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曾百田 自訴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張樂觀原名張淵超. 鄭宜家原名鄭心婷. 江佳嬡原名江佳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及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如下: ㈠被告張樂觀(原名張淵超,下仍稱張樂觀)、鄭宜家(原名鄭心婷,下仍稱鄭宜家)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自訴人曾百田合夥於臺北市○○路○ 段344 號及346 號開設勝新汽車商 行,並由被告2 人負責營運,而由自訴人提供營運資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豈料被告2 人竟意圖不法所有,將前開勝新商行之財產,全部典當花用,顯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㈡另自訴人於95年6 月間向三信銀行貸款200 萬元,匯款至被告江佳嬡(原名江佳媛,下仍稱江佳嬡)為負責人之百運達汽車有限公司,由其代為清償自訴人所有於臺北商業銀行之車貸約147 萬元,尚餘53萬元,被告江佳嬡理應將前開金錢交還自訴人,豈料被告江佳嬡未得自訴人同意,竟私自將前開金錢挪用,侵吞入己,顯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曾百田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張樂觀、鄭宜家、江佳嬡提起自訴,委任林永勝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定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開庭,該傳票已於同年1 月6 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0 年3 月1 日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7 頁)。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到庭,並告知自訴人,該期日傳票於100 年3 月4 日分別送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100 年4 月13日報到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6 頁)。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且告知自訴人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無意再依自訴程序追訴,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