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英男與陳源煌二人為朋友關係,緣陳源煌(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需款孔急,竟與江英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28日13時10分許,由江英男騎乘不知情之陳文雄所有之車號OYA-738 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原係由車主陳文雄交付友人使用,嗣以不詳方式轉交由江英男使用)搭載陳源煌,陳源煌並於其所攜背包內放置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水果刀及菜刀各1 把(按尚無證據證明江英男知悉該背包內裝有上開物品),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29號前由鄭錦鳳所擺設攤位,因見鄭錦鳳頸上戴有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0 元),遂由江英男騎車在前方把風並接應,而陳源煌則下車走向鄭錦鳳佯稱購物,利用鄭錦鳳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鄭錦鳳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陳源煌欲搭乘江英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鄭錦鳳於後追躡並呼救,適為路過車輛擋住該機車去路而使江英男及陳錦煌二人摔車倒地,林志遠及黃全輝聞訊遂加入追捕,而當場查獲陳源煌並報警處理,江英男則趁隙棄車逃逸,並自陳源煌所攜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刀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9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犯陳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江英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源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源煌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江英男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陳源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顯有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且所為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源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源煌所為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江英男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江英男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英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即共犯陳源煌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犯行,辯稱:證人陳源煌於行經該處時僅向其表示要下車購買物品,事前並不知悉證人陳源煌係下車行搶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英男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陳源煌,因證人陳源煌下車行搶被害人鄭錦鳳所有之金項鍊而遭路人追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陳源煌、鄭錦鳳、陳文雄、林志遠及黃全輝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被害人鄭錦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
㈡被告江英男所辯並未與證人陳源煌共謀搶奪云云,雖經證人陳源煌於99年7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下車時,我告訴他我要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要搶東西。」、「我我下車時,沒有明確告知他我要去行搶,所以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要搶東西。」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源煌於99年1 月28日警詢中證稱:「(問:你們今日行搶係由何人提議?如何選定下手目標?如何分工?行搶過程為何?)我們一同提議的,今日早上7 、8 時我打電話約他來三重吃早餐,…言談中我向他提到錢莊這個月底以前要我交出22000 元,後來兩個人討論了一下實在別無他法,他就建議找鄉下比較沒人的地方行搶,接著就由他騎機車搭載我,在路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等語並不相符,復與證人陳源煌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犯案過程?)我有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拒絕,我前二星期碰到江英男,向他提此事,他說他也沒有辦法,我一直求他,江就說不然就找鄉下的戴項鍊就搶奪,我逼的很無奈,還錢迫在眉梢,…」、「(問:江英男有無參與本次搶奪?)有,他騎機車載我去,到了現場,他負責騎機車在前方等我,我負責下去行搶,其餘犯案過程如我剛才所述。」等語亦有出入;觀諸證人陳源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江英男與你有無都帶安全帽?)都有帶,當時是因為江英男騎機車到那個攤位,我看到攤位的被害人脖子上有項鍊,我就下去搶,我當時是臨時起意去搶的,搶了之後我抓了就跑,往江英男的機車那邊跑,跑過去之後,我還沒有上到機車,有一臺貨車過來就擋在機車前面,我還沒上車,機車有騎一段路,就跌倒了,當時我是手抓著車子後面的把手。」等語,倘被告江英男於事前並不知悉證人陳源煌欲下車行搶他人財物,則證人陳源煌自無於行搶得手後仍欲搭乘被告江英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離去現場之理,而甘冒被告江英男不遂其意之風險;參以證人陳源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為何會與江英男一起騎機車?)我於26日接到錢莊的電話,叫我於1 月底前,匯完當期的利息,我說因我生意作失敗,有困難,能否延後,錢莊一直威脅我,之後我於27日有打電話給江英男,因我之前在市場做生意時,他有欠我一筆款項,我是要跟他要這筆錢,我有跟他說錢莊逼債的事情,江英男說他現在比較不方便,我28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江英男說我真的很急,江英男就來我三重的租屋處,江英男跟我說他真的很不方便,他需要跟朋友借,我跟他說我今天一定要還這筆錢,我叫江英男不要害我,不然我就要走回頭路,就是我之前有強盜前科,我跟江英男說,不希望走回頭路,希望江英男還錢,江英男就說要去找朋友調看看,我就跟江英男一起去,去到林口或蘆洲那裡找江英男朋友調,但調不到,我心慌了,到了下午時間,因三點之前一定要匯給錢莊,就這樣不知不覺走到八里那邊,我原本是要下去買東西,後來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有金項鍊,我一時看到沒有將安全帽拿下來。」、「我有跟江英男說,如果我沒有辦法還錢的話,逼不得已我要走回頭路,江英男回答我說,錢莊的事不用那麼急,如果你真的執意要走回頭路的話,叫我去找鄉下偏僻的地方比較安全,就如剛才與警訊筆錄所述一樣,我是這樣的意思,當時江英男確實有說這句話沒有錯,我沒有偏袒或陳述不實。」等語,足認證人陳源煌於99年7 月20日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要屬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徵諸被告江英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欠他錢,我有與他騎機車去蘆洲、新莊,我是要去跟我朋友借錢還他,我朋友不在,所以我當天無法還他錢,他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他,他會想不開,因為他被錢莊逼得很緊,…」等語,足見被告江英男與證人陳源煌間就上開搶奪犯行事前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又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看到的情形為何?)當天我們二人各開一台車子,因為送完貨後去該市場吃東西,當天是吃飽走出來,看到一個婦人喊說她的項鍊被搶了,另一個人騎機車,有一臺廂型車有看到,擋在機車前面,機車沒辦法直衝,機車掉頭,騎機車可能載這個被告,結果二人都摔倒。」、「(問:為何二人都摔倒?)一個騎著,一個要上去沒辦法上去,所以二人都摔倒,摔倒後二人爬起來都跑,各跑不同方向。然後我與我同事去追,去追後面要上機車的那一個,結果追到時他手上拿著一條項鍊,叫我跟我同事放過他,但我們沒有放過他,且婦人也趕到了。」等語,而證人黃全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在車上吃飯,我是看到有類似車禍這樣,我看到我二個同事,就是林志遠與另外一位,他們吃完飯出來,我當時不知道是搶奪,當時看到是有一個騎機車,後面有一個人拉住,沒有坐上去,車子跌倒,我的同事就跑,後面有一個婦人在追他,我同事林志遠跟我比,前面他在跑,但我不以為意,但聽到有人喊抓賊,我便當就丟著,出來就追,但我不認識他們…」、「(問:你看到機車是如何摔倒?)我當時看到就是有一台貨車停在前面擋住機車,擋了之後機車可能要閃貨車,類似要跌倒,車頭不穩就跌倒。」等語,足見被告江英男係因遭人阻擋始改變行車方向,是被告江英男所稱當日未依證人陳源煌所指示之方向而騎乘上開機車乙節,顯不足採;觀諸證人陳源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搶了婦人的項鍊後,往江英男的機車方向跑時,有無聽到婦人在後面喊搶劫?)有。」等語,而被告江英男於99年6 月8 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既然沒有跟陳源煌共謀,為何急著逃跑?)我為什麼不跑,因為路人都在喊搶劫。」等語,則被告江英男明知被害人鄭錦鳳於後追躡並呼救,復騎乘機車欲搭載證人陳源煌離去現場,是其與證人陳源煌間就上開所為,自難謂無行為之分擔。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即證人陳源煌所涉攜帶兇器搶奪罪嫌,雖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證人陳源煌於下手行搶之際,並未使用前開所攜刀械,觀諸上開刀械係於證人陳源煌案發時所攜背包內所查獲,而證人陳源煌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上開刀械係於案發前數日為防範錢莊逼債始置放於該背包內,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江英男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陳源煌於行搶之際確攜有上開刀械,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加重搶奪罪名相繩,而應僅以普通搶奪罪名論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江英男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英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英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英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江英男與證人陳源煌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英男僅因證人陳源煌遭人追償債務,公然於大街上行搶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