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瑪莉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寶琴涉犯賭博罪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小瑪莉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56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寶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最近5 年內並無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核該案卷宗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之IC板1 片,係自稱為春欣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為孫南之成年人寄放擺設在由蕭家富為負責人、被告鄭寶琴受僱經營之「金昌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被告鄭寶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21、22、39、40頁),並有春欣有限公司孫南名片、金昌彩券行經銷證各1 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雖非被告鄭寶琴所有,惟係屬與被告鄭寶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孫南所有,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沒收;於該遊戲機內之查獲之賭資30元,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有上開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4 幀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9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