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復自白犯罪,而由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陸個月內,分五十四期償還被害人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償還方式如下:自本判決確定後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尚志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在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保管公司商品之工作,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訊禾公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號十二樓之一之高雄分公司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銷貨單上,虛偽登載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訊禾公司客戶向訊禾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之不實事項後,傳真至臺北市○○區○○街一一八號二樓訊禾公司總公司內,予以行使,使訊禾公司總公司誤信上揭客戶確有訂貨之意,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貨物連同發票交給林尚志,並足以生損害於訊禾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十一家訊禾公司客戶。 二、嗣林尚志在訊禾公司查帳後欲行離職,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離職日起,將其先前借用自訊禾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物品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而挪為己用。 三、案經訊禾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陳智偉、周敏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前開陳智偉二人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陳智偉、張玉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惟如前所述,本件原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其與辯護人亦均未再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可認已放棄交互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獲補正,是故,陳智偉等人之前述證詞,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林尚志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之銷貨單,虛構訊禾公司客戶訂貨之事實,藉此向訊禾公司詐取附表一各項貨物,嗣又於離職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禾公司之物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訊禾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主任陳智偉、臺北總公司財務經理周敏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因查帳而發覺被告虛構廠商名義訂貨之情節相符,與證人即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玉惠、聚碩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程秀卿、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雪、新富股份有限裕公司會計陳映伊分別於檢察官證稱:伊等公司與訊禾公司對帳後,確定並未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1.訊禾公司未結案應收貨款明細、銷貨單、發票及附表一之訊禾公司各客戶之對帳單;2.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碩股份有限公司、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富股份有限裕公司、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岳水產有限公司、宇順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款明細表;3.被告出具之借用未還商品明細表、借用單、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訊禾公司業務人員,有其履歷調查表在卷可稽,係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再依證人即訊禾公司職員陳金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訊禾公司一般之訂貨流程,約係由業務人員將訂單傳真至臺北給採購人員,再由臺北總公司將貨物寄到高雄,由伊審閱訂單後將發票及貨物交給業務人員,事後再由業務人員繳回貨款沖帳,過程中沒有單據給業務人員,也不會要求業務人員簽名,由是可知,被告製作之銷貨單,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是故,被告製作不實之銷貨單,憑以向訊禾公司詐取貨物,應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核被告所為,就製作不實銷貨單,向訊禾公司詐取附表一貨物之各次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訊禾公司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製作不實之銷貨單,持向訊禾公司詐取貨物,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行使一張至數張不等之不實銷貨單,向訊禾公司詐取貨物,該行使行為本身,即為其向訊禾公司詐取貨物之著手行為,如係行使數張不實之銷貨單時,並係同時侵害數個訊禾公司客戶之法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以不實銷貨單向訊禾公司詐財,另有一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除在同一日內行使數張不實銷貨單詐財之部分,無從區分其行為次數,僅能視為一行為,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以外,其餘部分客觀上均可以由日期分割,按其行為次數分別評價,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更可由犯罪的構成要件予以區分,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向訊禾公司詐財之行為,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銷貨單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訊禾公司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訊禾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數個詐欺取財罪、一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均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減其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刑,復因該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經減刑後,各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訊禾公司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惟尚未依約賠償訊禾公司等情,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並參酌雙方和解結果,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嗣後上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立法院據此將該條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八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上開修正刑法規定因係違憲失效之故,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即便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已逾六月,依上說明,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訊禾公司客戶名義偽造訂貨單,向訊禾公司詐取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財物,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被告利用保管訊禾公司商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向訊禾公司借用之「INTEL BX80547PG300F」、「WD320G3.5"SATA8M 」、「HP DL380G3 SERVER286716-B22」、「BrightStor ARC serve Backup」(二份)、「Browan,Lucent P-720」、「THECUS NAS N4100」(即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十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銷貨單應係被告業務上具名製作之文書,其上亦無訊禾公司客戶之簽章或印文,自非冒用訊禾公司客戶名義所製作之訂貨單或其他私文書可比,而遍查卷內,訊禾公司亦未提出被告繳回之客戶簽收資料以供查證,對照上引證人陳金燕之證詞可知,被告向訊禾公司領貨時,僅需出具訂單(即銷貨單)即可,事後似也無須再繳回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則衡情,被告亦無偽造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向訊禾公司詐財之必要,是依現有證據,被告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 (二)上揭「INTEL BX80547PG300F 」等物品經訊禾公司自行查證後,確認非被告借用之物,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訊禾公司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考,公訴人並已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三)惟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的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記事項: (一)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