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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育仁楊秀枝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9月8日因審結認已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99年10月20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佳純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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