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1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交往多年之朋友。丙○○於民國97年7 月間,得知甲○○之夫陳一中所經營之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之房屋,將遭貸款銀行聲請拍賣,而甲○○亟欲繼續保有上開房屋,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可幫忙處理此事,要甲○○先與其通謀虛偽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俾使將來貸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該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點交,以降低他人應買意願,再借用伊自己之名義投標買回上開房屋,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18日,在丙○○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2號3 樓住處,與丙○○倒填簽約日期為97年3 月10日,虛偽簽訂上開房屋自97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出租予丙○○之租賃契約書,並虛偽填載房租收付款證明欄如附表一所示。98年6 月間,甲○○所有之上開房屋,確遭其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丙○○繼而向甲○○佯稱:第2 次拍賣時,要以伊之名義參加投標,由伊向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並要甲○○自行籌措押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98年7 月中旬某日,丙○○先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該行行員李復倫接洽法拍屋代墊貸款事宜,因丙○○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及其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丙○○之名義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丙○○將此事告知甲○○後,甲○○徵得其姪兒乙○○同意擔任上開房屋之應買人,再通知丙○○改以其姪兒乙○○之名義投標上開房屋,並由乙○○擔任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丙○○再找來其不知情之丈夫施清源(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並經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核貸1185萬元。而甲○○為籌措押標保證金295 萬元,於同年7 月21日,自其親人王潘桂枝、王麗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各提領現金45萬元,將其中48萬元存入乙○○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尚餘現金42萬元),再於同月22日,自王潘桂枝、王麗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各提領現金49萬8 千元、49萬元,加上上開現金42萬元、己身所攜帶之零用金6 千元,並向丙○○借貸現金6 千元,湊得現金142 萬元,另丙○○前曾積欠甲○○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丙○○亦同意墊付30萬元於上開押標保證金內以作為清償,甲○○籌得172 萬元(詳列如附表二所示)後,乃與丙○○一同至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將上開現金142 萬元存入丙○○不知情之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連同錸德工程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此為丙○○前積欠甲○○30萬元債務,答應甲○○墊付於押標保證金內以作為清償),及由乙○○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轉支123 萬元,共計295 萬元,託由丙○○以上開金額代為購買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以作為投標上開房屋之押標保證金,丙○○將該支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名義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 紙,先交予甲○○收執。98年7 月30 日 下午1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屋進行第2 次拍賣前,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丙○○委託其前往參與投標,丙○○到場填寫標單卻未投標,事後竟回覆甲○○上開房屋已得標,然於同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夫施清源擔任代表人之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復於同日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0 萬元,同年8 月3 日轉支39萬2 千元、同年8 月4 日轉支39萬5 千元、同年8 月13日提款3 萬元、同年8 月21日提款3 千元,將295 萬元提領一空。嗣甲○○不知遭詐騙,尚返還前開向丙○○所借現金6 千元,直至98年8 月4 日,甲○○接到法院通知上開房屋於98年8 月27日要進行第3 次拍賣,始知丙○○於前次拍賣並未依約代為投標,而欲找丙○○追討上開押標保證金295 萬元,丙○○則避不見面,甲○○乃於98年8 月6 日函催丙○○返還前揭押標保證金,丙○○竟函覆稱該等金額均係伊自己的錢等語,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甲○○之證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之,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上開非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賦予被告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甲○○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復倫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李復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有於98年7 月22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購買附表三所示面額295 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且本欲以該張支票作為參加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第2 次拍賣程序之押標保證金,該支票面額中之123 萬元係由告訴人甲○○之姪兒乙○○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支,及伊未於第2 次、第3 次拍賣參加投標,而於同年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伊丈夫施清源擔任代表人之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將上開金額提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3 月10日確有向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支付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伊雖尚未入住,然租金已支付2 年共48萬元,及開立未到期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因上開房屋嗣遭法院拍賣,伊遂與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為返還伊已支付之租金120 萬元加計3 萬元利息,遂由其姪子乙○○帳戶內轉支123 萬元,其餘172 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其中142 萬元是伊拿家裡存放之現金存入伊之子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加上該帳戶內原已有30 萬元存款,共計172 萬元。又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雖原欲作為參加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拍賣程序之押標保證金,惟伊欲應買是因告訴人力邀伊買該屋,還提供其姪兒乙○○要伊與乙○○共買,惟伊事後認為上開房屋第2 次拍賣之底價仍屬過高而未參加投標,打算第3 次拍賣再買,伊沒有與告訴人簽訂假租約,亦無代理告訴人投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是用伊自己的錢買的,伊將之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自非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因遭丙○○詐騙295 萬元,我要對丙○○提出告訴」、「(問:你於何時、地遭丙○○詐欺295 萬元?)我於98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以295 萬元向富邦銀行購買等值之支票交付與丙○○,因丙○○熟悉法拍屋標售程序,所以我請丙○○幫我姪子乙○○去投標遭法院拍賣之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但丙○○拿了我的支票後,未向法院投標,還向我謊稱已得標,經我於98年8 月4 日接獲法院通知第3 次拍賣後,才發現遭丙○○詐騙,事後經我多次電話聯絡丙○○,她均不接電話,心急之下我到丙○○住處找她,她卻說錢是她的,說我並沒交付295 萬元給她,並否認我有委託其代標法拍屋」、「(問:你為何要交付向富邦銀行購買支票之295 萬元給丙○○? )我與丙○○係多年之朋友,於97年7 月間,丙○○得知我先生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我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之房屋,將遭貸款銀行拍賣,丙○○主動向我表示,願以過去倒債經驗,幫忙善後,於是建議我將上開房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予丙○○,俾使將來之法拍達到不點交之狀況,而減低他人投標之意願,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以免流離失所,所以我就與她簽立租賃契約;直至98年6 月間,我所有房屋之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對我房屋進行拍賣,因為租約成立於查封之前,所以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例作成不點交之決定,丙○○基於其過去之經驗,認為第一次拍賣應無人應買,力邀我參與第二次拍賣之投標,因為我無資力投標,所以請我親戚乙○○代為籌資並投標,乙○○同意於98年7 月30日第2 次拍賣時出價應標,丙○○當時就自告奮勇,表示願意代為辦理投標事宜,但押標金295 萬元要我自行籌措,於是我就在丙○○陪同下,於98年7 月22日,在乙○○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及其他親友之帳戶中籌款共295 萬元,其中還包含丙○○之前欠我30萬元,另於現場又借給我6 千元,該些款項均有銀行匯款資料及提領明細,98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我與丙○○到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購買投標所需之等額同行支票,因我不知要如何辦理,於是將所籌得之現金及乙○○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支123 萬元,共295 萬元,在該銀行櫃檯前交付丙○○代為申辦,豈知丙○○以現金兌換支票後,支票上之受款人卻是丙○○,我當時並不知道受款人名字為丙○○是何用意,我便將該支票攜回保管,於98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許,我將該支票交付丙○○,請丙○○代為前往投標,我看見丙○○在該票後面蓋她自己之印章,她向我解釋銀行特別交代本票背面一定要蓋受款人之印章,房屋標得後法院才領得到該筆保證金;當日法院進行第2 次拍賣時,聯邦銀行指派行員李復倫到法拍現場了解狀況,當時看見丙○○未參與投標,就詢問丙○○未投標之原因,丙○○向該行員表示要下次再行投標,但是丙○○當時卻回報我該房屋已得標了,我當時向丙○○索取得標後之單據,丙○○謊稱該些事宜銀行會處裡;我於98年7 月31日打了多通電話找丙○○,丙○○沒有接我電話,詎料8 月4 日我卻接到法院將訂於98年8 月27日進行第3 次拍賣之通知,於是8 月4 日晚間11時許,我就前往丙○○住處詢問丙○○究竟是何情形,但她卻完全否認有受託代為投標房屋,還說未收到我所交付給她之295 萬之情事,並稱該錢是她所有,至此我才知道被騙,所以我就委託律師代為備函催告返還押標金295 萬元,丙○○還覆函表示未曾收取295 萬元之押標金」、「(問:你與乙○○是何關係?乙○○是否委託你找人代為投標房屋?)我是乙○○的舅媽,乙○○有口頭委託我找人代為投標房屋」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於98年10月27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7年7 月間,知道我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要被法拍,他說可以幫我的忙,他說他知道法拍的程序,要我找親友乙○○把房子標下來,他說可以幫我代辦投標的事情,並找銀行,我與他認識10多年,我很相信他,她說要我要跟她簽假的租賃契約,想辦法把房子作成不點交,讓投標人降低投標的意願,她把租約寫好要我去他家簽名,我請她幫我投標房子,我把資金籌足,委託她帶我去買銀行同行支票,7 月30日,被告把該支票背面蓋章並寫標單,她說找不到停車位要我在車上等她投標,後來我發現他拿了我的銀行同行支票卻沒有去投標,還把該支票存在他先生的帳戶內」、「(問:295 萬元其中只有123 萬元是你的? )不是,295 萬元是我與乙○○去籌資的,另外30萬元丙○○帶來還我的錢,因為還差6 千元,當時在銀行我有向丙○○借了6 千元,該6 千元我也已還給她」、「(問:被告稱你們之間的租約前2 年的租金已給你?)沒有,租約是假的,我根本沒有收過丙○○任何的支票」、「租約上所記載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第2 年租金之支票是我的錢存進去,被告要我存在她兒子的帳戶,再帶我去臺北富邦銀行把錢領出,把錢還給我,現金的部分我也沒有收,我一毛錢都沒有拿,丙○○是說要作假的租賃契約,就是要法院不點交,我當時不懂,就照她的意思做」、「(問:租約上的支票何在?)我沒有拿,都還在丙○○那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 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等語詳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是否有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有」、「(問:為何要跟被告簽立契約?)因為被告說要讓房子不點交,所以要簽立假的租賃契約」、「(問:你與被告是多久的交情?)10幾年的交情,我和被告應該算是很熟的朋友」、「(問:依據租賃契約所載,你們是於97年3 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不是,被告說是為了避免敏感時刻,所以提前在97年3 月10日,確實簽立的日期是97年7 月18日,敏感時刻是因為房子要被法拍,被告說7 月18日太接近了,所以被告說要把租期提前到97年3 月10日」、「(問:依租賃契約的記載於97年3 月10日有給現金4 萬元,在97年3 月15日有給現金20萬元,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問:那為何租賃契約上要這樣寫?)是被告說要這樣寫的,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她也熱心幫忙我,我也信任被告,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但確實是沒有給錢」、「(問:後來你們是否有要去標台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的房屋?)有」、「(問:整個標買的程序為何?)97年7 月22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帶我去買押標金295 萬元的本票,她就帶我去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買本票,前兩天我就趕快湊齊這些錢,97年7 月22日被告就帶我去買本票」、「(問:這之前是否有先去銀行要做貸款的事情?)是,就是後續的八成貸款的事情,都是被告去找的銀行」、「(問:押標金295 萬元部分的金錢來源為何?)我的親戚朋友集資過來的」、「(問:細項是否還記得?)97年7 月21日從王潘桂枝帳戶提了45萬元,從王麗華帳戶提了45萬元,當天先存了48萬元到乙○○的帳戶裡,還有42萬元現金,97年7 月22日要去買支票的時候,當天又從王潘桂枝帳戶領了49萬8 千元,從王麗華帳戶領了49萬元,加上上開42萬元現金,然後就到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買支票,因為被告在1 個月前向我借了30萬元,所以當天她說把30萬元還給我,那天我從皮夾拿了6 千元,還不夠6 千元又向丙○○借了6 千元,總共現金的部分是172 萬元,再從乙○○帳戶轉支123 萬元,總共295 萬元」、「(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那天她已經投標了?)97年7 月30日第2 次拍賣那天,我想要跟被告一起去看被告到底有無去投標,但被告開了車載我到處繞,剩最後5 分鐘,被告說來不及了,她叫我看車,她趕快進去投標,我就在外面幫被告看車,2 時30分投標,3 時許開標,她進去20分鐘左右就出來了,我問她是否有標到,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標到了,我問她是否有收據或證明,她說不用,聯邦銀行的人員也在場,後續就由他們處理就好了,然後她就送我回家」、「(問:押標金的支票受款人是否是被告的名字?)是,這是我事後發現的,就是買了票之後,我發現為何寫她的名字,被告告訴我,她是租賃契約上寫的房客,所以她有購買的權利,我跟她說這樣不行,是乙○○要買的,房子會變成你們兩個人共買,她說沒有關係,她把持分寫少一點,她寫持分1 %,乙○○持分99%,等到房子標到之後,再把房子過到乙○○名下,她是這樣跟我解釋的,所以我就相信她了」、「(問:你剛稱租賃契約上所記載97年7 月15日有1 張支票24萬元,是妳有先匯錢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妳是如何匯錢?)被告叫我於97年7 月18日從富邦銀行匯款24萬元到她兒子施彥君錸德工程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確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 0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一致,就本案事實之前後經過陳述詳盡、堅證不移,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交往多年之友人,亦無任何仇怨,核無虛捏、杜撰、甚至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甲○○前開指陳及證述,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租賃契約,雖就租賃期限記載:「自97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就租金給付明細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即已以現金支付第1 年租金24萬元,及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支付第2 年租金24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 號偵卷第22至25頁),然被告承認未曾搬入告訴人之上開房屋,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無誤,而被告既未曾使用過該房屋,竟先支付長達2 年、高達48萬元之租金,已核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97年間無薪資收入,且曾有呆帳紀錄致信用不良,資力非佳,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房屋貸款業務李復倫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33 頁),更見被告實無在從未使用上開房屋之情況下,竟有預付長達2 年租金共48萬元之可能。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該租賃契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面額24萬元,是伊先匯錢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還予伊作虛偽之金錢流向一節,亦有97年7 月18日,告訴人甲○○之姪子乙○○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萬元至被告之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以現金2 萬元存入錸德工程行上開帳戶內,及同日錸德工程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24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8、69頁),反之被告未能提出符合該份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之租金之匯款紀錄或現金提領紀錄,益徵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⑵又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於審理中證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95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伊於98年7 月21日,從王潘桂枝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從王麗華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當日將其中48萬元存入乙○○的帳戶裡,尚有現金42萬元,同月22日,再由王潘桂枝帳戶提領現金49萬8 千元,由王麗華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加上上開現金42萬元,伊再從皮夾拿出隨身攜帶之現金6 千元,又向被告借現金6 千元,總共現金的部分是142 萬元,又被告前曾積欠伊30萬元,被告答應要還該筆30萬元,加上該筆30萬元,共172 萬元,再由乙○○帳戶轉支123 萬元,總共295 萬元等事實,亦有卷附王潘桂枝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 月21日、同月22日分別現金支出45萬元、49萬8 千元)、王麗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 月21日、22日分別現金支出45萬元、49萬元)、乙○○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 月21日現金存入48萬元,同月22日轉支123 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年11月2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34300 號函附錸德工程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98年7 月22日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影本(證明98年7 月22日存入現金142 萬元至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提領172 萬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91、92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於審理中之證述此部資金來源屬實。被告雖辯稱: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295 萬元資金,其中由乙○○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轉支之123 萬元,係告訴人要還伊的租金,其中142 萬元現金係伊平常就放在家中之現金,而其餘30萬元是錸德工程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係渠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由乙○○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支之123 萬元係告訴人返還之租金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所辯購142 萬元係伊平常就放在家中之現金云云,然被告所居住之大臺北地區,金融機構及存提款設備設置均極為充裕便利,再衡諸被告無薪資收入、曾有信用不良紀錄,經濟狀況非佳,如前所述,其所辯142 萬元是平常放置家中之現金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要屬臨訟無法提出該筆資金來源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及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係伊姪兒乙○○要應買,亦由乙○○擔任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一節,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李復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幫客戶處理房屋貸款及法拍代墊業務」、「(問:請說明法拍代墊業務內容?)當法院有拍賣屋出現,有客戶需要投標的話我們可以幫忙處理,客戶只要準備押標金(準備兩成,需要銀行本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開標前先給我們預審,我們可以決定這個標的物可以貸多少錢,讓客戶評估她自己的投標金額,另一種是客戶已經得標,在權利移轉之前,我們再來評估,7 天內需繳尾款我們可以作代墊服務,在繳完尾款權利移轉後,再轉換成一般房貸」、「(問:本件被告向你們銀行法拍代墊業務過程為何?)98年7 月中旬,被告來找我問貴院98年度執字第1231號不動產拍賣案件,標的是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這個案件是不點交,原則上我們銀行不做,但因被告說她是該屋的承租戶,所以我們才接受,起先她來問,她說她想標,但因她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及她信用有瑕疵及掛呆帳情形,所以條件不合,無法貸款,我請她去找一個條件好的人,後來找了乙○○,因為法拍代墊業務需要有保人,因為被告也不符合保人資格,所以她找了她先生施清源來當保人,但施清源先生本身也欠卡費,我有叫他去清償卡債,98年7 月22日他有去清償,我也希望他把現金卡的債務還掉,他有還且提供清償證明,而乙○○本身信用良好、收入很高,保人資格也沒有那麼重要,所以銀行還是核准貸款1185萬元,核准後,我請被告與乙○○去貴院公證處作「同意搬遷」公證,聯邦銀行就等他們去投標,98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投標,被告有到現場,我也有到現場,被告卻沒有投進去,她有出示押標金給我看,也有填投標書,但她沒有投標,我有問她為何不投,她說再看看,結果流標,到下一拍,就很多人搶標,如果第2 次拍賣時,她如果投標就可以得標,第3 次拍賣有9 標,被告也沒有投標的動作,隔幾天乙○○來找我跟我說錢被騙走了」、「(問:98年7 月30日當天你見到丙○○她就像是一個旁觀者完全沒有參與投標的動作?)是的,當時也真得覺得很奇怪,且事前我們已與他們處理好評估過,用底價就可以得標,尤其當時在第2 次拍賣時,根本沒有人投標,如果被告把標單投下,應該就可以得標,事情就很順利,丙○○寫了標單也有押標金,但她沒有投」、「(問:有無見過告訴人甲○○?)我只見過乙○○、被告、施清源,當時他們來我公司作對保動作」、「(問:本件你們主要評估乙○○?)是的,乙○○很忙,每次他來一下就走了,全部交給被告處理,我們的認知是乙○○要買這個房子,被告也是跟我說宋俊明要買這個房子」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32 至134 頁),復有聯邦銀行均利型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載明宋俊明為該貸款之借款人,施清源係連帶保證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原欲以自己之名義應買上開,而前往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因己身無薪資收入又信用不佳無法貸得款項而作罷,由告訴人再推由其姪子乙○○擔任上開拍賣標的之應買人,並由乙○○擔任該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之夫施清源僅係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應買人自為乙○○無誤,被告僅係受託前往投標等情,至堪信實。是被告辯稱:伊與乙○○是共買上開房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力邀伊參加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拍賣程序,並提供乙○○與伊共買該屋,伊事後認為第2 拍之底價仍屬過高而未投標,打算第3 次拍賣再買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上開房屋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衡情告訴人理當亟欲在法院拍賣之前以較高之價格自行出售其屋,或於拍賣程序中借用他人名義標得自己之房屋,以利清償債務及繼續保有上開房屋,避免出現上開房屋遭減價拍賣予他人而拍定之價格又未能足額清償債務之窘境,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致令自己之姪兒乙○○擔任該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卻又任由被告等待第3 次拍賣以後以較低金額拍得該屋之理,被告此部所辯已顯悖於常情。復參以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 年9月8 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22200 號函附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可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帳戶於存入該張支票前,存款餘額僅76元,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後,同日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0 萬元,同年8 月3 日轉支39萬2 千元、同年8 月4 日轉支39萬5 千元、同年8 月13日提款3 萬元、同年8 月21日提款3 千元,最後餘額亦僅76元,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於同日、翌日(即31日)迅速提領共計213 萬元,又於不到1 個月內將其餘82萬元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急於將該筆295 萬元提領一空,毫無等待第3 次拍賣再投標之意,是被告辯稱:98年7 月30日伊沒有投標係認為第2 次拍賣底價還是太高,打算第3 次拍賣再投標云云,顯屬虛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以達使法院不點交該拍賣標的物,降低他人應買意願,而被告與告訴人原欲推由被告應買,惟因被告無薪資收入又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而改由告訴人之姪兒乙○○擔任應買人,被告係受託參加投標,惟由告訴人籌得142 萬元,加上被告前向告訴人借貸所欠30萬元,被告同意墊付該押標保證金30萬元以作為清償,及由乙○○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前開帳戶轉支123 萬元,共計295 萬元,被告以上開金額購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竟未參與投標等情,堪信屬實。末查,被告購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於98年7 月30日存入伊丈夫施清源擔任負責人之證隆建設開發公司,並提領該等款項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年9 月8 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22200 號函附證隆建設開發公司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存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6、3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詐騙告訴人甲○○295 萬元得逞之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一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告訴人甲○○交往多年之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將遭法院拍賣亟欲繼續保有該屋之弱點,佯稱雙方先虛偽簽訂假租約,以降低他人應買意願,並願代告訴人參加投標,待告訴人籌得295 萬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作為押標保證金,交予被告託其代為投標後,竟未投標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丈夫施清源擔任負責人之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帳戶內,並迅速於不到1 個月內將該筆295 萬元提領一空,詐騙金額高達295 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一再狡辯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有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租賃契約記載之房租收付款證明 ┌──┬──────┬───────────┬────┐ │編號│支付日期(發│支付方式 │金額 │ │ │票日期) │ │ │ ├──┼──────┼───────────┼────┤ │ 1 │97年3月10 日│現金 │4萬元 │ ├──┼──────┼───────────┼────┤ │ 2 │97年3月15 日│現金 │20萬元 │ ├──┼──────┼───────────┼────┤ │ 3 │97年7月15 日│號碼NK0000000號支票 │24萬元 │ ├──┼──────┼───────────┼────┤ │ 4 │99年3月15 日│號碼NK0000000號支票 │24萬元 │ ├──┼──────┼───────────┼────┤ │ 5 │100年3月15日│號碼NK0000000號支票 │24萬元 │ ├──┼──────┼───────────┼────┤ │ 6 │101年3月15日│號碼NK0000000號支票 │24萬元 │ ├──┼──────┼───────────┼────┤ │合計│ │ │120萬元 │ └──┴──────┴───────────┴────┘ 附表二:告訴人籌集172萬元之來源 ┌──┬────┬────┬─────┬────┬──────┬──────┐ │編號│日期 │性質 │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 │ ├──┼────┼────┼─────┼────┼──────┼──────┤ │ 1 │98年7月 │提款 │合作金庫銀│王潘桂枝│000000000000│45萬元 │ │ │21日 │ │行世貿分行│ │ │ │ ├──┼────┼────┼─────┼────┼──────┼──────┤ │ 2 │98年7月 │提款 │合作金庫銀│王潘桂枝│000000000000│49萬8,000元 │ │ │22日 │ │行世貿分行│ │ │ │ ├──┼────┼────┼─────┼────┼──────┼──────┤ │ 3 │98年7月 │提款 │中國信託商│王麗華 │000000000000│45萬元 │ │ │21日 │ │業銀行敦南│ │ │ │ │ │ │ │分行 │ │ │ │ ├──┼────┼────┼─────┼────┼──────┼──────┤ │ 4 │98年7月 │提款 │中國信託商│王麗華 │000000000000│49萬元 │ │ │22日 │ │業銀行敦南│ │ │ │ │ │ │ │分行 │ │ │ │ ├──┼────┼────┼─────┼────┼──────┼──────┤ │ 5 │98年7月 │丙○○還│ │ │ │30萬元 │ │ │22日 │款 │ │ │ │ │ ├──┼────┼────┼─────┼────┼──────┼──────┤ │ 6 │98年7月 │向丙○○│ │ │ │6,000元 │ │ │22日 │借款 │ │ │ │ │ ├──┼────┼────┼─────┼────┼──────┼──────┤ │ 7 │98年7月 │甲○○本│ │ │ │6,000元 │ │ │22日 │身支付 │ │ │ │ │ ├──┼────┼────┼─────┼────┼──────┼──────┤ │ 8 │98年7月 │存款(扣│臺北富邦銀│乙○○ │000000000000│48萬元 │ │ │22日 │除款項)│行敦北分行│ │ │ │ ├──┼────┼────┼─────┼────┼──────┼──────┤ │合計│ │ │ │ │ │172萬元 │ └──┴────┴────┴─────┴────┴──────┴──────┘ 附表三:臺銀本行支票 ┌─┬───────┬──────┬──────┬─────────┬────────┬─────┐ │編│ 支票號碼 │ 面 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號│ │ │ │ │ │ │ ├─┼───────┼──────┼──────┼─────────┼────────┼─────┤ │1 │NK0000000 │ 295萬元 │ 98年7月22日│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臺北富邦銀行南港│ 丙○○ │ │ │ │ │ │行 │分行 │ │ └─┴───────┴──────┴──────┴─────────┴────────┴─────┘ 附表四: ┌─┬───────┬──────┬──────┬─────────┬────────┬─────┐ │編│ 支票號碼 │ 面 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號│ │ │ │ │ │ │ ├─┼───────┼──────┼──────┼─────────┼────────┼─────┤ │1 │NK0000000 │ 172萬元 │ 98年7月22日│錸德工程行即施彥君│臺北富邦銀行南港│ 空白 │ │ │ │ │ │ │分行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