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南雪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9月8日因審結認已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99年10月20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