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本件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中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