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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珮茹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536 之6 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緣承租系爭房屋之宋姓房客於民國98年6 、7 月間在該屋內死亡,宋姓房客之家屬即委請萬安禮儀社處理喪葬事宜,萬安禮儀社人員邵之傑即僱請從事清潔服務業之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至系爭房屋內清理,甲○○與員工丁○○即至系爭房屋清理,至98年7 月19日結束清潔工作。嗣乙○○因認甲○○與丁○○並未徹底清潔系爭房屋,即透過宋姓房客之家屬及邵之傑,要求甲○○再次前來清理,甲○○與丁○○即於98年6 月23日上午11時許攜帶吸水機、水桶、拖把等清潔工具再次前往上址,並因該址大樓電梯需使用感應式磁卡進出,而由乙○○與其胞妹丙○○陪同甲○○及丁○○一同搭乘電梯至系爭房屋後,丁○○與乙○○先進入屋內察看,因雙方對現場髒污情形究為前次未清潔完全或事後始重新產生乙節各執己見,丙○○即在系爭房屋外電梯口處與甲○○發生口角,乙○○見狀,為維護丙○○,即要丙○○先行下樓,丙○○即搭乘電梯下至1 樓而離開系爭房屋。嗣乙○○亦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對甲○○先恫嚇以「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會帶人到樓下堵你,不讓你離開」等語,並罵以三字經等髒話(現場為系爭房屋內,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見聞之處所,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罪名亦未據起訴),又接續恫稱「我除了罵你,還要打你」等語,並拿起置放一旁鐵門框拆卸後之支架欲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身體安全。嗣經丁○○擋在二人中間加以制止後,乙○○始放下鐵門框支架,適丙○○再次搭乘電梯上樓,甲○○為能盡速離開現場,見電梯門開啟,旋與丁○○進入電梯內,乙○○見狀亦隨同搭乘電梯,與甲○○、丁○○、丙○○等人一同下樓,甲○○下至1 樓後旋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偵訊中辯稱:當初因系爭房屋內有屍臭味,社區管委會要伊把房內清掃乾淨,而在系爭房屋內往生的宋姓房客之家屬有委託告訴人甲○○至系爭房屋中清潔,但告訴人未清潔乾淨就離開,所以鄰居一直抱怨;98年6 月23日當天告訴人跟他的員工又到系爭房屋,伊要求告訴人要將屋內徹底清潔乾淨,但告訴人卻向伊表示委託他們清潔的宋姓房客家屬所付的清潔費不夠,他們不願意再清掃一次,伊就向告訴人表示,若你不願再清掃一次,應該要將清潔費用還給委託人,但告訴人說清潔費在他口袋裡,他也不會再拿出來等語,之後雙方火氣越來越大,所以口氣也變的很差,因現場除了告訴人還有他的員工丁○○在,伊擔心他們對伊不利,所以有手持鐵條,但並未作勢毆打告訴人,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會帶人到樓下堵你,不讓你離開」、罵三字經及恫稱「我除了罵你,還要打你」等語,伊只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他到樓下等待,伊要通知宋姓房客的家屬到現場處理,之後伊與告訴人等一群人就到樓下等待,伊到社區中庭打電話通知宋姓房客的家屬,要告訴人與宋姓房客通話,但告訴人不願接聽,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向警方表示要對伊提出恐嚇告訴,但伊並沒有恐嚇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4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因宋姓房客在系爭房屋內過世,伊請警察聯絡死者家屬處理,死者家屬委託告訴人來清理,但清理過程施工不當,於98年6 月16日時先把化學藥水倒在停屍地點,沒有馬上處理,屋內都是化學藥水的味道,鄰居及主委一直向伊抗議,隔天伊與警察及死者家屬一起到現場看,發現一大堆化學藥劑跟血水混在一起,根本沒有清,死者家屬說等他們搬完死者遺物後再叫告訴人一次來清乾淨,但後來伊發現還是沒清完,就請邵之傑聯絡告訴人再過來清,後來告訴人與其員工丁○○於98年6 月23日又到系爭房屋,伊妹妹丙○○先跟告訴人說拿人家的錢就要作應該作的事,如果不清就離開,委託人可以再找其他人來清,但告訴人作勢要打丙○○,伊就叫丙○○下樓去打電話給家屬,(於99年1 月22日庭訊中先稱)丙○○有下去打電話,但1 、2 分鐘之後就上來,(後於99年3 月2 日庭訊中改稱)丙○○就走出門外,但之後伊沒有再注意丙○○的行動,不清楚她是站在門外還是坐電梯下樓,之後伊自己再跟告訴人說很多次「你拿人家的錢就要作應該作的事,如果不清就離開」,但他沒有走,伊與他發生爭執,伊有拿鐵門框,但不是要打告訴人,是因對方有告訴人及丁○○2 個人,伊只有1 個人,雖然伊沒看到對方有何要打伊的動作,但伊要保護自己,所以先拿鐵門框預備防禦,之後伊看他們沒有要打伊,伊就把鐵門框放下,出去外面陽台打電話聯絡鐵工來修理鐵門框,此時告訴人及丁○○還在屋內,伊叫他們離開他們都不離開,一小段空檔後丙○○在門外叫伊說已經聯絡好家屬,家屬說另外會找人清理,伊就走出去,與丙○○進電梯後,告訴人及丁○○就跟著一起進電梯下樓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2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觀之被告上開陳述,就其當日向告訴人所說之話語,於警詢中先稱其僅向告訴人表示要他到樓下等待,其要聯絡死者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其多次向告訴人說拿人家的錢就要作應該作的事,如果不清就離開,所述已有不符,另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丙○○係在場或已下樓乙節,前後供詞亦有出入,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清潔服務業,因系爭房屋之前有人往生在屋內,伊就接受萬安禮儀社之委託,至該屋清潔,在98年6 月19日即已清潔完畢,萬安葬儀社亦已支付伊費用,但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又聯絡伊,請伊再於98年6 月23日至現場清理門框下緣滲出的屍水,伊清潔完畢後,被告又要求伊保證屋內無屍臭味及他在98年6 月19日在屋內施工後之清潔工作,伊向被告表示,該施工後產生之清潔工作,需請他再向葬儀社聯絡,也需再付款,伊才會再來清潔,但被告卻表示今日就需將他屋內所有清潔工作完成後才能離開,如果沒清乾淨,伊會帶人到樓下堵伊,不讓伊離開,讓伊心生畏懼,伊告知被告伊已工作完畢,現在就要離開,但被告就開始以三字經罵伊,接著又拿著屋內的鐵棍從屋內往屋外衝,作勢要打伊,經伊員工丁○○上前制止後,他才作罷,之後到了樓下警衛室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 、6 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受萬安禮儀公司委託去系爭房屋清理往生者的現場,98年6 月23日前一週伊就已經清理完畢並獲得報酬了,但屋主即被告要求萬安禮儀社叫伊再過去,說伊清不乾淨,於是98年6 月23日伊就前往系爭房屋,去了之後,被告的妹妹說屋內有很多腳印、很髒,伊說是後來他們再弄髒的,跟伊無關,被告很生氣,先對伊說今日需將其屋內清潔工作完成後才能離開現場,如果沒作完,會帶人到樓下堵伊,不讓伊離開等語,伊會害怕,之後還就對伊罵髒話,伊問他怎麼罵人,他就拿起鐵門框作勢要打伊,但伊員工丁○○擋住他,被告又說如果沒清乾淨不准伊走,伊就報警衝到樓下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目前從事清潔、消毒業,98年6 月19日伊就有先去系爭房屋清潔,已經清潔完了,當天萬安禮儀社邵之傑先生有付款給伊,伊就結束回去,後來98年6 月23日邵之傑通知伊說業主說伊沒有清乾淨,要伊過去看,伊就和丁○○帶類似大型吸塵器的吸水機、水桶、拖把、毛巾、洗地板的藥劑等清潔工具過去,到的時間約早上9 、10點左右,到了之後因為搭電梯需要有磁卡,所以伊和丁○○跟著被告及被告的妹妹共4 人一起坐電梯上到14樓屋內,到樓上後看到很多搬東西的腳印、髒東西,被告妹妹就指著跟伊說你們真的有清嗎,但因為98年6 月19日伊清潔時,屋內流理台是固定在那地方的,但事發當日流理台已經拆掉,伊就跟被告、被告妹妹講說這是他們事後拆掉才弄髒的,被告妹妹說伊強詞奪理,跟伊在那邊吵,然後她說要下去打電話叫往生者的家屬來,被告也叫她不要跟伊吵,下去打電話,她就下去了,後來被告堅持說伊就是沒清乾淨,裡面還有味道,說要伊今天清完,用漂白水整個洗一次洗到沒味道,伊說伊也沒帶那些工具,被告臨時增加這些東西伊沒辦法做,被告就說「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會帶人到樓下堵你,不讓你離開」,伊說伊沒受被告委託,所以不清,被告就罵伊髒話,伊說你怎麼罵人,被告接著說「我除了罵你,還要打你」,並拿起放在旁邊的鐵門框的支架作勢要打伊,後來丁○○擋在中間,被告才把支架放下,伊一想被告妹妹在樓下打電話,伊和丁○○只有2 個人,被告又說沒有清完不讓伊及丁○○離開,伊怕被告方面找其他人過來,伊和丁○○會有危險,伊就說伊不做了,跟丁○○把東西收一收打算要走了,之後伊沒有再聽到被告說什麼恐嚇話語,但因伊與丁○○帶的吸水機有長管子,且空機約10多公斤,且丁○○一開始進屋內就已經有開始清理,吸水機會更重,加上其他工具,不方便從14樓走樓梯下去,又沒有磁卡,還是要等被告才能下去,後來被告妹妹正好坐電梯上來,電梯一開門,被告妹妹出電梯,伊和丁○○就順勢衝進電梯裡面,後來被告及被告妹妹也有進電梯,一起下樓後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任職優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服務業,於98年6 月19日伊與老板即告訴人已接受萬安禮儀社之委託,至系爭房屋清潔完畢,後來98年6 月23日伊與告訴人又到系爭房屋清潔從門框下緣滲出之屍水,清潔完畢後,該屋主即被告又要求伊及告訴人要以清潔劑清洗牆面並負責他於98 年6月19日在屋內施工後之清潔工作,告訴人向他表示,他們自行施工後再產生之清潔工作,需請他再向葬儀社聯絡,也需再付款,告訴人與伊才會再來從事清潔工作,但被告卻表示今日就需將他屋內所有清潔工作完成後才能離開現場,如果未完成,他會帶人到樓下堵伊及告訴人,不讓伊及告訴人離開,接著被告即開始以髒話罵告訴人,又拿屋內的鐵棍從屋內往屋外走,作勢要打告訴人,經伊上前制止後被告才作罷;之後到了樓下警衛室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共去過系爭房屋2 次做清潔工作,都是98年間,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第一次做完,第二次約間隔2 、3 天後,是對方說沒有做乾淨要去補做,但實際上第一次做完時伊就全部都清乾淨了,當時裡面有一個洗手台並沒有拆掉,但第二次去發現那個洗手台已拆掉,地板踩來踩去才會又髒掉;第二次去伊與告訴人有帶拖把、吸塵器一些清潔工具過去,因為上樓要磁卡,所以是被告、被告妹妹跟伊及告訴人一起上去,上去之後伊先在門口用抹布擦,被告站在門口說要照他的意思,牆壁都要用漂白水還有水沖洗,不然他今天不給伊及告訴人走,那時被告的妹妹跟告訴人在電梯口走廊那邊吵架,被告的妹妹就一直講說伊及告訴人沒有做乾淨,因走廊有腳印,但其實大樓都有固定保養的人,不是伊及告訴人的問題,後來被告的妹妹有下去,之後才又上來,被告與告訴人則一直在吵架,當時伊人在屋內,沒有很注意被告的妹妹是否在場,也沒有很注意被告向告訴人說的詳細內容,但確定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沒有清乾淨,不讓你離開,還罵告訴人髒話,並拿一根鐵條好像要打告訴人,伊怕他們打起來,而伊想說伊當時已59歲,年紀比較大,被告可能不會打伊,所以伊就擋在他們中間,跟被告講說不要這樣,伊與告訴人專程過來是要解決問題,不是來吵架等語,被告有再罵髒話,後來因為伊與告訴人帶上開工具,吸水機就10公斤重,走樓梯不方便,而且又是14樓,所以還是要等電梯,之後被告的妹妹上來,伊和告訴人就一起下去,下去之後伊聽告訴人說要給被告機會,只要被告道歉事情就解決,但被告說不必,告訴人說如果不道歉就要告他;伊在樓上時沒注意告訴人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伊在屋子裡面,所以不能確定,但在樓下時伊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核上開2 名證人所言,就案發前其等至現場清理情形、案發當日現場情形、被告之言行舉止、被告妹妹之行動、其2 人如何離開現場等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其間告訴人就被告當日究合計僅說了1 次「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會帶人到樓下堵你,不讓你離開」,或於放下鐵門框支架後再說了1 次「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不讓你離開」、其係在14樓即打電話報警,或係等到1 樓才報警等節,雖前後略有出入,另就丁○○當日有無使用吸水機乙節,告訴人與丁○○所述雖亦有不符,惟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既生爭執,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雙方火氣越來越大、口氣很差等情(見偵卷第12頁),顯見爭執場面並非平和,告訴人因而就被告口出恫嚇話語之次數、其嗣後報警情事記憶略為模糊,且就丁○○清潔工作之詳情無法確知,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日僅稱一次「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不讓你離開」,自應以此為準。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於偵訊中就所謂被告拿鐵門框支架作勢欲打時,是丁○○衝過來抱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且丁○○是告訴人員工,證言有維護告訴人之情形,事實上伊當日講過很多次如果不清就離開,並沒有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第36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稱丁○○是上前制止、擋住被告(見偵卷第5 、18頁),而非證稱丁○○衝過去抱住被告,被告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又證人丁○○雖為告訴人員工,惟倘其確意圖迴護告訴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之詳細話語,理應詳實陳述,始足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惟觀其就此節係證稱:因為伊在屋內,只聽到被告有罵髒話及說如果沒清乾淨就不讓你離開,沒有聽到被告說「不但要罵你,還要打你」的話,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詳細話語內容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坦護告訴人之情,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與丁○○於本件案發前均無仇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難遽認丁○○證言有偏頗情事。 ㈢至被告雖稱其當日是叫告訴人及被告離開,不是不讓他們離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伊與被告發現現場清潔不夠,有約清潔公司再度清潔,告訴人及丁○○於98年6 月23日過來系爭房屋,伊跟被告跟他們一起上到14樓,伊跟被告先站在屋外電梯口,告訴人與丁○○則進屋內看了一下,告訴人一邊抱怨說他已經清潔很夠了、錢那麼少、他原本要清運死者遺物為什麼遺物都被載走等語,一邊走出來,丁○○還留在屋內,伊就在電梯口旁跟告訴人爭執,被告站在我旁邊,告訴人一直不覺得是他們的問題,告訴人還說錢在他們的口袋,他不做也可以,被告就有叫他們離開,但伊聽了很生氣,覺得不應該這樣,就跟告訴人說你如果收人家的錢就要做好,不然就不要收錢,他就惱羞成怒一副要揍伊的樣子,被告看到就出來維護,叫伊先到到樓下去,伊到樓下一走出電梯就看到主委走過來,主委有問伊發生什麼事,但伊聽到樓上的聲音還是很大聲,心裡很急,覺得被告一個人在樓上很危險,想再上去,所以沒有回答主委,又進電梯再上樓,過程約1 、2 分鐘,伊再回到樓上後看到被告、告訴人及丁○○三人都站在屋內,被告站在最裡面,有一支鐵門框的支架放在他旁邊的地上,告訴人與丁○○則站在外側比較靠近門的地方,伊聽到被告很大聲一直吼,叫他們離開,伊衝過去跟被告說「我們就下去,他們不走就算了」,因電梯是要刷磁卡的,後來告訴人及丁○○就跟著伊及被告一起搭電梯下樓,下樓後他們走出去,主委、管理員也在那邊,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伊和被告也覺得莫名其妙,覺得對方惡人先告狀;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他們罵髒話或說「如果沒有清乾淨,不讓你離開」等話,伊也沒看到被告拿鐵門框支架,是事後告訴人去報警,伊問被告對方有什麼理由提告,被告才跟伊說他有拿鐵門框支架,但是要保護自己,因對方二個人都在房子裡面,且伊上去時也是看到告訴人及丁○○二人都已經在屋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惟就證人丙○○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清就離開等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究為系爭房屋內或屋外電梯口處,證人丙○○所述與被告首揭所述(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已有不符,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叫其下樓時,被告也在屋外電梯口處,就在其身旁,被告自應對丙○○確有下樓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稱其不知丙○○有無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亦不足信,又證人丙○○雖稱其有聽聞被告是叫告訴人離開,不是不讓他離開等語,惟其經本院詢問:「你在坐電梯時聽到聲音很大,你有無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時,先答稱有聽清楚被告一直叫告訴人他們離開等語,嗣經本院再詢問:「坐電梯從14樓到1 樓過程你一直都有聽清楚?」時,始改稱其在電梯內時只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但下到1 樓出電梯後就可以聽清楚內容,聽到被告很生氣的吼叫甲○○他們「離開我的房子」,後來再坐電梯上樓也是一樣的情形,在電梯內聽不清楚內容,但上到14樓出去後就聽到被告叫他們離開等語,顯見其在搭乘電梯之1 、2 分鐘過程中,實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說之話語,僅因主觀上認定被告所持立場與自身相同,即認定當天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要求告訴人離開,且丙○○與被告為兄妹至親,亦難期其證言全無偏頗;又經本院向告訴人及證人丁○○確認被告當日究係稱「離開我的房子」或係「如果沒清乾淨,就不讓你離開」,其二人均明確證稱係後者,衡以被告身為系爭房屋屋主,且告訴人等人自認已收費應負責部分之清潔工作均已完成,倘當日被告確要求告訴人等人離開,告訴人等人實無理由逗留,縱其等因故不離去,被告亦大可報警將其等驅逐,惟當日情形卻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亦足推論當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清乾淨,就找人到樓下堵你,不讓你離開等語無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丁○○於警詢中固稱被告係對伊及告訴人2 人稱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就帶人到樓下堵伊及告訴人,不讓伊及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對其稱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就不給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綜觀丁○○前揭所述,當日被告主要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丁○○嗣見被告作勢欲打告訴人時,還因認為自身不會遭被告毆打,而出面擋在二人中間,被告見狀亦即罷手,顯見當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未針對丁○○,丁○○亦未心生畏懼,被告對丁○○稱上開話語之行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今日沒有清乾淨,會帶人到樓下堵你,不讓你離開」、「我除了罵你,還要打你」、拿起鐵門框支架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因清潔房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並持鐵門框支架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已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以其經旁人阻擋後即罷手,並未實際傷害告訴人,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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