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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馨文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馨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馨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3 月8 日凌晨2 時53分許,經洪禎蔚為郭俊宏聯繫牙保向許馨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禎蔚所犯牙保禁藥罪業經判決確定),談妥郭俊宏以新臺幣(下同)4 萬3仟元之價格,購買17.5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許馨文並使用洪禎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俊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許馨文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俊宏上開門號,相約在郭俊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23 號居所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洪禎蔚駕駛車輛載送許馨文到達上址,許馨文將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予郭俊宏,郭俊宏則支付價金4 萬3 仟元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郭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毒品買受人郭俊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禎蔚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馨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46 號卷,下稱偵18246 號卷,第36至38頁),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09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18246 號卷第53、54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為依法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禎蔚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 至4、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郭俊宏(綽號「阿保」)通話,郭俊宏叫伊幫忙問有沒有「半兩的東西」就是半兩(17.5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伊幫忙打電話問到綽號「小文」之被告許馨文,被告是伊的朋友綽號「猴子」的朋友,被告有17.5公克安非他命可賣給郭俊宏,伊便介紹郭俊宏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郭俊宏與被告自行接洽及約定交易地點,被告原本要自己騎機車去找郭俊宏,後來被告說要坐伊的車,伊開車載被告前往郭俊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23 號住處,伊未下車,僅被告下車與郭俊宏進行17.5公克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價格為4 萬餘元,交易完成後,伊從郭俊宏處獲取1 公克安非他命約4 仟元之利潤等語(偵18246 號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06 號卷,下稱偵12306 號卷,第17、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卷,下稱偵緝1240號卷,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卷,下稱偵續418 號卷,第44、45頁)、證人郭俊宏證稱:伊的綽號是「阿保」,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問綽號「毛弟」的洪禎蔚,有沒有「半個」就是17.5公克之安非他命可以買,洪禎蔚要伊等一下,洪禎蔚介紹綽號「小文」的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問伊價格多少可以接受,伊與被告講好以4 萬3 仟元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被告搭乘洪禎蔚的車至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號之住處,只有被告1 個人下車,伊與被告在伊住處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伊後來分1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洪禎蔚,作為洪禎蔚仲介之代價等語(偵18246 號卷第18、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影卷,下稱偵11801 號卷,第109 、110頁、偵12306 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正、背面、第111 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18246 號卷第36至38頁),依附表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證人洪禎蔚、郭俊宏通話過程中,有代號「C 」之女性插入談話,並稱「我跟你(即郭俊宏)約在南雅夜市」、「你好,我叫小文」等語,附表編號5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郭俊宏連繫,被告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分別係其使用洪禎蔚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使用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與郭俊宏連繫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等語(本院第72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又證人洪禎蔚因牙保本件被告販賣禁藥安非他命予郭俊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嗣因洪禎蔚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遭撤銷該緩刑宣告),於97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證人洪禎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535 號卷,下稱偵緝535 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96、97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固定收入及所得,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癮習,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並供承本件販售毒品安非他命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足見被告以販毒所得,供應日常開銷及施用毒品之花費,顯具營利意圖。是被告意圖營利,經洪禎蔚牙保,以4 萬3仟元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既遂,堪以認定。

二、證人郭俊宏雖於97年12月15日偵訊改稱:當天有1 名女子要拿安非他命到伊住處給伊,後來因沒有毒品,價錢談不攏,故未交易成功,該名女子長得不太像被告云云(偵緝1240號卷第43頁),於99年4 月28日偵訊證稱:上開時間被告到伊住處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但當天被告卻說沒有「東西」,故未交易完成云云(偵續418 號卷第39頁),惟證人郭俊宏於97年12月15日先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伊在警詢時退藥迷迷糊糊,不知道與伊交易之女子是不是被告許馨文等語,嗣後始改稱: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偵緝1240號卷第43頁),可徵證人郭俊宏於此次偵訊所述反覆,且證人郭俊宏於97年4 月9 日接受警詢、97年6 月20日、97年10月6 日兩次偵訊,均供稱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買賣毒品,銀貨兩訖,有上開筆錄可稽,卻於前揭97年12月15日、99年4 月28日偵訊時為相反之陳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改為不實之陳述,此自證人郭俊宏於本院證稱:伊不想害人,才改稱沒有完成交易,伊與綽號「小文」的被告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伊當天先向綽號「毛弟」的洪禎蔚表示要買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洪禎蔚稱17.5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4萬5 仟元,後來伊與被告講好價格為4 萬3 仟元,伊向被告買17.5公克安非他命,伊付現金4 萬3 仟元給被告,後來洪禎蔚向伊要1 公克安非他命作為仲介的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足見證人郭俊宏前揭於偵訊時改稱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云云不實,不足採信。又證人洪禎蔚雖於97年12月9 日偵訊證稱:當天只有被告下車進入郭俊宏住處鐵門,伊沒看到東西云云(偵緝1240號卷第33頁)、於97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被告下車時,伊沒看到被告有拿東西云云(偵緝1240號卷第45頁)、證人潘冠爾於97年12月15日偵訊雖證稱:洪禎蔚問伊有沒有毒品,伊就問被告有沒有,郭俊宏於上開時間購買毒品時,伊與洪禎蔚在車上,只有被告下車,被告下車跟郭俊宏在鐵門處講話,一下子就上車,沒有拿毒品給郭俊宏或收錢云云(偵緝1240號卷第44頁),惟證人洪禎蔚原證稱被告販出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郭俊宏,洪禎蔚因此還自郭俊宏處獲取1 公克安非他命作為牙保本件毒品買賣之代價,經證人洪禎蔚、郭俊宏上開證述甚詳,若被告與郭俊宏未交易成功,洪禎蔚如何收取該等對價,足見證人洪禎蔚證稱被告下車時未攜帶毒品給郭俊宏云云,要無足取;又證人潘冠爾並未隨同被告下車,其顯未目睹被告與郭俊宏見面之情形,難認證人潘冠爾知情,其逕以本身臆測推論被告未交付毒品及收錢云云,既與前揭證人洪禎蔚、郭俊宏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不符,無從採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得以證人潘冠爾所述遽認被告本件販賣犯行為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4 萬3 仟元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郭俊宏既遂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於98年5 月22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規定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交易毒品成功,惟曾供承與郭俊宏接洽毒品交易、其於上開時、地與郭俊宏會面等情(偵緝1240號卷第34、4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至少有1 次自白,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

㈢核被告許馨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既遂,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未遂,尚有未洽。被告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衡以本件販賣毒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7.5公克,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對社會造成危害,惟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用與毒品買受人郭俊宏連絡上開毒品買賣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偵18246號卷第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 萬3 仟元,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 萬3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持有插用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7年3月8日│郭俊宏(A) │洪禎蔚(綽號毛│B:如何?                    │偵18246 號卷│
│    │2時53分49 │0000000000  │弟)(B )    │A:什麼?                    │第36頁      │
│    │秒        │            │0000000000    │B:你沒看到我的簡訊嗎?      │            │
│    │          │            │              │A:有啊,幫人家處理的,人家桃│            │
│    │          │            │              │  園那邊已經到了,人家才拿3 │            │
│    │          │            │              │  萬8而已,你那邊開4萬5 。  │            │
│    │          │            │              │B:不是我出的。              │            │
│    │          │            │              │A:我知道,4萬5人家就不要了  │            │
│    │          │            │              │  啊,如果是你,你要拿嗎?  │            │
│    │          │            │              │B:我昨天還有問到4萬7在中山  │            │
│    │          │            │              │  區。                      │            │
│    │          │            │              │A:他說最底價是4 萬3 ,他目前│            │
│    │          │            │              │  只有" 半個" 。            │            │
│    │          │            │              │B:我剛剛有跟他拿" 版子" (意│            │
│    │          │            │              │  指樣品)是很漂亮而且還蠻OK│            │
│    │          │            │              │  的。                      │            │
│    │          │            │              │A:量夠不夠?                │            │
│    │          │            │              │B:你們" 半個" 是幾個?"17.5 │            │
│    │          │            │              │  還是16.5"?               │            │
│    │          │            │              │A:"半個"17.5吧。            │            │
│    │          │            │              │B:足的喔。                  │            │
│    │          │            │              │A:重點是要多久。            │            │
│    │          │            │              │B:10分鐘給你電話。          │            │
│    │          │            │              │A:那差不多要1小時吧。       │            │
│    │          │            │              │B:對,我儘快。              │            │
│    │          │            │              │A:好。                      │            │
├──┼─────┼──────┼───────┼──────────────┼──────┤
│2   │97年3月8日│郭俊宏(A) │洪禎蔚(B)   │B:老哥,他說要不要你拿錢跟他│偵18246 號卷│
│    │3時2分5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一起去拿。                │第36頁      │
│    │          │            │              │A:太麻煩了,又不認識。      │            │
│    │          │            │              │B:【猴子】啊,西門町【猴子】│            │
│    │          │            │              │  啊。                      │            │
│    │          │            │              │A:就叫那邊拿去你家,我再去你│            │
│    │          │            │              │  家這樣不就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你是叫他出4萬3嗎?        │            │
│    │          │            │              │B:我一樣跟他講4萬5啦,你丟4 │            │
│    │          │            │              │  萬3000,另外我自己貼2000,│            │
│    │          │            │              │  只是你分我1 個嘛,我再出  │            │
│    │          │            │              │  2000再拿。                │            │
│    │          │            │              │A:你那邊什麼時候到?        │            │
│    │          │            │              │B:我馬上打給他。            │            │
│    │          │            │              │A:好。                      │            │
├──┼─────┼──────┼───────┼──────────────┼──────┤
│3   │97年3月8日│洪禎蔚(B) │郭俊宏(A)   │A:喂。                      │偵18246 號卷│
│    │4時22分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那現在怎麼辦?             │第37頁      │
│    │秒        │            │              │A:什麼?                    │            │
│    │          │            │              │B:他說你跟他一起去南雅夜市。│            │
│    │          │            │              │A:我跟你講,你跟他去南雅夜市│            │
│    │          │            │              │  ,你到了我就下去。        │            │
│    │          │            │              │B:去南雅夜市嗎?            │            │
│    │          │            │              │A:不是,是我這邊。          │            │
│    │          │            │              │B:他說你跟他一起去南雅夜市,│            │
│    │          │            │              │  因為他要跟他的上面拿,我剛│            │
│    │          │            │              │  剛以為他有帶,結果他說在南│            │
│    │          │            │              │  雅夜市。                  │            │
│    │          │            │              │A:不是啦,就只有這樣啦。    │            │
│    │          │            │              │B:他說你那邊很恐怖。        │            │
│    │          │            │              │A:不是你剛剛如果" 東西" 到手│            │
│    │          │            │              │  ,我下去錢給你這樣不是很快│            │
│    │          │            │              │  ?                        │            │
│    │          │            │              │B:不然你等一下你跟他講。    │            │
│    │          │            │              │C:喂,我跟你約在南雅夜市。  │            │
│    │          │            │              │A:那裏很辣,我剛剛跟【毛弟】│            │
│    │          │            │              │  說了嘛,因為這現金這麼多會│            │
│    │          │            │              │  煩惱,我有跟【毛弟】說了啊│            │
│    │          │            │              │  ,【毛弟】載你過去,你們再│            │
│    │          │            │              │  過來,你" 東西" 給我,我錢│            │
│    │          │            │              │  給你然後各自解散,這樣不是│            │
│    │          │            │              │  很快嗎?                  │            │
│    │          │            │              │C:嗯。                      │            │
│    │          │            │              │A:是你那邊不放心你嗎?      │            │
│    │          │            │              │C:不會啦。                  │            │
│    │          │            │              │A:那你跟【毛弟】商量後再打給│            │
│    │          │            │              │  我。                      │            │
├──┼─────┼──────┼───────┼──────────────┼──────┤
│4   │97年3月8日│洪禎蔚(B) │郭俊宏(A)   │A:喂。                      │偵18246 號卷│
│    │4時39分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等一下,他朋友要跟你講。│第37頁      │
│    │秒        │            │              │C:喂,你好我叫【小文(女性  │            │
│    │          │            │              │  )】                      │            │
│    │          │            │              │A:你請【毛弟】聽。          │            │
│    │          │            │              │C:【毛弟】是誰?            │            │
│    │          │            │              │B:我,怎樣?                │            │
│    │          │            │              │A:你跟他搞好再打給我。      │            │
│    │          │            │              │B:沒有,她是"頭"喔。        │            │
│    │          │            │              │A:我知道,搞好再打給我。    │            │
│    │          │            │              │B:喔。                      │            │
├──┼─────┼──────┼───────┼──────────────┼──────┤
│5   │97年3月8日│許馨文(綽號│郭俊宏(A)   │A:你誰?                    │偵18246 號卷│
│    │4時44分2秒│小文)(B )│0000000000    │B:你是【保哥】嗎?          │第38頁      │
│    │          │0000000000  │              │A:不要這樣叫。              │            │
│    │          │            │              │B:我是【小文】啦,我只是想知│            │
│    │          │            │              │  擔心什麼,因為我也蠻擔心的│            │
│    │          │            │              │  ,因為那邊好像蠻辣的耶。還│            │
│    │          │            │              │  是要我送過去你那邊,然後你│            │
│    │          │            │              │  馬上下來這樣子,因為我怕我│            │
│    │          │            │              │  自己一個女孩子,如果警察來│            │
│    │          │            │              │  我沒有辦法應付耶          │            │
│    │          │            │              │A:本來我就這樣子講嘛,因為這│            │
│    │          │            │              │  種東西本來就要當場嘛      │            │
│    │          │            │              │B:對,你要看到" 東西" ,你才│            │
│    │          │            │              │  會拿錢出來嘛。            │            │
│    │          │            │              │A:你會擔心我也會擔心,我本來│            │
│    │          │            │              │  就跟他們這樣子講,不知道他│            │
│    │          │            │              │  們在智障什麼。            │            │
│    │          │            │              │B:好,那我一樣騎摩托車過去,│            │
│    │          │            │              │  他們開車過去,因為騎摩托車│            │
│    │          │            │              │  比較好藏東西,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6   │97年3月8日│許馨文(B) │郭俊宏(A)   │A:到了嗎?                  │偵18246 號卷│
│    │4時58分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到了。                    │第38頁      │
│    │          │            │              │A:好。                      │            │
├──┼─────┼──────┼───────┼──────────────┼──────┤
│7   │97年3月8日│洪禎蔚(B )│郭俊宏(A)   │A:喂。                      │偵18246 號卷│
│    │5時5分1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那我現在過去拿"1個"喔。   │第38頁      │
│    │          │            │              │A:好啊,你還差我1600對不對?│            │
│    │          │            │              │B:對。                      │            │
│    │          │            │              │A:順便拿給我。              │            │
│    │          │            │              │B:好。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