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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同條第8 項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未及施行,原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於受刑人前揭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同條第8 項經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上規定比較結果,以99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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