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莊明達
- 被告李景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光 王文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光、王文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景光係承包臺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包商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工地負責人,王文佰係飛龍公司司機,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 月某日起,由王文佰駕駛飛龍公司所有之車號為6C-8713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縣汐止市大同路及建成路口衛生下水道工地處,將含有污水、泥漿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載運至飛龍公司位於臺北縣○○市○○街000 號工地後,王文佰即以管線將該廢水排放於土壤,致該廢水經由該土壤流入叭嗹溪內。嗣於98年5 月25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蘇士陽據報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王文佰正排放前開廢水,經採集該廢水檢體並送化驗後,該廢水中之懸浮固體每公升達94,300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達562 毫克,均遠高於標準值之40毫克以下、4 毫克以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景光、王文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蘇士揚於警詢之陳述。㈢現場查獲照片18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保護生活環境相關環境基準有關陸域地面水體(河川、湖泊)基準值資料各1 紙。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李景光、王文佰所為,各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未依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當更正後法條為本件起訴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被告2 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景光、王文佰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 萬元。若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違反第32條第1 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主 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 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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