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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雷雯華楊秀枝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號7 樓富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富升公司與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安力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至6月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具體犯罪事實如上),在臺北市○○區○○街103 號7 樓富升公司內,連續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富升公司名義出具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30 萬2,480 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具體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如上),並交付予安力達公司作為該年度月份之進項憑證,安力達公司再於該年度,持附表除編號5 以外各編號所示銷售額合計達946 萬4,880 元之統一發票12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95年5 月至6 月之營業稅額計47萬3,24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所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富升公司申報所統計及查核之資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公文書,依其製作之情形,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勝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交易,伊公司有賣給安力達公司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伊每個月均有開發票給安力達公司,他們也有按月匯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勝洲確於95年5 至6 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號7 樓富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公司之業務,且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安力達公司,該公司於98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為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富升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99年他字第2668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42至49頁、第139 至186 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富升公司自95年1 月至96年4 月間止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總計37張,銷售金額達23,756,615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達23,739,870元,占總進項銷售金額99.93%,竟於同時期之95年5 月至6 月間,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金額達1,030 萬2,480 元統一發票13張予安立達公司,安立達公司並將銷售額達946 萬4,880 元之統一發票12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時期之營業稅扣抵,致安立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7萬3,244 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三科99年7 月22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升公司於95年間進銷項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富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5 至9 頁、第76至85頁、第106至108 頁、第115 至117 頁),應甚明確,按被告自95年1月至96年4 月間,既向已為財政部認定為虛設行號之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其等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占該時期進項銷售額之百分之99餘,亦即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何以仍能銷售貨物予安立達公司?是上開移送查核之事實,應認屬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勝洲雖辯稱:伊與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交易,伊公司有賣給安力達公司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伊是每個月均有開發票給安力達公司,他們也有按月匯錢給伊。伊沒有與安力達公司林耀仁實際接觸,伊是與安力達公司之羅勃亞歷山大威頓及林宏杰接觸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迄今均未提出實際買賣交易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並以為其作會計之人所保管之公司資料均因失火而燒燬無法提出置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詢問時所辯進貨是按月結算該月銷售給安立達公司之產品,並依銷售總金額開立發票,則被告每月應僅需開立1 張統一發票予安立達公司,然於95年5 月間,被告卻開立予安立達公司之統一發票高達8 張,6 月則為5 張,顯與其所辯不符;又被告辯稱發票金額是數項產品之總計,則每月之交易數量與金額應無可能均相同,然依附表所示該等發票之銷售金額均相同,顯不合情;再安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勃亞歷山大威頓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從事該公司業務,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證據認定屬實,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97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參見該偵查卷影本1 宗)可憑;另富升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自95年間,並無顯示安立達公司匯款之紀錄,此有99年11月29日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99新莊字第026999 0298 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99年12月7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合金松興字第099000451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在新法之施行期間,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以幫助之行為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並不論處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圖利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473,244元,暨犯罪後仍堅持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下均以新臺幣計)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  │張數│
│    │          │          │        │        │                │    │
├──┼─────┼─────┼────┼────┼────────┼──┤
│ 1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23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2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0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3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1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4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2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5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未申報扣抵      │ 1  │
│    │能源股份有│          │53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6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4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7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5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8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6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9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7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0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8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1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9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2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60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3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251,280│12,564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61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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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0,302,4│515,124元       │    │
│    │          │          │        │8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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