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透過某旅行社介紹,至址設於臺北市○○路51號10樓之3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佯稱欲購買一條龍小三通套票100 套,雙方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甲○○並提出由悅陽鞋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AU0000000 號、面額為4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22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紙供作擔保,致育昇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小三通套票予甲○○。嗣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而餘款18萬元甲○○承諾匯款亦未依約履行。甲○○於96年2 月9 日與育昇公司簽立付款協議書,承諾簽立8 張本票分期償還貨款,於約定付款日亦未兌現,育昇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慧蓉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55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付款協議書、支票、收款單、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6 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70004790號函暨檢附退票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雖經通緝,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發佈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