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請人 丙○○ 即告訴人 聲請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賴志凱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84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8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9年6 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首就系爭之股東協議書而言,其甲方「樂美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美公司)載明之代表人乃為「丁○○」,與真實公司登記資料完全不同。聲請人主張投資款項均為記名「丁○○」,且款項完全入「丁○○」帳戶。再股東協議書中第1 項載明「乙方出資新台幣2 百萬元,占公司註冊資本額的2%」,則聲請人迭次聲稱被告誘騙聲請人投資入款之方法之一乃訛稱:「樂美公司」之資本十分雄厚,高達一億元之鉅,亦非無據。 ㈡、況本案聲請人及相關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本案乃被告主動與聲請人接觸,要求聲請人投資,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投資。亦即本案被告係知悉聲請人相關事項後,即主動與聲請人聯繫,訛稱「樂美公司」資本雄厚,且渠為「樂美公司」負責人,衡情被告自會誇大其實,提供願景。是聲請人一再聲稱:被告保證6 個月即可還本,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㈢、聲請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究有無將該款用於公司之經營?如有,被告為何不敢提供其帳戶供參考,而僅提供資產負債表為佐。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虧損,適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投入之150 萬元款項挪作他用,否則大可提出該150 萬元之正當經營之途相關帳冊為據即可。準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維護公平正義。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96年間,與告訴人丙○○商談投資樂美公司相關事宜,並收受有告訴人所交付之150 萬元投資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樂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伊父張宣禎,伊則係公司總經理,又伊與告訴人商談投資樂美公司時,未曾向告訴人保證6 個月後即可回本、公司股票上市及年底分紅,且樂美公司係於96年6 月間成立,告訴人係於96年8 月間開始投資公司,當時公司尚未上櫃,如何可能於6 個月內上市,期間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公司迄今仍在賠錢,若公司有賺到錢,一定會給告訴人錢;伊原先係要向告訴人借款,惟告訴人執意投資等語。經查: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偵訊中證稱:伊原係樂美公司之業務,老闆為被告,而在樂美公司任職之3 個月期間,未曾見過被告父親,亦不知該人姓名,均係被告自己接觸客戶,又因公司從事生髮產品,覺得伊父即告訴人有需要,遂將產品介紹予告訴人使用,嗣告訴人因覺得效果不錯,經伊告知被告後,被告遂表示公司有意找合夥人,不知告訴人有無興趣,待伊轉知告訴人後,即由告訴人前往樂美公司或以電話了解投資相關細節,再告訴人投資樂美公司前除未曾與伊討論外,伊亦不知告訴人相關資金運用,告訴人僅係與樂美公司簽約後,託伊轉交支票予被告及事後提及公司未曾通知其開會,期間復未拿到股票、利潤等不愉快之情事,另當初係因公司制度改變為沒有底薪,而離開公司他就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不否認當初係因使用過樂美公司之產品,覺得不錯即去該公司看看,並向女兒乙○○透露有意投資,經乙○○表示公司要找人投資,且親自與被告商談相關投資細節後,始與樂美公司簽具股東投資協議書,期間復未曾詢問乙○○意見,均係自己與被告商談,又該協議書上確未載明被告保證6 個月內回本、公司股票上市及年底分紅等旨,而均係被告口頭上之承諾,且伊前往樂美公司時,亦未曾看過被告父親張宣禎等語。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股東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樂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曾向告訴人保證上節乙情,應非無據;又檢視上開股東投資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告訴人須出資200 萬元,並於每年公司計算淨利後,始依所占股份分配利潤等旨,而告訴人迄今僅投資150 萬元,尚有尾款50萬元未付,且樂美公司96年、97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分別係虧損2 萬6229元及僅盈餘2869元等情,此亦有上開股東投資協議書及該公司96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足見樂美公司迄今仍未有足額利潤可資分配及告訴人亦尚未完全履行約定出資金額甚明。㈢、至於告訴人以其所投資之「樂美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丁○○」,被告乃假冒樂美公司之負責人與伊訂立股東協議書乙節。查:樂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張宣禎,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惟張宣禎係被告丁○○之父,為被告供明,且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丁○○亦係公司之董事(見偵查卷第39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丁○○之出資額有240000元,張宣禎出資額僅30000 元(見偵查卷第40頁)。且被告在樂美公司係擔任接觸客戶、應徵職員(即應徵乙○○),樂美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現在仍在經營,而一直雇用職員甲○○迄今,被告均在公司處所處理公司之事務,亦經被告供明及證人即該公司之記帳、行政人員甲○○、業務人員乙○○證明無訛。故以出資額及涉入公司運作之程度言之,被告丁○○均比張宣禎深入;而上開二位樂美公司之職員並未在公司設址處見過張宣禎,亦見張宣禎僅係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丁○○則係實際之負責人。以一般市場上公司經營之模式亦常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相符之情況,本院以該樂美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而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此有上開證人所證,則被告丁○○以樂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所訂立股東協議書要難有何施詐之手段。何況告訴人係因其女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生髮用品帶回去讓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認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效果不錯始生投資之意念,並非認同負責人之營業能力或負責人本身之資力始萌生投資該公司之意念,故股東協議書雖載代表人係丁○○,非張宣禎,惟難認此記載對告訴人就本案之投資判斷有生何誤導之情,即難認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㈣、再告訴人以:股東協議書所記載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200 萬元,僅占該公司股份之百分之2 ,而該公司總資本額才600 萬元,與被告在伊要投資時所言其公司資本上億,顯有不符,亦見被告施詐讓告訴人陷於錯誤才投資乙節。查:證人乙○○證稱:被告稱公司前景很好,要開健髮中心;我有聽到被告說會增資到上億,他說他一直在找投資等語(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9 、16頁)。而告訴人去過公司二次,亦據告訴人陳明,再除此之外亦有電話聯繫投資事宜,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證明。另股東協議書上所載之投資200 萬占股權2%,亦經告訴人同意始由甲○○繕打該紙股東協議書而經雙方簽訂,被告與告訴人商談時,有談到整個公司之起步過程,亦有說明這個產品如何研發,研發多久,前面的人花了多少錢等情,亦經證人甲○○證陳明確。並經被告供稱:其所生產之生髮產品業已研發2 年,在自己之小工廠作實驗,投入不少資金,沒有計算在資本額內,伊有跟告訴人言及公司有3 個股東,即吳蔡順(改名為吳嘉峻)、丁○○、張宣禎,吳蔡順是我以前公司之老闆,伊出資240 萬左右,吳蔡順出資300 多萬元,伊將告訴人所投資之150 萬拿去還之前公司研發所負之債務。本院以:生物科技產品需經多年之研發過程,且研發過程所花費之金錢不在少數,亦是不爭之事實;另被告一直再找人投資,將增資至億元,故將告訴人所投資之200 萬元,僅列為投資樂美公司百分之2 股權,且告訴人所投資之200 萬元僅占樂美公司百分之2 股權,亦經告訴人同意,始有該紙股東協議書之簽訂,尚不得以樂美公司原登記之資本額僅有600 萬元,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本院所證,被告有問到是否要投資,還是要借錢給他,被告有言及公司6 個月內會上市、可以回本、年底會分紅,伊父親之意思,既然公司可以這麼快回本、分紅,他想要投資等語。惟該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及,我父親有到公司看過,期間有來過現場或是以電話聯絡,相關細節我不太清楚。二次所證並不相同,以證人先前所證不清楚細節,何以嗣後於本院能再清楚被告有言及投資可以回本、分紅、公司會上市等情。本院以:股東協議書並未載有被告所稱之公司會6 個月內上市、回本、可以分紅之字句,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再所謂投資並不一定會賺錢,而無任何風險,此為任何投資人皆知之常識,苟告訴人因被告保證公司會上市、賺錢才會投資,其何以不讓被告直接載明於股東協議書以為明證。則乙○○於本院訊問時,另證明被告有稱6 個月內會上市,可以回本、分紅云云,即有存疑,應有迴護告訴人之情,並非可採。是告訴人既係自行前往樂美公司了解相關投資細節後,始依其自行評估、判斷風險、投資效益,始決定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是本件應屬投資所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嫌尚屬不足。 四、綜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經本院再予傳喚證人甲○○、乙○○及被告為訊問後,亦難認被告有施詐讓告訴人投資樂美公司,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