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29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益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嗣甲○○雖對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案件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認:甲○○就原審所為之認定,並未於上訴書中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與未具備具體之理由無異為由,認甲○○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乙案係於98年5 月18日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及98年審訴字第572 號兩案,則係分別於98年9 月28日及98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本院確為受刑人甲○○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