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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8 「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97年11月26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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