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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編號⒈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編號⒉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⒊以外之支票及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罰金2,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仍不知悔改:

(一)明知附表一所示尚未填載發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為自稱「方敏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手下的小弟所竊取之贓物(附表一編號⒈支票係95年5 月3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帶,於丙○○車上遭竊取;其餘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同年月2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8巷13號1 樓遭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5 月28日以後、同年7 月1 日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方敏榮」之住處,以「方敏榮」所欠新臺幣(下同)2 萬元債務抵償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二)於96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撥打電話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罔稱為「臺北縣政府員工教育訓練中心職員王先生」,向微星公司職員庚○○詐稱:臺北縣政府員工教育訓練中心欲訂購微星公司型號P640之MP4 (起訴書誤載為MP3) 影音播放機共55臺,下午4 時30分許請計程車至微星公司取貨云云,並留下劉奕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彼此聯繫之用。戊○○隨即與「方敏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戊○○依庚○○告知之貨款金額27萬5 千元,指示「方敏榮」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上,以書寫及蓋章方式,填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發票日及票據金額而完成發票,以此偽造此2張支票,並撥電叫喚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祁興至臺北縣板橋市「正隆廣場」找陳姓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將內置偽造支票之牛皮紙袋交予李祁興,不知情之李祁興即依囑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街69號微星公司,將該紙袋連同偽造支票交予庚○○而行使之,庚○○因陷於錯誤,交付等價之55臺MP4 播放機予李祁興,李祁興再將貨物載至「正隆廣場」,搭載陳姓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於此同時,庚○○則因微星公司規定以支票付款須待兌現始能交貨,為衝業績,先以自己之存款墊付貨款27萬5000元予微星公司,待96年5 月29日17時許接獲銀行通知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於96年9 月9 日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35 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己○○所有車牌號碼6R-6575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己○○所置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汽機車駕照、身分證、IC 健 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

(四)於96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撥電話至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對該公司職員辛○○偽稱:渠為臺北縣政府員工訓練單位科員「林先生」,欲訂購電子辭典35個,請同事前來付現取貨云云,並留下劉奕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彼此聯絡之用,致辛○○陷於錯誤備貨交付。嗣戊○○旋與「方敏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戊○○依辛○○告知之貨款金額13萬4,750 元,指示「方敏榮」以相同之方式,填載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發票日及票據金額而完成發票,以此偽造此張支票,並速至遠見公司附近之大潤發賣場招攬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司機林榮富按指示,自行持內裝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信封袋,到臺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之遠見公司向辛○○取貨;待同日下午3 時許,辛○○接獲計程車司機林榮富來電,在遠見公司預備交貨時,見來者非臺北縣政府員工訓練單位員工,且林榮富交付之信封袋內係支票非現金,又聽聞林榮富稱委託取貨之乘客就在附近之大潤發賣場,遂與林榮富同時起疑,決暫扣留預備交付之貨物,與林榮富同回大潤發等候。迄當日下午4 時許,仍不見戊○○其人,林榮富便將支票仍交予辛○○,並留名後離去。翌日辛○○請遠見公司會計提示附表二編號⒊支票,欲待兌現後再聯絡交貨事宜,卻於同年月14日接獲銀行通知遭退票,更加確定遭詐騙,戊○○詐欺取財犯意始未得逞。

(五)於96年9 月22日,以竊得之己○○駕照等資料,先後各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新莊富國門市,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分別冒用「己○○」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各在電信公司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己○○」署名,完成該文書之偽造,再分別將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使彼等各陷於錯誤,核准戊○○租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與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戊○○取得該2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分別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不詳地點,各以上開二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對外通訊聯絡,並分別致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各提供接收、通話等通訊服務,藉以取得免費使用臺灣大哥大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部分,詐得利益至己○○本人發現遭冒名而於96年12月10日申辦停話為止,另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門號部分,詐得利益則至97年1 月2 日該公司依己○○本人申請予以停話為止。

(六)於96年9 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丁○○所留欲購買「地球村」語言補習班上課證之訊息,即自稱為「李先生」,留言佯有上課證要販賣,並留下冒己○○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丁○○遂於同年月26日晚間9 時許,撥打上開門號與戊○○聯絡,遭戊○○詐稱:其有上課證要賣,期限18個月的要賣1 萬8 千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答應購買;翌(27)日中午12時許,戊○○又撥電向丁○○詐稱:因故無法同至地球村辦理轉讓事宜,須詢問丁○○年籍與行動電話,以便代向地球村辦理學員資料云云,丁○○不疑有他提供予戊○○後,戊○○便與「方敏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方敏榮」以書寫及蓋章方式,填載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發票日、票據金額及受款人而完成發票,以此偽造該張支票。繼於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 段174 巷10號1 樓「地球村」內湖分校,以丁○○名義報名,繳交附表二編號⒋之支票以行使之,並取得報名單,再與丁○○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約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忠義捷運站」內面交該報名單,復向丁○○佯稱報名單為上課證,丁○○有疑,現場撥電向「地球村」內湖分校求證,因其時支票尚未屆期跳票,「地球村」職員誤向丁○○表示上課證沒問題,致丁○○更陷於錯誤,交付戊○○1 萬8 千元。嗣同年10月3 日,「地球村」職員電話告知丁○○附表二編號⒋支票為失竊贓物無法兌現,丁○○始知受騙。

(七)於96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甲○○,偽稱:渠為「鄭顯凱」,在雅虎拍賣網站得悉甲○○留言欲購買「地球村」上課證,便主動聯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表明購買意願,戊○○續以相同之騙詞,騙得甲○○提供之姓名、電話、地址後,戊○○再與「方敏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方敏榮」以書寫及蓋章方式,填載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發票日、票據金額及受款人而完成發票,以此偽造該張支票。繼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地球村」永和分校,以甲○○名義報名,繳交附表二編號⒌之支票以行使之,並取得報名單,再與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與基隆路口國泰大樓門口面交,佯稱報名單為轉讓單,惟甲○○見報名單上學雜費欄註明「支票清10月2 日」發覺有異,即藉故不付價款,並要求戊○○一同至「地球村」公館分校註冊後再行付款。後戊○○一再藉故推託同赴「地球村」註冊,並延至同年月5 日下午6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揭報名單送至甲○○公司,嗣甲○○持該報名單至「地球村」公館分校註冊,卻遭該校以報名單非轉讓單,須確認支票兌現而拒絕接受註冊報名;迨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甲○○撥電至「地球村」公館分校確認支票不能兌現,遂於當日下午6 時許撥電告知戊○○,卻遭戊○○掛電話,甲○○始知受騙,但幸未讓戊○○詐欺取財得逞。

(八)於96年10月5 日,見乙○○在露天拍賣網站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意購買「地球村」上課證,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電予乙○○詢彼是否願以3 萬2 千元購買地球村3 年轉讓課程,經乙○○出價3 萬元成交,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基本資料予戊○○,戊○○即先撥電至「地球村」信義分校,為乙○○報名課程後,復與「方敏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方敏榮」以書寫及蓋章方式,填載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發票日、票據金額及受款人而完成發票,以此偽造該張支票,繼請快遞送該支票至「地球村」信義分校換取報名單。後與乙○○約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在臺北市○○○路○ 段「錢櫃KTV 」面交,並留下其冒用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戊○○與乙○○碰面後,戊○○持報名單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169 號6 樓「地球村」忠孝分校,經櫃臺確認報名單為真正後,2 人再至同路段219 號大樓內,由乙○○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交付戊○○。後乙○○於同年月19日晚間接獲「地球村」人員來電,告知退票,始知受騙。

二、嗣因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提示時,經銀行察覺乃掛失票據,由警通知庚○○、辛○○、丁○○、甲○○、乙○○等人到案說明,經庚○○、辛○○、丁○○、甲○○、乙○○等人說明取得票據遭詐騙過程,及己○○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支票遭竊之被害人薛增金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庚○○、辛○○、丁○○、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祁興於警詢中,證人林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奕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地球村」語言補習班總務部門主任劉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及微星公司物品出廠放行單、被害人庚○○與被告所留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計程車司機李祁興所屬車隊支派車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被告詐得MP4 影音播放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拍賣之網頁資料、上開網路拍賣拍賣會員帳號查詢單、被害人己○○聲明未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明書、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遠見公司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遠見公司退貨單、遠見公司發票、遠見公司送款單、計程車司機林榮富出具之計程車收據、被害人辛○○與被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被告詐得被害人丁○○、甲○○、乙○○同意後,以彼等名義向地球村報名之學員資料、被害人丁○○、甲○○、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地球村」課程轉讓之網頁資料、被害人乙○○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之網頁資料、被害人乙○○之領款明細、被告與被害人乙○○一同領款而遭監視器攝得翻拍照等在卷可稽。至於:

(一)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二)向微星公司詐欺取財犯行,乃由渠一人所為,係渠與計程車司機李祈興碰面後,囑彼持偽造支票到微星公司取貨云云,然查證人李祈興於警詢中已證稱:彼受呼駛到臺北縣板橋市「正隆廣場」載客時,係1 名身高170 餘公分、留鬍、膚色黝黑自稱「陳先生」男子,囑彼到微星公司取貨,警方提示之指認相片中(含被告容貌清晰之相片在內),並無人長相如「陳先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430 號卷第55、62頁),且核被告相貌、身形也確與李祈興證稱所見「陳先生」差距甚大,另參被告在96年5 月25日下午近2 時許,是在臺北市南港區家中,撥電至微星公司行詐騙,此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也有含基地臺位址情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顯示通聯基地臺位址確在被告住家附近可資佐證,被告撥電行騙後得知微星公司出售貨物之貨款金額,才找來「方敏榮」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支票,應無另行喬裝打扮,遠赴板橋「正隆廣場」利用不知情之李祈興詐騙財物之閒,是被告應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微星公司,至為明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在故買得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贓物後,於96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時,共同與「方敏榮」一次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所有支票完成,然被告已供承渠係在各次詐欺犯行著手後,才找「方敏榮」共同偽造票據等情甚明(見本院訴字第120 號卷第31頁背面、第67頁),且查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與事實欄一(二)、(四)、(六)至(八)之詐騙日期相近,票載發票金額更與各次詐騙情節中,要取信於微星公司、遠見公司、「地球村」各分校之貨款或學費相當,足見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二)、(四)、(六)至(八)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後,才分別偽造各該支票,並非在此前即一次偽造完成,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除前述(二)部分之微疵不足採信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支票,使被害人庚○○交付MP4 影音播放機,並欲使辛○○交付電子辭典,庚○○或辛○○所交付之財物價值分別與附表二編號⒈、⒉,及附表二編號⒊之支票本身價值相當,則被告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方敏榮」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己○○」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被告詐得2 張門號SIM卡後,在事實欄一(五)所述期間,就同一門號先後對外通聯而詐欺得利部分,應各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對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侵害一法益,各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電信公司詐得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係與與詐欺得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所誤,併此指明。被告先後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使用該2 門號詐得2 家電信公司提供電信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2 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對2 電信公司所犯詐欺得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假冒「己○○」名義請領詐得,但已由電信公司依被告之申請准予核發供渠使用,即非屬他人所有或享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門號詐欺得利之行為,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有間,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5號判決參照),附帶說明之。

(五)就事實欄一(六)、(八)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方敏榮」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就事實欄一(七)部分,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方敏榮」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前述(一)至(六)所論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述應分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為一行為,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所誤,前已敘明,併此再以指明。

(八)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故買贓物部分,因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其餘部分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應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七)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方敏榮」所持之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為竊得之贓物,竟為便於日後詐欺取財之用,以債務抵償方式故買之,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盜己○○之財物後,冒名申報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還一再與「方敏榮」共同偽造他人遭竊之空白支票後,並屢屢以佯裝要向廠商購物、販賣「地球村」上課證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並行使偽造之支票,及渠各詐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社會治安與票據流通秩序造成損害非輕,與犯罪後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事實欄一(一)故買贓物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同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或5 年,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其中編號⒊部分支票,因提示不獲兌現後,已遭案外人辛○○以碎紙機碎掉滅失,此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63號卷第18、7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各偽造支票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未扣案,且其中編號⒉之文書並未由遠傳公司回收留存建檔,有遠傳公司答覆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傳真函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5430號卷第95頁),而被告亦無留存該文書,但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另依電信公司受理門號申請之一般流程,衡情絕無可能接未在申請書上簽章表示同意門號使用契約之申請,是足認編號⒉文書上至少有偽造之「己○○」署名1枚無誤,連同編號⒈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2枚,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票載│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金額、受款人│                    │                │
 ├──┼─────┼──────┼──────────┼────────┤
 │⒈  │FA0000000 │均空白      │盛轟汽車有限公司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    │          │            │(負責人丙○○)    │                │
 ├──┼─────┼──────┼──────────┼────────┤
 │⒉  │BW39363   │均空白      │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民生│
 │    │          │            │(負責人薛增金)    │東簡易型分行    │
 ├──┼─────┼──────┼──────────┼────────┤
 │⒊  │BW39368   │均空白      │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民生│
 │    │          │            │(負責人薛增金)    │東簡易型分行    │
 ├──┼─────┼──────┼──────────┼────────┤
 │⒋  │BW39370   │均空白      │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民生│
 │    │          │            │(負責人薛增金)    │東簡易型分行    │
 ├──┼─────┼──────┼──────────┼────────┤
 │⒌  │BW39372   │均空白      │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民生│
 │    │          │            │(負責人薛增金)    │東簡易型分行    │
 ├──┼─────┼──────┼──────────┼────────┤
 │⒍  │BW39373   │均空白      │薛增金              │安泰商業銀行民生│
 │    │          │            │                    │東簡易型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   受款人   │   金額   │
 ├──┼─────┼────┼──────┼─────┤
 │⒈  │FA0000000 │96.5.25 │空白        │12萬元    │
 ├──┼─────┼────┼──────┼─────┤
 │⒉  │BW39363   │96.5.25 │空白        │15萬5000元│
 ├──┼─────┼────┼──────┼─────┤
 │⒊  │BW39368   │96.9.12 │空白        │13萬4750元│
 ├──┼─────┼────┼──────┼─────┤
 │⒋  │BW39370   │96.9.30 │臺北市私立地│2萬8800元 │
 │    │          │        │球村中英日語│          │
 │    │          │        │短期補習班  │          │
 ├──┼─────┼────┼──────┼─────┤
 │⒌  │BW39372   │96.10.2 │同上        │3萬4260元 │
 ├──┼─────┼────┼──────┼─────┤
 │⒍  │BW39373   │96.10.5 │同上        │4萬518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存頁碼    │
├──┼───────────┼────────┼────────────┼──────┤
│⒈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D . 「重要條款內│「己○○」署名貳枚      │臺灣士林地方│
│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容」欄內「申請人│                        │法院檢察署97│
│    │                      │簽章」欄        │                        │年度偵字第15│
│    │                      │E.「申請人(法定│                        │430 號偵查卷│
│    │                      │代理人/代理人) │                        │第98頁      │
│    │                      │簽章」欄        │                        │            │
├──┼───────────┼────────┼────────────┼──────┤
│⒉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申請人簽章欄位  │「己○○」署名壹枚      │            │
│    │號申請書              │                │                        │            │
└──┴───────────┴────────┴────────────┴──────┘
 附表四(修正後刑法稱「新法」,修正其刑法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49條第2項          │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4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同左                  │第2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1千元以下罰金。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2.刑法第349條第2項│
│    │                      │                      │            │  之罰金刑,依舊法│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之規定,貨幣單位│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為銀元,且依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第1 條前段規定,│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72年6 月26日前修│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罰金數額提高2 至│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10倍,並依現行法│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條規定,以銀元1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而依新法刑法施│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行法第1 條之1 之│
│    │                      │。                    │            │  規定,上開法條之│
│    │                      │                      │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    │                      │                      │            │  臺幣,且因非屬  │
│    │                      │                      │            │  72年6 月26日至  │
│    │                      │                      │            │  94年1 月7日新增 │
│    │                      │                      │            │  或修正之條文,罰│
│    │                      │                      │            │  金數額提高為30倍│
│    │                      │                      │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                      │                      │            │  最高罰金數額與舊│
│    │                      │                      │            │  法相同,但最低數│
│    │                      │                      │            │  額則以舊法對被告│
│    │                      │                      │            │  較為有利,亦即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依刑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 二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無論依修正│
│    │                      │                      │            │  前刑法第47條或修│
│    │                      │                      │            │  正後第47條第1項 │
│    │                      │                      │            │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            │  ,即無有利或不利│
│    │                      │                      │            │  之情形,於刑法修│
│    │                      │                      │            │  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    │                      │                      │            │  判時,無庸為新、│
│    │                      │                      │            │  舊法之比較。個案│
│    │                      │                      │            │  如有其他應依刑法│
│    │                      │                      │            │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    │                      │                      │            │  定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情形時,依綜其│
│    │                      │                      │            │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    │                      │                      │            │  為比較後,整體適│
│    │                      │                      │            │  用法律。        │
│    │                      │                      │            │2.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                      │            │  1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
├──┼───────────┼───────────┼──────┼─────────┤
│ 三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其中│
│    │                      │                      │            │  故買贓物罪部分係│
│    │                      │                      │            │  於新法施行前所犯│
│    │                      │                      │            │  ,因新法並無較有│
│    │                      │                      │            │  利被告之情形,應│
│    │                      │                      │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一)參照。  │
├──┼───────────┴───────────┴──────┴─────────┤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另刑法有│
│    │關累犯規定於本案被告故意再犯,無須比較新舊法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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