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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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