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仁明知其父親前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泰公司)股東王榮圳(民國84年5 月17日死亡)生前並未立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委託富泰公司負責人陳生永移轉予被告王克仁,竟與另案被告陳生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生永於86年9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王克仁各有(該公司股份)8125股,股款新臺幣(下同)812500元」之記載,更改為「王克仁有(該公司股份)16250 股,股款0000000 元」,以此方式將王榮圳所有股份全數由被告王克仁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於86年10月1 日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行使之(另案被告陳生永因上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王克仁因上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被告王克仁之弟即告發人王克文對另案被告陳生永提出告訴,被告王克仁於94 年4月20日本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另案被告陳生永偽證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對上揭王榮圳是否有委託另案被告陳生永移轉股份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問:是你去要求移轉,還是你父親交代陳生永去移轉嗎?)是我父親生前要求被告去移轉,這是事後陳生永告訴我的。」而為虛偽證述。嗣本署檢察官將另案被告陳生永偽證案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7 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偽造文書案,將另案被告陳生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4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另案被告陳生永不服,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審理,被告王克仁於96年7 月4 日該案審理中,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上揭王榮圳否有委託另案被告陳生永移轉股份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問:你的父親王榮圳在富泰公司的股份,為何在86年9 月間會全部移轉登記到你的名下?)因為被告在我父親過世之前幾個月打電話給我,他和我說他和我父親已經說好富泰公司的股份要先暫時放在我名下」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王克仁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克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王克文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王克仁於上開案件所為之證詞、另案被告陳生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7 月13日偵查證詞、另案被告陳生永於90年2 月1 日所發高雄郵局第9 支局第32號存證信函、於92年1 月30日所發高雄社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被告王克仁委任陳道申律師事務所於90年1 月8 日所發律師函及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克仁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內容之證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是其所為之具結即屬無效,自不得科以偽證之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克仁先後於94年4 月20日及96年7 月4 日在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偽證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前具結並證稱前開內容之證言等情,業經被告王克仁供承在卷,且經告發人王克文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然被告王克仁前因上開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事宜,由告發人王克文於90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另案被告陳生永於92年7 月29日到庭供前具結並作證,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又告發人王克文於93年2 月20日因認另案被告陳生永於前開案件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之告訴,復於93年8 月10日就上開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事宜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被告王克仁於94年4 月20日到庭供前具結並作證,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5 號、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93年度他字第568 號及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案件進行情形,足認被告王克仁所涉前開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確有因被告陳生永所涉上開偽證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而為得否再行起訴之決定,應認被告王克仁於94年4 月20日到庭作證之際確有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而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又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上開偽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有關偽證部分之再議聲請,並將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查,嗣經移轉管轄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而於95年7 月3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以被告王克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簽分他案辦理,旋另案被告陳生永因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另案被告陳生永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案件審理,經被告王克仁於96年7 月4 日到庭供前具結並作證,而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46號及96年度偵字第431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徵諸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書分別載明「王克仁(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連絡」、「知悉上情之王克仁(由檢察官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內容,足認被告王克仁於96年7 月4 日到庭作證之際確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依法自應告知得拒絕證言;觀諸被告王克仁於前開二案件作證時所為之筆錄內容,均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即命具結,足見被告王克仁於上開作證時所為之具結即難認有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以偽證罪責相繩。是被告王克仁所涉前開偽證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克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9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克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