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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陳彥宏

  • 當事人
    乙○○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乙○○先前與甲○○、丁○○、己○○賭博,積欠甲○○等人賭債達新臺幣(下同)約三、四百萬元,乙○○因此簽發一張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予甲○○為質(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事後乙○○因懷疑遭到甲○○等人詐賭,竟邀約戊○○、丙○○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七人共同基於剝奪甲○○三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以電話聯絡甲○○、丁○○及己○○,相約於翌日(二月六日)上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一巷十二號之「貴族汽車旅館」解決上開賭債。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三人果然依約前來,乙○○等人乃按原先計畫,先由乙○○、丙○○與甲○○三人,在上址貴族汽車旅館二一一號房內,託詞等待友人送錢過來,而與甲○○三人在上開房內以撲克牌賭博。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認時機成熟,即藉故離開,放入在外接應之戊○○及其餘四名不詳成年男子,與丙○○共六人將甲○○三人圍住,並取去甲○○三人之隨身行動電話,剝奪甲○○等人對外通訊之權利,期間己○○偶有反抗之意,即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手肘或保特瓶(未扣案)毆打,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隨後,丙○○以電話聯絡乙○○返回房間,七人以甲○○等人詐賭為由,先強行自甲○○皮包內取回先前乙○○簽發給甲○○之一百三十八萬元支票,及取走甲○○三人放置房間桌上之賭資現金約二十萬元,繼而要求甲○○、丁○○賠償乙○○先前賭輸之賭金,甲○○無奈之餘,乃電話通知其公司秘書將支票簿送來現場,再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張支票作為賠償(面額合共八十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則以電話通知其妻匯款二十萬元至乙○○個人帳戶,乙○○等人見狀認為滿意,始將行動電話交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放令甲○○三人離去。乙○○、丙○○、戊○○即以前揭方式剝奪甲○○、丁○○、己○○之行動自由,前後約三小時。 二、案經甲○○、丁○○、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甲○○、丁○○、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後引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存提交易憑證,分係醫護人員、銀行人員本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記載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應係證物,取得過程亦無不合法,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乙○○、丙○○、戊○○均坦承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渠等妨害自由之情節相符,而己○○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丁○○匯款之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存提交易憑證影本一份、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等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乙○○、丙○○、戊○○共同妨害甲○○、丁○○、己○○三人之行動自由,雖係意在強制甲○○交還乙○○簽發之本票,並與丁○○賠償其先前輸給甲○○等人之賭資,仍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強行向甲○○取回本票,並迫使甲○○開票、丁○○匯款賠償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妨害甲○○、丁○○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其餘在場之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同時妨害甲○○、丁○○及己○○三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另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三人犯罪之動機,雖係因懷疑甲○○三人詐賭而起,然隨意動用私刑,以暴制暴,明顯非法之所許,被告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己○○所受之傷害甚輕,甲○○、丁○○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等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最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甲○○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丙○○此前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乙○○、丙○○各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等用於限制己○○自由之保特瓶,及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該保特瓶無甚經濟價值,且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附表一所示由被告乙○○簽發給甲○○之支票因雙方和解,甲○○已放棄請求,等若歸還被告乙○○,至於附表二所示由甲○○簽發給被告乙○○之四張支票則已由被告乙○○先行兌現,雙方約由被告乙○○另行賠償甲○○,有和解書可考,均已失其經濟效用,沒收無甚實益,且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 │乙 ○ ○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138萬元 │98、2、9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 │ 一 │鼎泰不動產仲介經│樹林市農會信用部│20萬元 │98、3、6 │ │ │紀有限公司:代表│ │ │ │ │ │人甲○○ │ │ │ │ ├──┼────────┼────────┼───────┼──────┤ │ 二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98、4、6 │ ├──┼────────┼────────┼───────┼──────┤ │ 三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98、5、6 │ ├──┼────────┼────────┼───────┼──────┤ │ 四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98、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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