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暘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合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品光數位有限公司
- 送達代收人
- 乙○○
鄭尤娜
陳品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及第2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不法情事,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該案現由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6030號案件偵辦中,嗣聲請人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遭駁回在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保全字第11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偵查案件繫屬之「該管檢察官」既為桃園地檢署,本院自非法定得受理本件聲請之「該管法院」,而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自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