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李宣瑩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徐重仁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重仁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前向李順良承租作為便利商店使用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80 巷16號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租期已逾5 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業因李順良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讓與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李宣瑩名下,而對自訴人不生效力,即就上開房屋而言,統一公司對自訴人已處於無權占有之狀態。詎被告雖知上情,仍意圖為統一公司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29日、8 月11日二度接獲自訴人要求其返還本案房屋之存證信函後,猶使公司職員強勢占用上開房屋營業,且未付任何償金,顯係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房屋侵占入己,直至99年9 月10日許,知悉自訴人將訴諸媒體公斷後,始來函表示同意先給付自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租金,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意旨認被告徐重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身為統一公司總經理,有決策、指揮公司職員之權,並具名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李宣瑩,且本案房屋係統一公司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等情為據。然查: ㈠本案房屋之前任屋主李順良於90年1 月10日與統一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91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4 日止,月租金8 萬4,000 元,嗣因坪數不足,統一公司遂同時向陳耀進承租隔鄰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80 巷12號1 樓房屋,並於97年12月17日再與李順良簽約,約定自101 年2 月5 日起繼續承租該址,租期迄108 年2 月4 日止,租金則依階段分為10萬4,000 元、10萬9,000 元,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51-59 頁),嗣李順良於99年6 月11日與陳垣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原載明:「現本標的有出租予他人,甲方(指陳垣俊)確實知悉並願承受租約,依現況交屋」,惟其後李順良、陳垣俊因故於99年6 月19日將上開文字中「確實知悉並願承受租約,」等字樣刪除,並依陳垣俊之指示,將本案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名下等情,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43-48 頁),而李順良於99年6 月1 日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之「土地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欄位,係勾選「是」、「以現況點交」,並註明「租約至108 年2 」乙節,亦有前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49-50 頁),則統一公司顯係基於該公司與李順良間之租約而占有本案房屋,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自訴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該址業已出租予統一公司迄108 年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次查,自訴人雖主張因李順良與統一公司之租約期間超過5 年,且未經公證,而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然統一公司是否得憑上開註記,主張自訴人於買受上開房屋時,即已同意承受租約,而李順良、陳垣俊究係為何將「確實知悉並願承受租約,」字樣刪除,雙方是否另有協定等爭執,均有待釐清,則自難僅以統一公司不同意自訴人之主張,即認被告係本諸不法犯意而占有上址房屋。況李順良嗣亦出具卷附之存證信函向自訴人稱:「陳君於買受上開房地時,已清楚知悉上開房地現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承租作為便利商店使用,買受後須無條件繼受上開本人與統一超商間簽定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是因陳君確實同意並允諾繼受上開租賃契約,本人始願出售上開房地予陳君,並將上開租賃契約之影本作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附件;且陳君更於簽約及交屋時,多次談及自行與統一超商辦理換約等語,在場均有多人見聞可足為證,是陳君現來函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對陳君不生效力,實無理由」、「且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本即有記載買受人(即陳君或李君)願承受租約,且依現況交屋,雖嗣後陳君藉詞因有上開承受租約之記載將難以辦理貸款,並將拒絕給付第二次款項云云,而請本人配合劃除其中關於願承受租約之記載;是因陳君再三表示願意承受上開租約,僅是請本人配合暫時劃除上開願承受租約之記載以利辦理貸款,本人不疑有他,始同意配合陳君暫為劃除;是陳君確應繼受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無疑」等語(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60-64 頁),足見統一公司係確信該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源,始不願搬遷或另訂租約甚明。再統一公司經自訴人主張不願承受租約,欲以每月18萬元之租金另訂租約後,亦已先後去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磋商相關事宜,並請自訴人提供帳戶以便匯入租金差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業分別於99年8 月12 日 、9 月13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 份可佐(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65-70 頁),益見統一公司雖不認同自訴人之前開主張,惟仍表明願支付租金之意,是被告並無何將本案房屋侵占為統一公司所有之犯意,即堪認定。 ㈢末查,自訴人固指述被告身為統一公司之總經理,有權指揮、命令各該承辦人員佔有、使用本案房屋,而認被告必然知情,且授命職員侵占云云。惟統一公司係一組織規模龐大之企業,被告除擔任統一公司負責人外,尚擔任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午茶風光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33-40 頁),衡情,被告自無事必躬親之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針對店舖開發、協助處理房屋反應問題、房東關係維護等事宜,均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委由發展加盟部之各區主管負責,並提出卷附職位說明書佐證(見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42頁),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堪予採信。況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對外文件上用印,乃屬當然,惟此非謂該等決策必為公司負責人所親為,而係表示該公司願承擔該等文件對外所生法律效果之意,故自訴人以被告擔任統一公司總經理一職,兼之被告於對外之文件上掛名等情,遽認被告事前已知悉並授意員工侵占本案房屋,容屬片面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