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5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9年1 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因受僱於映象企業社,該商號係負責查報緝私之承包商,營運服務範圍包為凱擘公司提供相關管理服務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包括有: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等),查報未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同意,而擅自由有線電視系統公司之「分配線網路」纜線,截取該纜線所傳輸之有線電視訊號(即私接用戶),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KBRO」等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通訊設備電信網路維護修理等服務上,均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KBRO」圖形著作係凱擘公司委請專人設計之企業識別系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凱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印製含有上開「KBRO 」 等商標圖樣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復於98年4 月10日,在陳燭光臺北市○○區○○路4 段6 巷73號1 樓住處,持上開名片冒充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等合法有線電視台之電視節費系統業務人員,向陳燭光行銷有線電視節費系統,而不法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商標於同一服務上,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81 條 第1 款之罪嫌。但再議駁回處分書卻對於「商標使用」之法律見解,有所誤解,蓋倘利用平面圖像將商標標示於商品上或其包裝、容器上,或標示於商品標貼、說明書、價目表、商品型錄,或所提供服務的營業上物品、文書等(含系爭名片在內),皆該當前揭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態樣,此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277號判例要旨認為報紙廣告啟事有文書性,得為偽造文書客體,舉輕以明重,名片亦應認有文書性,被告無故行使印有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及圖形著作之系爭名片,即確反前揭法條,涉嫌侵害告訴人凱擘公司所有之商標權,法理上實無疑問。再議駁回處分書卻僅認定被告並未重製商標,即認定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或著作權,實有違誤。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單憑證人江枝福系爭名片係由伊印製之供詞,並非被告所重製,即遽而推斷被告乙○○無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犯行,論理上亦難謂妥適,蓋縱被告無重製行為,其確對外以使用商標之主觀意圖行使「系爭名片」,已牴觸商標法第81絛第1 項之規定。況縱證人江枝福供詞屬實,系爭名片確為江某所印製交付,惟江某僅自承系爭名片係伊所自行印製,經告訴人當庭詰問江枝福,其仍無法提出任何明其確有經凱擘公司同意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圖形著作之證明,僅空言泛稱:渠曾經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意印製云云,然則,系爭商標及圖形著作之所有權人為凱擘公司,非有線電視公司,且凱擘公司除授權有線電視公司外,並無再授權予他人或同意轉授權,則證人江枝福之供述縱經查屬實,江某曾獲有線電視統業者同意印製名片,(實情告訴人僅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使用,並未同意系統業者得予轉授權),論理上何以能作為被告脫罪之護身符?被告無故行使印有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及圖形著作之系爭名片,確涉嫌侵害告訴人凱擘公司所有之商標權與著作權,洵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逕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縱此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因該告訴事實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又商標法第81條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均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使用行為,係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故意,或者對於被訴侵害行為客體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亦有故意,方能成罪。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55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提示上開名片予被害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映象企業社工作,負責查緝有線電視私接戶,98年3 月間離職後,轉至第四台有線電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工作,伊當時是持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名片向被害人陳燭光推銷數位電視盒,惟被害人嫌可收看的頻道太少,又嫌有線電視費用太高,伊始建議被害人可與鄰居共用有線電視線路,但有線電視公司會來稽查,伊就拿出之前在映象企業社時使用的上開名片給被害人看,證明伊之前是外包商的稽查人員,可以教導被害人如何應付有線電視的稽查,上開名片是映象企業社印的,不是伊印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映象企業社負責人江枝褔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之前在映象企業社工作,負責查緝私接戶,上開名片是被告在映象企業社工作時所使用之名片,是映象企業社印製的,員工一次領5 盒名片,離職時不會要求員工將未用完之名片繳回,使用上開「KBRO」等商標圖樣,有經過對方同意,映象企業社代表那家有線電視系統,就會用該系統的圖案等語;證人即映象企業社前員工吳承祐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名片是被告在映象企業社工作時所使用之名片,映象企業社不會要求員工離職時將未用完之名片繳回等語,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稱辯,上開名片係其之前在映象企業社工作時所使用之名片,係由映象企業社印製,並非其所印製乙節,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⒉聲請意旨雖陳稱:根據合約,該名片只能由聲請人公司核發,映象企業社不得印製云云,縱屬有據,乃映象企業社違反與聲請人公司之約定問題,此參前開再議意旨引述之條約內容:「乙方及乙方人員不得有任何私自印製甲方包括但不限於派工單、裝機單、收費單等文件之情事,否則乙方應支付甲方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立即登門向客戶致歉及賠償客戶因此所受之損害。…」益明,要難以映象企業社依約不得印名片,即認定系爭名片為被告重製,由此已難認定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 條或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罪嫌。 ⒊聲請意旨雖另稱:商標侵害之使用行為,不限於重製,將商標使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名片上,亦應屬之,被告既於行銷其所提供之有線電視節費系統服務時,提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名片,即已違法云云。然縱聲請意旨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行銷有線電視節費系統服務時,客觀上有「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享有之註冊商標行為,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明被告在使用該名片時,對於映象企業社核發供其對外行銷用之名片上使用告訴人商標,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乙節,主觀上係出於故意,尤其證人即映象企業社負責人江枝福於偵查中甚且證稱:當初系統公司有同意彼公司印發名片等語,顯然連映象企業社負責人自己都可能誤認有獲告訴人授權而使用商標於名片上,則身為員工之被告,輾轉由映象企業社取得名片,能否知悉該名片上商標乃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更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商標法第81條之罪相繩。至於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在禁止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出示名片行為,核與重製行為毫無關連,聲請意旨竟稱此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云云,顯屬無稽,亦難憑以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亦敘明: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名片上使用商標構成侵害商標權情事屬實,遍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而此行為亦不合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稱之重製犯行,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部分,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表 ┌────┬────┬────┬─────────────┬────┐ │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專用服務 │專用期間│ │ │ │ │ │ │ ├────┼────┼────┼─────────────┼────┤ │凱擘公司│ 略 │00000000│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至107年9│ │ │ │ │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月15日止│ │ │ │ │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 │ │ │ │ │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 │ │ │ │ │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公共天│ │ │ │ │ │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 │ │ │ │ │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 │ │ │ │ │ │送,電台廣播,電信傳輸,提│ │ │ │ │ │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 │ │ │ │ │資訊之電子傳輸,電信加值網│ │ │ │ │ │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 │ │ │ │ │ │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 │ │ │ │ │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 │ │ │ │ │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 │ │ │ │ │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 │ │ │ │ │ │輸,報業新聞傳輸,電子語音│ │ │ │ │ │通訊傳輸,無線電傳呼,商業│ │ │ │ │ │用電話秘書,視訊會議電信通│ │ │ │ │ │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 │ │ │ │ │ │送,提供電信通訊及新聞傳播│ │ │ │ │ │資訊,資料庫電信連結,網路│ │ │ │ │ │聊天室資訊傳輸,提供使用者│ │ │ │ │ │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網際│ │ │ │ │ │網路之電信連結,語言郵件傳│ │ │ │ │ │送服務,藉由衛星、電線、微│ │ │ │ │ │波、光或電纜類比或數位式傳│ │ │ │ │ │送語音視訊資料,光纖網路通│ │ │ │ │ │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輸,│ │ │ │ │ │電子信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 │ │ │ │ │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 │ │ │ │ │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 │ │ │ │ │ │訊,語音信箱通訊傳輸,線上│ │ │ │ │ │資訊傳輸,藉由分封交換數據│ │ │ │ │ │方式提供通訊傳輸,電子佈告│ │ │ │ │ │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 │ │ │ │ │纖有線無線網路以調整式寬頻│ │ │ │ │ │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 │ │ │ │ │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 │ │ │ │ │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 │ │ │ │ │ │料,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 │ │ │ │ │傳輸,衛星轉頻器租賃,衛星│ │ │ │ │ │電視頻道之出租,人造衛星傳│ │ │ │ │ │送,電子郵件傳送,以轉存方│ │ │ │ │ │式提供資料庫電信連結,數位│ │ │ │ │ │資訊傳送,電信資訊傳輸及遠│ │ │ │ │ │端交易資訊傳輸,互動式電訊│ │ │ │ │ │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 │ │ │ │ │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 │ │ │ │ │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 │ ├────┼────┼────┼─────────────┼────┤ │凱擘公司│ 略 │00000000│通訊設備電信網路維護修理;│至107年 │ │ │ │ │網路線架設;儀器、機械安裝│5月31日 │ │ │ │ │修理;電話及通訊器材安裝、│止 │ │ │ │ │維修、保養;通訊器材安裝維│ │ │ │ │ │修諮詢;有線電通訊器材電話│ │ │ │ │ │交換機電話機工程安裝;衛星│ │ │ │ │ │電視頻道接收器材及社區共同│ │ │ │ │ │天線之工程施工服務;土木建│ │ │ │ │ │築工程之營建、修繕;提供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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