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沒收「沒收標的及存在處」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標的及存在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為應徵址設臺北巿大同區○○○路○ 段296 巷12號之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下稱燁利公 司)業務經理之工作,未經其母楊黃千葉之同意及授權,先在燁利公司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楊黃千葉」之印章,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大業路居所,於燁利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造其母「楊黃千葉」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楊黃千葉本人及燁利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2月間止,在燁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推銷產品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永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多公司)未曾向燁利公司採購YL-2500B-A型熱風扇90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 日,向燁利公司謊稱永多公司訂購上開商品,使燁利公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前開貨物送到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279 之1 號之倉庫,任由丁○○之債權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在燁利公司送貨單上偽造永多公司名義簽收,用以抵償其積欠「黃先生」之債務,而丁○○則未經永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在燁利公司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永多公司印章,並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明知係無法兌現之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2,530 元之宏邑有限公司支票蓋用上開永多公司印章而為背書,持以交付燁利公司支付貨款,惟經燁利公司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向永多公司查證,經該公司表示從未向燁利公司訂貨,亦未曾收領該筆貨物及於支票上背書,燁利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7 萬2 千元之損害。 ㈡明知興利達有限公司(下稱興利達公司)未曾向燁利公司採購YL-2500B-A型熱風扇50台,YH-102型電暖氣30台、MD-100型影音播放器35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8 日,向燁利公司謊稱上開公司採購該等商品,使燁利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 日及95年11月9 日交付貨物予丁○○親自運送,詎丁○○逕將上開貨物送往上址倉庫交付予前述「黃先生」,用以抵償其積欠「黃先生」之債務,而由丁○○在燁利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興利達」及「吳財利」名義簽收,且未經興利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在燁利公司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該公司印章,並在其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明知係無法兌現之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17日,支票號碼W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萬5,900 元之瞬同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蓋用上開興利達公司印章而為背書,持以交付燁利公司支付貨款,惟經燁利公司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向興利達公司查證,經該公司表示從未向燁利公司訂貨,亦未在送貨單上簽名及支票上背書,燁利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15萬6,700 元之損失。 ㈢明知晟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諾公司)未向燁利公司採購MD-100型影音播放器20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8 日,向燁利公司謊稱上開公司業已採購,使燁利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9 日交付貨物予丁○○親自運送,詎丁○○逕將上開貨物送往上址倉庫交付予前述「黃先生」,用以抵償其積欠「黃先生」之債務,而由丁○○在燁利公司送貨單上偽造「周光華」名義簽收。經燁利公司向晟諾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從未訂購及收到該筆貨物,周光華並表示未在送貨單上簽名,燁利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6 萬元之損害。 ㈣明知生達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未向燁利公司採購YL-2500B-A型熱風扇90台、YH-102型電暖氣504 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6 日,向燁利公司謊稱上開公司業已採購,使燁利公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上揭貨品送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22 巷32弄16號之倉庫, 由丁○○之債權人即不詳年籍之「廖銘坤」簽收,用以抵償其積欠「廖銘坤」之債務,而丁○○則未經生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在燁利公司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該公司印章,並在其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明知係無法兌現之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CM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萬8,700 元之勁德有限公司支票蓋用上開生達公司印章而為背書,持以交付燁利公司支付貨款,惟經燁利公司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向生達公司查證,經該公司表示從未向燁利公司訂貨,亦未曾收領該筆貨物及於支票上背書,燁利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25萬8,480 元之損害。 ㈤明知燁利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出貨給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之MD-100型影音播放器20台,應收貨款6 萬元,意圖生損害於燁利公司,擅自同意減價付現5 萬6,000 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富國公司交付之支票侵吞入己,未繳回燁利公司,經燁利公司請求富國公司向付款銀行求證,始知丁○○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燁利公司因此受有6 萬元之損害。 ㈥明知燁利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出貨給穎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點公司)之MD-100型影音播放器50台、YL-2500B-A型熱風扇30台、YH-102型電暖氣30台,應收貨款17萬9,23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收取現金8 萬5,200 元及穎點公司代表人林玉霞(更名為林宜蓁)所簽發票面金額8 萬5,200 元之支票1 張,而均未繳回燁利公司,並私自提領上開支票據為己有,致燁利公司受有17萬9,235 元之損害。 ㈦明知向愛比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比爾公司)於95年11月7 日推銷之燁利公司所有MD-100型影音播放器20台、YL-2500B-A型熱風扇90台遭退還,收回後應繳回燁利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揭貨品繳回而侵占入己,逕將上開貨物送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279 之1 號之倉庫交付予前述「黃先生」,用以抵償其積欠「黃先生」之債務,且未經愛比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在燁利公司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該公司印章,並在其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明知係無法兌現之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CK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8, 600 元之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蓋用上開愛比爾公司印章而為背書,持以交付燁利公司支付貨款,因丁○○其他詐欺犯行已被揭發,經燁利公司詢問愛比爾公司,該公司表示未在支票上背書,且於95年11月7 日將貨物全數退還給被告丁○○,燁利公司因此受有13萬2,000 元之損害。㈧燁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委由丁○○前往雙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元公司)收取退還YL-2500B-A型熱風扇70台,丁○○明知應繳回燁利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貨物侵吞入己,逕將上開貨物送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279 之1 號之倉庫交付予前述「黃先生」,用以抵償其積欠「黃先生」之債務,導致燁利公司受有5 萬6,000 元之損害。 ㈨丁○○明知從燁利公司領取之樣品應送給指定之客戶,客戶參考後應收回返還燁利公司,竟於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8 日 、95年10月30日以提供樣品予永多公司、興利達公司、晟諾公司參考為由,向燁利公司調取樣品,除永多公司表示已歸還樣品交予丁○○外,興利達公司及晟諾公司表示未收到樣品,而由丁○○將全部樣品侵占入己,未交付給興利達公司、晟諾公司,致燁利公司受有1 萬5,800 元、3,000 元、8,980 元之損害。 二、案經燁利公司告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燁利公司告訴狀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楊黃千葉、燁利公司代表人乙○○、證人莊志忠、周光華、留昇達、吳佳盈、林宜蓁、蕭哲明、蔡文賢證述無誤,復有保證書、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燁利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對款單、雙元公司進貨退出單、燁利公司樣品送貨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12至34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係擔任「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推銷燁利公司之產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㈣向燁利公司謊稱客戶訂購商品,使燁利公司陷於錯誤,藉此將商品用以抵償被告積欠「黃先生」及「廖銘坤」之債務,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㈤至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㈤擅自同意減價予客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事實欄㈠至㈣、㈦,及偽刻楊黃千葉印章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燁利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蓋「丙○○○」之印文及偽簽署名,再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所示印章5 枚,係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㈡中關於送貨單上偽造「興利達」名稱及於瞬同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背面以興利達公司之名義背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燁利公司、興利達公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㈦及偽刻丙○○○印章後,在「燁利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蓋「丙○○○」之印文及偽簽署名,再持以行使,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與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燁利公司達成和解,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 、3 至6 、8 、9 部分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曾於96年9 月7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甲○清偵堅緝字第1822號通緝,嗣於96年9 月11日緝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9 月18日甲○清偵堅銷字第1976號撤銷通緝,又於97年4 月3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甲○清偵堅銷字第1490號通緝,嗣於99年7 月18日緝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7 月23日甲○清偵堅銷字第1490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偵卷第31頁、96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偵卷第188 頁、99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偵卷第62頁),依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前開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刻之「楊黃千葉」、「永多實業有限公司」、「興利達有限公司」、「生達電業有限公司」、「愛比爾科技有限公司」印章5 枚,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沒收標的及存在處」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逼債因此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燁利公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認宣告、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即足以期待被告心生警惕,並杜再犯之危險,當無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 │ ├─┬───────┬────────┬───────┬──┤ │編│犯罪時地 │應處罪刑欄 │沒收標的及存在│數量│ │號│ │ │處 │ │ ├─┼───────┼────────┼───────┼──┤ │1 │於95年10月間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於燁利電機│壹枚│ │ │日,未經其母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廠有限公司人事│ │ │ │黃千葉之同意及│,處有期徒刑陸月│保證書上「黃楊│ │ │ │授權,先在燁利│,如易科罰金,以│千葉」之印文 │ │ │ │公司附近某刻印│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店委託不知情之│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人偽刻「楊黃千│刑參月,如易科罰├───────┼──┤ │ │葉」之印章,並│金,以新臺幣壹仟│偽造於燁利電機│壹枚│ │ │在其位於桃園縣│元折算壹日。 │廠有限公司人事│ │ │ │桃園巿大業路居│ │保證書上之「黃│ │ │ │所,於燁利公司│ │楊千葉」署名 │ │ │ │人事保證書上,│ │ │ │ │ │偽造其母楊黃千│ │ │ │ │ │葉署名及蓋用上│ │ │ │ │ │開偽刻之印文,│ │ │ │ │ │足生損害於楊黃│ │ │ │ │ │千葉本人及燁利│ │ │ │ │ │公司人事資料管│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2 │事實欄㈠、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㈢、㈣詐欺部分│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㈠行使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於燁利電機│ │ │ │造私文書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廠有限公司送貨│壹枚│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單上「永多」之│ │ │ │ │,如易科罰金,以│署名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偽造於支票之背│壹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書欄(發票人宏│ │ │ │ │元折算壹日。 │邑有限公司、發│ │ │ │ │ │票日96 年2月18│ │ │ │ │ │日、支票號碼SC│ │ │ │ │ │0000000 號、付│ │ │ │ │ │款人華南商業銀│ │ │ │ │ │行西三重分行、│ │ │ │ │ │面額為7 萬2000│ │ │ │ │ │元)之「永多實│ │ │ │ │ │業有限公司」印│ │ │ │ │ │文 │ │ ├─┼───────┼────────┼───────┼──┤ │4 │事實欄㈡行使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於燁利電機│壹枚│ │ │造私文書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廠有限公司送貨│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單上「興利達」│ │ │ │ │,如易科罰金,以│之署名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偽造於燁利電機│壹枚│ │ │ │刑參月,如易科罰│廠有限公司送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單上「吳財利」│ │ │ │ │元折算壹日。 │之署名 │ │ │ │ │ ├───────┼──┤ │ │ │ │偽造於支票之背│壹枚│ │ │ │ │書欄(發票人瞬│ │ │ │ │ │同實業有限公司│ │ │ │ │ │、發票日96年2 │ │ │ │ │ │月17日、支票號│ │ │ │ │ │碼WA0000000 號│ │ │ │ │ │、付款人第ㄧ銀│ │ │ │ │ │行中港分行、面│ │ │ │ │ │額15萬5900元)│ │ │ │ │ │之「興利達有限│ │ │ │ │ │公司」印文 │ │ ├─┼───────┼────────┼───────┼──┤ │5 │事實欄㈢行使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於燁利電機│壹枚│ │ │造私文書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廠有限公司送貨│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單上「周光華」│ │ │ │ │,如易科罰金,以│之署名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㈣行使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於支票之背│壹枚│ │ │造私文書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書欄(發票人勁│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德有限公司、發│ │ │ │ │,如易科罰金,以│票日96年2 月15│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支票號碼CM│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0000000 號、付│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行蘆洲分行、面│ │ │ │ │元折算壹日。 │額為25萬8700元│ │ │ │ │ │)之「生達電業│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7 │事實欄㈤、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㈦、㈧、㈨關於│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侵占部分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8 │事實欄㈤關於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 │信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利益,而違背其任│ │ │ │ │ │務之行為,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9 │事實欄㈦關於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於支票之背│壹枚│ │ │使偽造私文書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書欄(發票人赫│ │ │ │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麗佳姿生化科技│ │ │ │ │,如易科罰金,以│、發票日96年3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31日、支票號│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碼CKA0000000號│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付款人臺中商│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業銀行軍功分行│ │ │ │ │元折算壹日。 │、面額為15萬 │ │ │ │ │ │8600 元) 之「│ │ │ │ │ │愛比爾科技有限│ │ │ │ │ │公司」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