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98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鐘O 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24萬元予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首期款項9 萬元,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案件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