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淑芬
- 選任辯護人
- 余政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 被告
- 胡琇紋
- 選任辯護人
- 葉鞠萱律師
- 被告
- 劉立雯
- 被告
- 劉立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洋一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紀穎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涂莉雲律師
- 被告
- 黃錦民
- 選任辯護人
- 徐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玉琪律師
- 被告
- 陳建輝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瑞悅律師
- 被告
- 陳 玨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98年度偵字第12680 號、98年度偵字第13008 號、98年度偵字第14725 號、98年度偵字第14732 號、98年度偵字第15376 號、98年度偵字第15378 號、98年度偵字第15 379號、98年度偵字第15381 號、98年度偵字第15382 號、98年度偵字第15383號、98年度偵字第15384號、98年度偵字第15386號、98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98年度偵字第15838號、98年度偵字第15839號、98年度偵字第15840號、98年度偵字第15841號、98年度偵字第16342號、98年度偵字第16892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2號),以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99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淑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琇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立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立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錦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玨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其餘被訴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宋國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江淑芬於民國90年間經由宋國壽之外甥劉立秋、外甥女劉立雯協助,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9 號11樓共同新設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6年6 月28日更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以下均簡稱為『日月公司』】,於92年1 月17日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5號3 樓,再於98年7 月2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4 段458 號9 樓),嗣由劉立秋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待日月公司正式營運後,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期間,加入日月公司擔任業務員,劉立雯、胡琇紋則於附表一編3 、2 期間加入日月公司,分別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宋國壽嗣於94年3 月14日登記為日月公司負責人,並由江淑芬擔任副董事長,黃錦民、陳建輝在日月公司則各任職至最高職位各為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明知日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又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身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詎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與附表二所示日月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按,除經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及經通緝之宋國壽之外,上述其餘業務人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下均簡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明知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日月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等於附表一各所示期間,與附表二所示業務人員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宋國壽於91年間代表日月公司與設立於新加坡之「GLOOSTON HOLDING LIMITED」公司(以下稱「GLOOSTON公司」)合作,由GLOOSTON公司簽訂授權書予日月公司,授權由日月公司在臺對各投資人介紹並銷售GLOO STON 公司名為「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MANAGED ACCOUNT )」之金融商品(下簡稱「系爭GMA 金融商品」),旋各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相關人員以介紹系爭GMA 金融商品為名,招攬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對投資人說明日月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GLOOSTON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系爭GMA 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人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對投資人稱以GMA 金融商品係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可自行不同投資金額而區分為「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三大方案,且依不同方案每月各得領取年利率約12% 至20% 不等之紅利等語;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胡琇紋領取由其負責保管、為新加坡GLOOSTON公司所提供之中文版「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英文版委任協議書「GLOOSTON MANAGEDACCOUNT AGREEMENT 」,經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閱覽後同意簽約,日月公司再將上開契約文件寄至新加坡GLOOSTON公司認署,完成招攬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從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嗣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立雯、胡琇紋於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向其等領取其等負責保管之匯款指示單交付各投資人指示其等匯款,投資人即依約各於附表七(以EXCEL 檔案格式製作)所示「A.交易日期」列將如附表七「F.匯款金額」列所示之投資金額(即相當於如附表七所對應之「G.等值美元」列所示金額)匯入GLOOSTON公司指定之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 HOLDINGLIMITED 公司之帳戶,以開立如附表八(以EXCEL 檔案格式製作)所示「f.對帳單」列帳號欄所示保證金帳戶;再取得GLOOSTON公司製作保證金收受確認書「Margin Receipt 」表示已收受該筆保證金,由劉立雯、胡琇紋將之核對連同前述中英文版協議書並彙整登錄後,經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依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七所示款項匯入前開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供作交易保證金;其後,日月公司依附表七投資人之指示,接受其等之期貨交易委託單予GLOOSTON公司,由GLOOSTON公司基於專業知識,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多次;此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瑞士法朗等,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俗稱平倉),帳戶交易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之一定成數,GLOOSTON公司定期結算餘額後,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但如低於保證金75%,則停止交易以停損。前述每日結算資料,係GLOOSTON公司將每日下單交易明細表以電腦傳送至宋國壽指定之人即劉立雯住處,由劉立雯再將上開資料列印後寄交予宋國壽,宋國壽再攜至日月公司予胡琇紋由其負責彙整,或由劉立雯或胡琇紋自行列印並蓋上GLOOSTON公司授權之之圓戳章,每月劉立雯或胡琇紋自行交寄或委由業務員轉交4 次對帳單予投資人,其上記載於店頭市場交易之開倉日(open date )、平倉日(close date)、交易口數(lot )、保證金權益數(margin equity )、所須保證金(margin requirement)須補繳之保證金(margin deficiency )等資料,俾供投資人審閱其投資獲利情形;投資人如欲提領獲利或到期取回投資款項,可填寫「出金申請單」,載明贖回金額及指定匯入帳號,依金額多寡,經江淑芬或宋國壽於「事業最高主管」欄位簽章後,各經劉立雯或胡琇紋彙整;劉立雯嗣於93年間因故未再繼續至日月公司設址處辦公,惟實際上仍每月以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繼續受雇於日月實際負責人宋國壽,而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5 巷64號住處繼續協助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提供之投資人匯款及贖回資料,再由劉立雯以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轉帳方式,協助將部分款項通知GLOOSTON公司於前開帳戶轉匯至投資人帳戶,劉立雯亦負責代宋國壽與新加坡大華銀行「楷琳」等人就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入出款事項為聯繫。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人共同以上述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受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委任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下單操作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因成功招攬客戶而每月分別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投資金額千分之2.5 至千分之4 不等之佣金;劉立雯、胡琇紋則每月領得日月公司支給薪資各3 萬3 千元、3 萬元。
三、嗣宋國壽、江淑芬於98年8 月20日就日月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宋國壽於98年8 月25日潛逃新加坡,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則於犯罪未經發覺時,於98年8 月28日下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循線於98年9 月3 日在臺中市○○路○ 段956 之11號富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銘公司)拘提江淑芬到案,並於同日依法搜索日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458 號9 樓辦公室、宋國壽位於臺北市○○區○○路347 巷123 弄2 號住所、江淑芬位於臺北市○○區○○街107 號2 樓之6 以及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48 巷92號兩處住所;於98年9 月10日搜索江淑芬之妹江淑芳位於臺中市○○路796 號11樓住所,各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嗣後並經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石乃豐等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以及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數人共犯數罪,而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江淑芬之實際居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48 巷92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本件起訴應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㈡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人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嗣檢察官因認共同被告陳玨亦涉犯上開期貨交易法之罪,與本件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係數人共犯一罪,檢察官以此為由,於辯論終結前就陳玨部分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2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併同其等之辯護人,以及檢察官等人,於審判期日時對本案以下論罪科刑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5 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下簡稱本院金重訴卷】8 第55至57頁),且就本院所調查之下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均坦承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則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劉立雯辯稱:伊只是單純在日月投顧公司作簡單文書工作,公司剛成立時伊即在基隆路設址處幫忙,後來搬到博愛路那邊,伊月薪是3 萬3 千元,伊只負責發放薪資、出納工作,就客戶部分伊也負責收受合約書、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伊在職時日月公司有作系爭GMA 金融商品,宋國壽每個月都會拿投資GLOOSTON公司的對帳單給伊,要伊拿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交給客戶,對帳單在發放給客戶前,伊會先蓋上放在公司的GLOOSTON印章,宋國壽說GLOOSTON公司有授權日月公司用印,客戶如要贖回的話,客戶獲利部分伊也有經手,業務人員會拿贖回出金單給伊,伊彙整好後拿給宋國壽,伊後來未再繼續至日月公司設址處上班,但仍繼續幫宋國壽彙整上開資料,依宋國壽指示繕打一些匯款銀行的帳號,且曾隨宋國壽至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文件,並負責與該銀行一名叫「楷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伊之前繕打的銀行文件資料錯誤事項為聯絡,且每月支領日月公司宋國壽發放之薪資3 萬3 千元直到本案被查獲止(本院卷2 第23至25 頁 參照);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立雯在日月公司僅負責單純行政工作,並無行銷、招攬之經營期貨事業情事等語。被告胡琇紋則辯稱:伊在日月公司僅是單純從事行政工作,月薪三萬元,都是聽從董事長宋國壽、副董事長江淑芬指示工作,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為之;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胡琇紋係從事單純行政職,並無涉及商品之銷售,每月薪資3 萬元,亦無具領與其工作範圍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胡琇紋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經查:
㈠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以介紹系爭GMA 金融商品為名,招攬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對各投資人介紹系爭GMA 金融商品,對投資人說明日月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代理銷售GLOOSTON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系爭GMA 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人透過日月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對各投資人稱GMA 金融商品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可依不同投資標準區分「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而各有每月領得年利率約12%-20% 不等之紅利,用以向附表七所示各投資人介紹其等從事前開金融商品保證金交易,業據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人自白不諱,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9 月2 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44045號函暨所檢附之如附表七所示各投資人之匯往國外受款人(GLOOSTON)交易資料明細表暨國外匯款人(GLOOSTON)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交易期間均為:91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參見偵查卷編號38第198 至200 頁、本院卷8 第285 至321 頁)、附表七「H.其他證據欄」所示之附表八「C.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a.投資人證述」、「b.匯款指示單」、「c.匯款文件」、「d.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e.保證金收受確認書(Margin Receipt)」、「f.對帳單」、「g.出金申請單」、「h.投資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復有GLOOSTON公司網頁畫面、網路註冊資料、系爭GMA 金融商品文宣(編號38偵查卷第201 至231頁參照)、電子郵件列印(編號4 偵查卷第186 至191 頁、編號11偵查卷第4 至17頁參照)、授權書(編號4 偵查卷第233 頁參照)、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件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研究員吳孟柔到庭以卷內各項事證就本件交易性質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本件交易性質係涉及期貨交易,及替人操作期貨,因為外匯保證金是期貨交易法保證金交易的部分,這個部分是屬於期貨經理事業,就是期貨代操,這個要有金管會期貨經理事業的執照,若無執照會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情形;我們認為本案有涉其期貨交易的可能性的部分如下:卷內「Margin Receipt 」(以編號5 偵查卷第177 頁為例)即係收據,下面有寫「Margin Deposit」就是存入保證金的意思,至同上開卷第188 頁,是關於GLOOSTON公司的說明,一開始右邊記載我們的工作第三點專精於現貨外匯市場交易換匯,就是swap,就是伊所解釋的交換換匯;另同上卷第196 頁有個很重要的證據即對帳單「Daily ActivityStatement 」,其中很多涉及期貨交易的用語,如「commodity 」,於期貨各種商品都是用該字眼,下面寫是美金還有瑞士法郎的交易;「exchange」是指交易所的意思,第三個是數量「quantity」,「lot 」是口數,一般期貨契約都是用口數來計量的;「open date 」是開倉日;「close date」是平倉日,開倉、平倉日同一是可以的,因為可以同一天買賣,「price」指開倉的價格,「close price」是平倉的價格,「realised」是指實現的利益,就是平倉之後出來的價格,看賺賠多少。至對帳單部分(以本院卷5第70頁為例),該報表的意思是說總共20口契約,每個契約價值是20萬美金,期貨交易的口就是一個契約,20口就是20個契約,契約本來就會計算交易多大,這個就是契約價值,投資人付20萬美金的部分有可能只是保證金而已,但不知道中間有沒有其他交易平掉,realised(USD )是指獲利,表示是美金獲利1292 .1 元,這樣要用1292.1除以0.0007 (即1.0835-1.082 8),再除以20等於922 92.8,再乘以1.0835換算回去美金是10萬美金,所以一口是10萬美金,這邊有20口,所以是契約價值是200 萬美金,這是放大倍數之後,所以倍數是10倍,這樣保證金一口沒有辦法看出多少錢,所以沒有辦法看出保證金是多少,「opening balance 」如果寫20萬的話,就是投資人存進去的錢,這樣看起來這個槓桿倍數就是10倍,看起來是在作保證金交易,此對帳單下面的也都是期貨用語,「Summary of Financial Position」是指部位摘要,下列的細項也都是期貨用語,如「cashmovement」是現金變動,期貨的帳戶裡面有一些是匯入帳戶但是還沒有交易的現金,所以帳戶裡面有部分會是現金,部分會是已經交易的保證金,這邊因為現金都沒有變動,所以寫0 ,前面+20 ,後來-20 ,就是賣掉了,剩下這些都是投資人的錢,所以現金就沒有被動用到,原來就是匯款20萬元下去;「realised variation」就是實現的變動數,就是有交易平倉之後實現的錢,「unrealised variation」就是未實現的變動數,因為已經平倉,所以就是0 ,SWAP寫0 就是因為在這個交易裡面並沒有做到SWAP,有可能是因為公司可能也有作SWAP,但是這個交易裡面沒有SWAP的倉位;「netequity」是淨權益數,就是總共這個帳戶裡面的淨值多少,可能有其他的利息,就本表來看就是原先本金20萬加上賺得利息或是收入,「total margin」就是連已經支付出去的保證金都加進來,淨值就是要扣掉可能還沒有實現的損失,所以才用「Net 」,後面的是「Total 」,但是要看每家的定義不一樣,現況只能從字面上來看;「Margin Requirement」是所需的保證金,因為已經平掉了,所以不需要;「margin deficiency 」是要再追繳的保證金。上述這些都是期貨的用語,如果這個交易屬實的話,這個就是屬於期貨裡面的保證金交易,倍數加上這個的話就是外匯保證金交易。至卷內「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以編號5 偵查卷第257 頁為例),其中最主要的協議主契約的第三段文字,有一個概括條款,即由GHL (即GLOOSTON HOLDING LIMITED)代表客戶交易外幣或是其他任何金融商品,依據這個條款就是授權GHL 可以做任何的交易,依據他們雙方簽的合約,GHL 有權作任何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不限於現貨,針對卷內「GLOOSTON MANAGED ACCOUNT AGREENMEMT 」及「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MARGIN RECEIPT」、GLOOST ONGROUP 文宣、對帳單(以編號5 偵查卷第170 至190 、第196 頁為例),有關於倍數交易不管中文、英文都沒有提到倍數,唯一有的就是對帳單(以編號5 偵查卷第196 頁為例),這個格式最左下方的「Opening balance 」,這個就是存入保證金的金額,當時我們可以用右上方的「realised」認定是獲利,從獲利由價差來算出契約的名目本金是多少,再用名目本金來除以「open balance」,就可以得出倍數是10倍;所謂名目本金,就是當初契約所約定的幣別,當時我們是用「close price 」(出場價格)、「price 」(進場價格),兩個相減就是價差,用這個價差跟獲利可以推斷出契約的名目本金是多少。以編號5 偵查卷第196 頁對帳單為例,該對帳單是交易瑞士法郎,數學式就是用剛剛的價差,即(1.0681-1.0676 )=0. 0005,這中間的價差,我們知道獲利是93.62/0.0005=1872 40,這個是瑞士法郎,還要跟存出的保證金美金20000 ,再經過匯率的換算乘以「closeprice 」,就是用187240*1 .068 1=200000元美金,與對客戶來說的存出(對經紀商來說是存入)保證金2 萬美金相除就是10倍,這也是倍數交易的事證,所以瑞士法郎的交易有10倍。另外在編號5 偵查卷第186 頁文件直接叫做「MarginReceipt 」,這個就是已經存出保證金之後會收到的文件,這份文件下面的第一點中間有寫說基本上確認他們收到這份錢,是用作為存入保證金,這就是從經紀商角度來看是存入保證金,如果是保證金的話,就是交易會有倍數,這是一般的通念。至關於本件日幣的對帳單,以編號7 偵查卷第9 頁對帳單為例,該對帳單是交易日幣,數學式就是用剛剛的價差,即(95.21- 95.17)=0.04 ,這個就是中間的價差,我們知道獲利是10503.09用這個數值除以0.04等於26萬2,576,這個數值再乘以95.21 接近於2500萬元日幣(獲利都是用除的、匯率才是用乘的),日幣的「currency」存出的保證金是250 萬元日幣,這個也是10倍,因此編號7 偵查卷第9頁關於日幣的對帳單,應是正確的。至關於瑞士法郎之對帳單,以編號5 偵查卷第196 頁為例,在瑞士法郎那邊「realise d 」幣別是寫USD ,「currency」幣別也是寫USD,但是在日幣這邊「realised」、「currency」都是寫JPY,因貨幣報價有直接報價還有間接報價2 種,在外匯交易慣例上面,只有大英國協的幾個國家,例如英鎊、澳幣、紐幣是用間接報價之外,其餘多為直接報價,以英鎊為例,報一英鎊是多少美金,日幣、台幣是直接報價,就是一美金等於多少日幣或台幣,經查證瑞士法郎應也是直接報價,所以我們認定關於瑞士法郎這個對帳單可能有點錯誤,因為如果照這個邏輯,「re alised 」、「currency」都不應該寫USD,應該要寫瑞士法郎才對,我們也只能推算他們是存入保證金交易,依據邏輯判斷,瑞士法郎可能是有問題的,我覺得這個單位應該記載錯誤,但是數值完全可以用日幣對帳單的計算式計算出相關數值,但是就是幣別方面記載有問題,如果編號5 偵查卷號卷第196 頁「realised」、「currency」的幣別如果改成CHF (即瑞士法郎),其他的數據就都會成為合理的。至關於歐元對帳單部分,以編號6 偵查卷第115頁對帳單為例,亦是用間接報價,因為當時的歐元就是1 歐元等於1.4125美元,價差就是1.4125-1.412 1=0.0004 ,「realised」獲利是80歐元,80/0.0004=20萬歐元,存出保證金是2 萬歐元,所以就是剛好10倍,這份對帳單數據也都合理,是10倍交易。至關於英鎊對帳單部分,以編號7 偵查卷第21 7頁對帳單為例,GBP 是英鎊,與歐元相同也是用間接報價,價差是1. 6464-1.6459= 0.0005,「realised」獲利是100 ,100/ 0. 0005=20 萬,存出保證金是2 萬歐元,所以也是10倍交易,這份對帳單數據、幣別都合理。至關於澳幣對帳單部分,以編號92偵查卷第36頁為例,AUD 是澳幣,這個與歐元的例子相同,澳幣與英鎊都是間接報價,價差是0.7976-0.7971= 0.0005 ,「relaised」實現獲利是150 ,相除之後就是30萬澳幣,倍數也是10倍。目前我所鑑定的幾個都是跟美元比,只是有間接報價、直接報價的差異而已等語(本院卷5 第110 至114 頁、第340 至343 頁參照)。鑑定人吳孟柔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就系爭GMA 金融商品性質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會函覆:「就(一)GLOOSTON及日月公司文宣及電子郵件觀察,日月公司將『spot foreign exchange swap and arbitrage』翻譯為『現貨外匯市場之套利及換匯交易』,似係就文義之直接翻譯。經查若GLOOSTON Holdings Ltd.(下稱GHL)所從事之現貨外匯交易具有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6 日(86)台財證(五)字第56560 號函所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要件者(亦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是以現貨外匯交易倘符合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定義者,亦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對象。... 三、按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之內容,有『鑑於客戶已經同意在GHL (即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 )處開設一管理外幣交易帳戶(GMA 帳戶),_ (指投資人)並已同意提供GHL 完全授權,由GHL 代表客戶管理並交易外幣以及其他任何金融商品』等文字,倘GHL 操作之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則GLOOSTON及日月公司招攬國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完全授權GHL 交易,將涉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規定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情事,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定論處。四、對帳單及收據所示:(一)收據(margin receipt):依相關內容觀之,『margin receipt』似為客戶匯出交易保證金予GHL 後,GHL 所出具之保證金收受確認書。依據前開文件之附註1 及3 ,GHL 係根據『Client Agreement』的『Clause 4』規定收受款項並登錄為『margin deposit』,而該『margin deposit』之移轉須依據『Clause 5』規定辦理。就其性質而言,『margindeposit 』似指存入保證金。惟經查所附『ClientAgreement』 之內容,並未發現前開『Clause 4及5 』之條款。而依據該文件之附註2 ,在交易發生後,客戶每天會收到對帳單,載明帳戶之進出倉位(credit or debit position)明細。依前開內容觀之,似均為期貨交易之相關用語。(二)對帳單:『lot 』係指『口』,為期貨交易之契約單位。『open date 』似指開倉日,而『close date』似指平倉日。『margin equity 』似指保證金權益數,『marginrequirement 』似指所須保證金,而『margin deficiency』似指須補繳之保證金。依前開內容觀之,似均為期貨交易之相關用語。五、綜上所述,倘GLOOSTON及日月公司係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而於台灣對不特定人為推薦、媒介,並使其與GHL 簽訂協議書及匯出款項予GHL ,則GLOOSTON、日月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涉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定論處。」大致相符,此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2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66190號函明文在卷可憑(編號12偵查卷第298 至300 頁參照)。執是,依上開鑑定人鑑定內容及金管會函覆結果,堪認本件系爭GMA 金融商品係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又,「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訂有明文。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日月公司非屬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經營期貨經理之事業,不得接受委任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此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 052926 號函在卷可參(編號11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參照)。是本件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為日月公司業務員,明知日月公司未經核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受GLOOSTON公司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並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由GLOOSTON公司全權代操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核為上述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至為明確。
㈡至就被告劉立雯、胡琇紋否認前揭犯行部分,惟查:1被告劉立雯部分:
⑴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仍在日月公司時,有聽業務員說在銷售一檔基金GMA 金融商品,剛開始伊也有收業務員交給伊的投資合約書、匯款水單,伊會幫忙用電腦key in紀錄投資客戶合約的內容,及所屬營業員、投資金額等紀錄,其後就將投資合約書、匯款水單轉交給宋國壽,沒多久宋國壽會將合約書交還給伊,上面會有簽署GLOONSTON GROUP 負責人英文名字的一張投資客戶投資金額的憑證,伊再交還給業務員,或寄給客戶。客戶辦理GMA 金融商品的出金,宋國壽每個月會給伊4 次客戶的對帳單,上面會載明客戶的投資本金及獲利狀況,客戶可以依據對帳單上的獲利金額隨時出金,出金單是由業務員提供給客戶,客戶填寫好後,可以直接交給業務員或傳真至公司由業務員確定後,再交給伊,伊匯整好出金單後,就用電腦key in出金的金額,並將送金單交給宋國壽,業務員銷售GMA 金融商品的業務獎金是以業務員當月仲介客戶投資GMA 金融商品的總金額4 %計算。宋國壽曾經帶伊至新加坡「大華銀行」辦事情,要伊在某些文件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從新加坡回來後收到一個掛號,裡面包裹一個鴿子蛋大小略扁型的藍色塑膠製品(下稱「藍色蛋型物品」),伊拿了之後就交給宋國壽,宋國壽到伊家安裝一台桌上型電腦,並教導伊如何操作該藍色蛋型物品,他先在網路上連接一個網站,將網站加到「我的最愛」後,告訴伊以後只要從「我的最愛」裡就可以進入該網站,進入網站需要輸入帳號,帳號是G 開頭的,伊現在想起來很像是「GLOOSTON」及一組密碼,但該密碼隨時會換,宋國壽每一次轉帳前都會告訴伊新的密碼,輸入後網站會叫伊輸入需要按「藍色蛋型物品」的訊息,其上就會顯示一組密碼數字,每次都不一樣,伊會將該次「藍色蛋型物品」顯示的密碼輸入網站內,就可以進去網站的轉帳系統內,網頁內容全部都是英文,所以伊會依照宋國壽教伊的步驟辦理轉帳,而轉帳的內容是宋國壽會給伊一疊紙,紙上有記載中英文的人名、帳號、金額,伊依照該英文姓名、帳號、金額轉帳,轉完帳後,宋國壽還要伊必須以電腦整理好轉帳中文姓名及金額,調查局提示的書面資料(編號4 偵查卷第153 至158 頁參照)就是伊所書寫在轉帳後製作好彙整的資料,伊會傳真或親自交給宋國壽。同上卷第153 頁伊所寫的「舅」是指宋國壽,「USD 」是美金,「共207208. 05」是指共轉帳了美金20萬7,208.05元,「48」是指48筆,「AUD :1050(1 )」是指只轉帳一筆澳幣1,050 元,「(3 )EUR :4552.5 」 是指轉帳歐元3 筆4,552.5 元,「(2 )GBP :5354」是指轉帳英鎊5,354 元;同上卷第154 頁伊所寫的「楷琳出」,是宋國壽當初表示非美金的部分如出1 萬元以下,要伊傳真給叫「楷琳」的女子處理,不能在網站上轉帳,伊是依照宋國壽給伊的格式,製作一份全部英文的匯款指示,傳真給「楷琳」,傳真好後,伊會打一個國際電話給「楷琳」確認,所以「楷琳」應是新加坡大華銀行的人;至同上卷第155 至156頁所寫的「到期出金」,是伊在轉帳前,宋國壽都會給伊一份要轉帳的明細,到期出金是他寫在給我的那份明細上,伊是依照宋國壽明細上記載的文字再照抄一份回傳給宋國壽(編號4 偵查卷第142 至151 頁參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日月公司工作,公司剛成立時伊即在基隆路設址處幫忙,後來搬到博愛路那邊,伊月薪是3 萬3 千元,伊負責發放薪資、出納工作,就客戶部分伊也負責收受合約書、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伊在職時公司有作系爭GMA 金融商品,宋國壽每個月都會拿投資GLOOSTON公司的對帳單給伊,要伊拿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交給客戶,對帳單在發放給客戶前,伊會先蓋放在公司的GLOOSTON印章,宋國壽說GLOOSTON公司有授權日月公司用印,客戶如要贖回的話,客戶獲利部分伊也有經手,業務人員會拿贖回出金單給伊,伊彙整好後拿給宋國壽,伊後來未再繼續至日月公司設址處上班,但仍繼續幫宋國壽彙整上開資料,依宋國壽指示繕打一些匯款銀行的帳號,且曾隨宋國壽至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文件,並負責與該銀行一名叫「楷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伊之前繕打的銀行文件資料事項為聯絡,且每月支領日月公司宋國壽發放支薪資3 萬3 千元直到本案被查獲止(本院卷2 第23至25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編號4 偵查卷第153至158 是伊製作的,是在97年7 、8 月間宋國壽給伊一疊打字文件,就是一些英文帳號、銀行名稱,每一筆下面都有註記不同中文名字,伊就是依這些打字及註解用電腦打成名單,手寫的部分伊會幫宋國壽統計加總起來,伊寫「舅舅出USD 共... 」是宋國壽收到後給伊,伊就負責整理後傳真給宋國壽,楷琳應是新加坡大華銀行的人,這些是楷琳要伊轉告宋國壽,宋國壽給伊很多張,伊將之全部彙整成一張後傳真給宋國壽,因為宋國壽給伊的每一個名字都是一張紙,上面有英文銀行帳號、名字、幣別、金額,有制式表格也有手寫的,宋國壽每次都給伊40至50張單子,每一張代表一個人的一項交易,由伊幫忙整理資料,輸入資料進一個網站,這個網站是G 開頭的,每次宋國壽會給伊不同的密碼,因為按上去之後就會有密碼出來,就是按一個藍色的小小的像鴿蛋的的東西(即上述之「藍色蛋型物品」),是伊從新加坡回臺灣後,由新加坡寄來的,在伊的認知裡面是新加坡大華銀行寄來給伊的,伊收到之後就拿給宋國壽,宋國壽每次需要用的時候,就會當場拿一疊紙要伊當場在電腦上面操作。伊操作時宋國壽全程在旁觀看,伊幫宋國壽KEY 這些資料時,宋國壽要伊幫他進入一個網站,伊進入G 開頭的頁面後,就輸入兩組密碼,一組是宋國壽給伊的,一組就是藍色鴿蛋會自動產生的,這樣才可以進入網站裡面,進入網站之後就是宋國壽點他要的頁面給伊,要伊把40至50張的資料逐張繕打,每張裡面會打銀行的名字、帳號、每個人的英文姓名,之後就存檔,但是沒有KEY 金額及幣別,打完這些之後就按存檔按save鍵,藍色鴿蛋這個是伊去新加坡之後宋國壽就要伊將資料打到網頁上面,在出國回來之前伊是幫他打編號4 偵查卷第153 至158 頁的書面,伊所用上網的電腦設備都是宋國壽當時請伊幫他做事情時候搬來給伊,有時候二、三個月會給伊一疊上述資料,每次不是40至50張,最少也有20至30張,宋國壽用手寫一個美金全部多少、歐元全部多少,伊會幫他扣掉伊所寫的舅互聯網出、楷琳出、這些都扣掉,再幫他計算扣完之後各個幣別的餘額;同上卷第158 頁寫個別名字後面有寫COCO就是江淑芬,當時江淑芬就在日月公司從事銷售的業務(本院卷3 第350 至360 頁參照)。
⑵證人李文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立雯在日月公司時事負責會計工作,跟後來胡琇紋職務性質很像(本院卷4 第44 頁參照);證人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立雯未到日月公司設址處上班後,有時候還是會進辦公室,之前約在97年10月份左右,客戶黃重字要求將投資額由黃錦民那邊轉到伊這邊時,宋國壽就說關於程重字部分的合約書、客戶出金單等手續,全部由劉立雯來負責,該部分的佣金以後也是由劉立雯撥入伊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4 第148 、152 頁參照)。依前揭被告劉立雯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劉立雯雖嗣後未再至日月公司設址處工作,惟仍在家中負責處理其原先在日月公司負責之業務,而伊在日月公司設址處任職時,負責之事項有:向業務人員收受系爭GMA 金融商品客戶簽署之合約書待GLOOSTON公司簽署好後,再交付業務員轉交客戶,並負責發送對帳單給客戶,辦理客戶出金手續等,是其對於日月公司係從事介紹、代銷上開系爭GMA 金融商品,知之甚詳。且由被告劉立雯親手繕寫(打)之前述文件觀之(編號4 貞查卷第153 至156 頁參照),其上所載名單係屬本件附表七所示投資人,並有其等投資之不同幣別、金額以及相關入出金紀錄,參以被告劉立雯縱事後未再到日月公司設址處所從事業務,惟仍跟隨宋國壽至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若干不詳之文件,且在其住處接受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指示,以「藍色蛋型物品」進行系爭GMA 金融商品關於投資人入出金之網路轉帳程序,況對於非美金的部分如於1 萬元以下,亦遵循宋國壽指示不以轉帳方式為之,而係以傳真方式通知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楷琳」之女子處理等情以觀,被告劉立雯明知日月公司係從事介紹系爭GMA 金融商品供投資人投資之事實,且其係負責前述之收送客戶合約書、發送對帳單、辦理客戶出金手續、轉帳、登錄客戶入出金情形以及就轉帳事宜聯繫新加坡大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楷琳」等情,已臻明確,其辯稱僅係單純行政人員,不知日月公司銷售何種商品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劉立雯對於日月公司係從事上開系爭GMA 金融商品以及該金融產品之性質,屬知之甚詳,其與共犯宋國壽等人基於共同之從事前述外匯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而負責上開事務,確屬明確,尚不以其未實際擔任銷售行為,而得脫免罪責,其辯稱僅係單純行政人員未實際銷售,非本件共犯云云,難屬可採。2被告胡琇紋部分:
⑴被告胡琇紋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到日月公司任職時,日月公司主要是販售海外GLOOSTON GROUP外匯的商品,伊在進日月公司時即有系爭GMA金融商品之廣告文宣,文宣如果業務員用完了,董事長宋國壽會請伊找印刷廠商照原本的資科印製相同的文宣,至於「匯款指示單」及出金單,宋國壽有把電子檔交給伊,由伊將該等檔案列印出來後,以影印方式複印多份,放在櫃檯供業務員自行取用,如果用完,伊會再複印交給他們使用。廣告文宣用畢再重新印製時,宋國壽有指示伊變動文宣中的「申購金額」及「績效圖表」,但如何變動,都是依照宋國壽的指示,由伊轉達給印刷廠商。日月公司所有業務員會將認購投資客戶簽立的合約書及匯款外匯水單集中交給伊,伊會將前述協議書及匯款全額內容以電腦EXCEL 檔儲存,主要記錄業務員姓名、客戶姓名、投資金額、合約書的起迄時間,宋國壽一個月會交給伊客戶的對帳單4 次,每位客戶一式兩份,伊會將一份交給業務員,一份寄給客戶。業務員會將空白的出金單交給客戶,投資客戶依據前述對帳單填好出金的金額,以傳真或透過業務員集中交給伊,伊先將該等出金單的內容記錄成EXCEL 檔,再將該等出金單交給宋國壽,由宋國壽處理出金的作業,GLOOSTONHOLDING LTD.設於大華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該帳戶係前述投資日月資產公司推銷的GLOOSTON GROUP外匯商品投資款項的匯款帳戶(編號40偵查卷第218 至225 頁參照);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是95年開始任職於日月公司,由宋國壽雇用伊,每月薪資3 萬元,業務員如招攬客戶之後,會將客戶的合約書、匯款資料、入金單交回來給伊看,伊會看水單確認客戶錢有無進帳,伊知道日月公司是在銷售系爭GLOOSTON金融商品,客戶要投資有匯款指示單,匯款到新加坡大華銀行,宋國壽會跟伊口頭對帳確認客戶匯款有無進來,業務員佣金是由伊計算每月可領取多少後,分別在每月10日匯入業務員帳戶,伊是從宋國壽台中商銀個人戶頭將薪資匯入業務員帳戶,業務員就算沒有招攬新的客人,亦能依據舊有的客戶寄存的投資額每月領取投資額一定成數的佣金,總經理、協理可領得千分之四,經理約領得千分之三點五,副理領得千分之三,專員領得千分之二點五,日月公司每個月製作4 次對帳單,由宋國壽印好接給伊,伊之前也有負責列印過對帳單,是宋國壽將隨身碟給伊,宋國壽每個月都會將隨身碟給伊列印對帳單,在由伊寄發給客戶及業務員(本院卷1第102 至103 頁參照)。
⑵證人即日月公司業務員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要簽約時伊會給客戶一式二份的合約書,是跟被告胡琇紋申請的,要給客戶的對帳單也是由被告胡琇紋交給我們業務員,另一份寄給客戶,客戶要辦理贖回的出金手續是由我們業務員給客戶出金單,上面載有客戶要領取資金的帳號、銀行,客戶簽名後業務員即交回給被告胡琇紋,客戶將錢會到海外帳戶後我們會把匯款證明影本交回公司給被告胡琇紋,對帳單是被告胡琇紋直接拿給我們的,我們會有一張,客戶也會收到一張,客戶每月會收到4 次對帳單,公司的文宣資料是要向被告胡琇紋領取,如果被告胡琇紋不在公司,合約書就沒辦法領,因為領合約書要向被告胡琇紋登記才能領取,如果被告何琇紋不在,我們必需跟主管說,請主管幫我們申請(本院卷3 第35頁、36、37、44、45、48、58頁參照)。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文宣、產品介紹,都是跟行政部門的被告胡琇紋拿的,客戶如要辦贖回,客戶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由胡琇紋幫我們查詢後再由我們回覆客戶,客戶簽名後的書面也是交給胡琇紋,其等招攬回來的業務,關於業績、金錢等事項,都是給胡琇紋處理,胡琇紋也會跟我們對帳,對帳單也是胡琇紋出給我們的,如果有錯也是跟胡琇紋說,關於客戶的對帳單以及業務員業績的對帳單,都是由胡琇紋處理的,客戶的出金單也是交給胡琇紋(本院卷3 第98、101 、102 、121 、125 頁參照)。
⑷證人李文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琇紋會列印客戶帳單給業務員,其整理好後並寄給客戶,如果帳單內容有錯誤,被告胡琇紋會在1 、2 天後再拿一份新的給業務員,胡琇紋在公司是負責會計事務,帳單、客戶往來、日月公司員工薪水也都是被告胡琇紋在處理,慣例上胡琇紋每天要跟被告江淑芬報告當天業績、出金即MARGIN IN 以及MARGIN OUT各多少,伊也有聽到過,日月公司客戶匯往海外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金額就是我們業績的統計基礎,我們每天做的業績、數字多少、薪水,一定是透過胡琇紋,胡琇紋都知道也會紀錄每個客戶的業績金額是多少,計算獎金也是她在計算,胡琇紋會有統計等語,劉立雯在日月公司時事負責會計工作,跟後來胡琇紋職務性質很像等語(本院卷4 第11、12、13、35、39、44頁參照)。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胡琇紋對於客戶投資金額、業務抽佣方式均知情,合約書也是由胡琇紋保管,胡琇紋看到合約書上漏簽的會要求業務員補簽等語(本院卷4 第148 、152 頁參照)。
⑹證人陳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業務員都是跟胡琇紋拿對帳單,一式二份等語(本卷卷4 第367 頁參照)。
⑺證人曹舒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日月公司是擔任櫃臺接待小姐,任職約一個月,之後是李書華交接伊的業務,胡琇紋是其等的直接主管,職稱是主任,公司內其他人都是業務性質跟行政沒關係,客戶合約書伊是聽主管胡琇紋交代要鎖起來,說由我們保管,要拿的業務員要向伊開鎖拿,要登記編號,合約書都有編號,伊任職期間被告胡琇紋有請伊去寄對帳單給客戶,伊有看到胡琇紋在製作這些對帳單並列印,伊看到對帳單是胡琇紋從他座位電腦列印出來,胡琇紋亦曾經有2 次要求伊幫忙蓋「GLOOSTON HOLDING LIMITED」的圓戳章,該圓戳章是胡琇紋交給伊的,那一次是蓋一疊很厚的對帳單(並經當庭比出對帳單之厚度經本院命通譯當庭測量達29公分),全部都是粉紅色對帳單,第二次則只有蓋幾份而已,那次蓋完之後胡琇紋就將圓戳章收回去,蓋好後胡琇紋均要伊至郵局寄給客戶(本院卷5 第16、22、23、24、25、26、27、30頁參照)。
⑻證人李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6 月底至約同年8月20餘日止在日月公司任職,由胡琇紋面試伊,係擔任胡琇紋之助理,胡琇紋曾要伊幫忙繕打客戶資料,並交付客戶入金單給伊,胡琇紋並負責彙整公司業務員的業績之後要向副董事長報告,伊曾經看過類如偵查卷編號5 第308 至322 頁所示的GLOOSTON公司對帳單,胡琇紋在月中或月底時會要伊幫忙將對帳單裝信封寄出,胡琇紋身邊有一個隨身碟裡面是公司客戶資料,胡琇紋曾經告訴伊說如果她請假沒進公司,要伊幫她客戶資料繕打更新在隨身碟內,伊是依照胡琇紋拿給伊的客戶合約書、入金單來繕打的,合約書、入金單都是業務員給客人簽好後再拿回來交給胡琇紋保管,業務員要領空白合約書必需到上鎖的櫃子拿並要登記,填好的合約書備份也是放在辦公室櫃子裡上鎖,鑰匙伊跟胡琇紋都有,伊幫忙繕打內容包括日期、客戶姓名、地址、投資金額、客戶帳號等,後來胡琇紋又把隨身碟拿回去了,伊有看到胡琇紋保管蓋在對帳單上面的「GLOOSTON HOLDING LIMITED 」的圓形木頭章,伊也曾經替胡琇紋蓋上開圓形章在一疊對帳單上面,對帳單是由胡琇紋列印出來的,伊有在下班前看到宋國壽拿一疊資料給胡琇紋,胡琇紋再將該對帳單拿給伊蓋章,對帳單一式兩份,白色是寄出給客戶,粉紅色是業務員留底的(本院卷5 第11至46頁參照)。
⑼證人鄧有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客戶的對帳單都是胡琇紋拿給伊的,胡琇紋在日月公司我們都叫她會計,我們如果有客戶要投資的話,要填一個表格,加上客戶的匯款單,先經過副董事長江淑芬簽名後,再轉交給胡琇紋計算並登記業務員該月業績薪水,每月三次給客戶的對帳單也是胡琇紋拿給業務員的,另外一聯給客戶的對帳單統一由會計即被告胡琇紋寄出,客戶對帳單上面蓋有GLOOSTON圓戳章是胡琇紋交給我們時已蓋好的,GMA 金融商品關於客戶之入、出金是由胡琇紋負責的(本院卷5 第166 、171 至173 頁參照)。
⑽依前揭被告胡琇紋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胡琇紋在日月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其負責之事項有:發放空白合約書、向業務人員收受系爭GMA金融商品客戶簽署之合約書待GLOOSTON公司簽署好後,再交付業務員轉交客戶,授受客戶水單、匯款指示單,並負責每月4 次在對帳單上蓋用GLOOSTON圓戳章並發送給客戶,以及為辦理客戶出金手續,並負責計算業務員業績及發放佣金等,是其對於日月公司係從事上開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販售,各業務員之銷售情形以及系爭GMA 金融產品之性質,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其對於日月公司及業務員從事銷售GLOOSTON公司所屬之系爭GMA 金融商品銷售而藉以領取手續費、佣金等情,亦知之甚詳,從而其與共犯宋國壽、被告江淑芬等人基於共同之從事前述外匯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而負責上開事務,確屬明確,不能以其未實際擔任銷售行為,而得脫免卸責,其辯稱僅係單純行政人員未實際銷售非本件共犯云云,自難採憑。
㈢綜上各情所述,被告劉立雯、胡琇紋前揭辯詞,均不可採。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招攬附表七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告訴人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附表七投資人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行為,應已該當期貨經理事業之核心業務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所謂「經營」,係指就各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而言。本條款係屬身分犯,若屬公司型態組織,董事長固然屬之,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職務上負責人;本件被告江淑芬為日月公司副董事長、黃錦民為總經理、陳建輝為副總經理,均為屬職務上之負責人,而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陳玨係受共犯即日月公司董事長宋國壽所僱用及指示,其中被告劉立秋、陳玨負責招攬客戶、開戶並收取佣金;被告胡琇紋負責保管客戶合約書、發送對帳單、辦理客戶入出金程序等上述事務;被告劉立雯負責轉帳、受宋國壽指示與新加坡大華銀行「楷琳」聯繫等前開事務,即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陳玨與共犯宋國壽、被告江淑芬等人基於共同之從事前述外匯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之犯意,而各有如上所述之分工負責之事務,因認被告劉立秋、陳玨、胡琇紋、劉立雯與具身分地位之共犯宋國壽、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並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與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就其等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劉立雯、劉立秋、胡琇紋、陳玨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多次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就移請本院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關於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所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就投資人黃秋男、曾錦容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部分,參附表七編號337 、62),以及99年度偵字第8195 號 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劉立雯、劉立秋、胡琇紋、陳玨所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就投資人劉玉珠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部分,參附表七編號342 ),與上開論罪事實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復予指明。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與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及其投資額(各參其所屬之附表七之本案編號)雖未列入起訴書附表1 內,惟依附表七之本案編號所示之卷內事證顯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確有投資各該金額之系爭GLOOSTON金融商品;另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雖為起訴範圍內,惟起訴書仍有附表四所示漏列各投資人之之投資筆數及金額,投資之筆數亦為起訴書所漏列,且以上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核此敘明。被告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之98年8 月28日下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編號4 偵查卷第57、66、74、94頁參照),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劉立秋部分並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淑芬辯稱其有提出刑事自首狀,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3 人於98年8 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己之上開犯行,並同時敘及被告江淑芬前揭之犯行,且觀諸被告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3人自首之時間均係在當日下午之時間,有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編號4 偵查卷第57、66、74、94頁參照),是偵查犯罪機關至遲於是時已發覺渠等以及被告江淑芬之上開犯罪嫌疑,被告江淑芬雖擬具刑事自首狀1 份交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該署於98年9 月1 日收文,有蓋印收文印戳之刑事自首狀1 紙在卷足憑(編號103 偵查卷第1 至3頁參照),依此,可知本案被告江淑芬在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承認上開犯行前,偵查犯罪機關顯已知悉被告江淑芬之犯罪嫌疑甚明,縱或以被告江淑芬辯護人庭呈之自首狀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本院卷9 第365 頁參照),查該回執標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之時間係在98年8 月29日晚上22時30分許,當時亦應屬對犯罪已發覺,是被告江淑芬之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為日月公司所屬職務上之負責人,而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陳玨係受僱於日月公司,渠等均無相關金融證照,欠缺期貨專業知識,而日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或其他服務事業,渠等各為圖得附表一所示之高額佣金、手續費或領取薪資報酬,共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招攬本件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造成附表七眾多投資人損失不貲,投資金額累積甚鉅,嚴重毀壞金融秩序,且事後均造成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損失重大,兼衡渠等參與期間長短、擔任職務高低、負責事務範圍,併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劉立秋、陳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立雯、胡琇紋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五所示各筆數之各投資人,其中編號1 、2 、5 、7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額係已計入本件附表七之投資人投資額內,是為重複計算,另編號3 、4 、6 、8 至13所示投資人是否確有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乙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供審認,本院無從審認其等確否有有投資及其投資數額,因該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附表五所示上開部分因與本院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各為附表六所示共犯或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其中附表六編號74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係日月公司就系爭GMA 金融商品致客戶之中英文信函(參本院同上開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8 第70頁參照),附表六編號79經本院勘驗其中載有有三個檔案,其中檔名為「客戶資料」者,內容為與本案有關之系爭GMA 金融商品相關投資者投資日期、帳號、金額之記載;檔名為「客戶資料-1」者,內容同上述;檔名為「客戶ID」者,內容載有系爭GMA 金融商品客戶身分證資料(參本院同上開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8 第71頁參照),堪認均係本件共犯或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物(參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6 第246 至253頁參照),均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聯性,且核非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用之物,其中編號13至23並經本院勘驗與日月公司執行之業務無涉,亦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100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8 第69、70頁參照),又上開附表六之1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是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與共犯宋國壽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經營績效良好,且透過不詳管道架設網站「http://www.GLOOSTON.com」、製作大量內容不實文宣,謊稱GLOOSTON 公司之系爭GMA 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20% 不等之紅利,並依不同投資標準區分為「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而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他人不得擅自動用該帳戶款項云云,而隱瞞GLOOSTON公司既非知名國外期貨商,亦非以新加坡大華銀行為保管銀行,及該公司帳戶實係由宋國壽管理、支配之事實,使附表七所示投資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為使投資人等相信GLOOSTON公司確實績效良好,被告江淑芬等人與共犯宋國壽共謀利用前揭投資人遭詐騙匯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以上開文宣保證之報酬率支付投資人紅利,並由宋國壽每月製作4 次內容不實之對帳單,列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開倉日(open date)、平倉日(close date)、交易口數(lot)、保證金權益數(margin equity )、所須保證金(margin requirement)須補繳之保證金(margin deficiency )等資料後,或經被告劉立雯轉交投資人、業務員,或經被告胡琇紋列印、蓋上GLOOSTON公司之圓戳章,再交予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及不知情之業務員、投資人而共同行使之,使投資人等誤認獲利良好,從無虧損,而繼續投資或介紹親友加入。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等人以前開方式,總計詐得投資人匯款約22億817 萬9,316 元至GLOOSTON公司帳戶,而前開詐得不法所得除用以支應投資人獲利外,被告劉立雯、胡琇紋並協助宋國壽將部分款項匯回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支付業務員佣金,部分款項則匯入宋國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入宋國壽設於該行第0000000 00000 號帳戶(單筆最高金額達1 千萬元)、另有部分款項自92年起匯入被告江淑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筆金額自16萬元至457 萬元不等)、被告劉立雯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外幣帳戶(92年間金額達美金43萬元)而藏匿之,且尚有部分款項遭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劉立雯、胡琇紋等人藏匿後流向不明。被告陳建輝另於98年8 月24日得悉情況有異後,將宋國壽匯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所得125 萬元悉數提領而藏匿之;被告劉立秋則於98年8 月26日,另將宋國壽當日自GLOOSTON公司前開帳戶,匯入不知情之宋錦發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所得總計約993 萬5 千元提領一空而藏匿之,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劉立雯、江淑芬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以及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係犯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
㈠詐欺罪部分:1證人即曾任職至日月公司總經理一職之李文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1年11月進入日月公司時,日月公司就在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伊當時有上網查證GLOOSTON公司網址,也有寫電子郵件至GLOOSTON公司電子信箱求證,該公司經理人也有回信說明產品相關訊息,當時通信內容係在編號4 偵查卷第186 至191 頁,GLOOSTON公司回信內容中稱係委託一些經理人操作,其中一位年約30出頭歲之經理人沈志強亦曾於91年間前來臺灣,沈志強當時提出一張名片給伊,對伊表示其是MAN FINACIAL經理人,也受GLOOSTON公司委託而為GLOOSTON公司專業經理人團隊之一,GLOOSTON公司當時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也是這樣,伊當時曾當面詢問過沈志強關於GLOOSTON公司商品相關的內容,沈志強也能夠說明清楚,也曾帶同沈志強一起前往拜訪客戶,伊在職期間伊的客戶每月獲利的領取與本金的贖回即出金一直都很正常(本院卷4 第9 至11頁、20頁、24至25頁、48至49頁、51頁參照)。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看過一位叫Raymond 即沈志強,他是曼氏集團的來日月公司找董事長宋國壽,伊看過沈志強約二、三次,第一次是在91年間,後來的二、三次約是他一年來一次時,有一次宋國壽在日月公司跟大家介紹RAYMOND就是曼氏也是GLOOSTON公司專業經理人之一,客人打電話到新加坡去的話就是由沈志強負責在那邊下交易(本院卷4第122 、137 頁參照)。此外,復有證人李文笵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於90年間瀏覽之GLOOSTON公司網頁列印3 紙、其於91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9日、93年1 月28日與署名為「account service dept」(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Bruce Miller」(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glooston management 」(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暨中譯本數份、沈志強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編號4 偵查卷第186至191 頁、編號11偵查卷4 至17頁參照),由上開電子郵件通信時間係早在91年間,且通信內容多係解說系爭GLOOSTON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方式等情,且證人李文笵亦曾親見GLOOSTON公司委任之專業經理人沈志強並帶同其向投資客戶說明產品以觀,可知GLOOSTON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自91年起即確有經理人實際運用投資人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資金明確。雖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載有調查局調查官與位於新加坡自稱「沈志強」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中該自稱係沈志強表示未曾擔任GLOOSTON公司系爭GMA 金融商品經理人云云(編號10偵查卷第116 頁參照)。惟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詰問證人。從而,法院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使渠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如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而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
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自屬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了渠等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既難謂為適法,該紙以電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述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造是否確為證人李文笵所述之「沈志強」本屬有疑,況縱如真為「沈志強」本人,則其僅於通話內容中表示而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為不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2證人即日月公司業務員陳玨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把GLOOSTON公司電話、地址給當時在美國紐約唸書的友人,要求友人前往實地查證,伊的朋友也確實有依照伊提供的帳單上GLOOSTON公司地址至紐約曼哈頓察看後回報確實有該公司存在,伊在職期間伊的客戶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從未發生無法領到獲利或無法贖回款項之情況等語(編號1 偵查卷第163 、165 頁、本院卷3 第101 、125 至126 頁參照),亦可知GLOOSTON公司並非不存在,應係確有其主體,並非虛設。3證人即從事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業務之日月公司副理賴瑋璟、副理王立方偵查中(編號80偵查卷第37頁參照)、副理鄧有喜、業務協理周芊邑、經理許淑芬於偵查中(編號80偵查卷第41頁參照)、副理羅文佑於調查局訊問時(編號1 偵查卷第109 頁參照)及於偵查中(編號80偵查卷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輝、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3 第388 、卷4 第134 頁參照)均證述其等之客戶自開始投資起迄本件案發前所有獲利之及贖回都有領到,狀況都很正常,未出過問題。而證人即本件投資人王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開始98年開始投資系爭GMA金融商品,均有獲利,但伊沒有領出,再作為本金投入投資,到98年後開始將獲利領出,至案發前均有領得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獲利(本院卷5 第48、54頁參照);證人即投資人石乃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約7 、8 年,每一段時間伊就會把獲利領出來,至案發前獲利都有領到(本院卷5 第180 、185 頁參照);證人即本件投資人程重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伊因有資金需求曾要求贖回,當時被告黃錦民曾幫伊完成本金、獲利部分共120 萬元美金全部填單轉給伊(本院卷5 第201頁參照);證人杜珠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個人投資外,尚代表晉鼎公司及GRAND SPECTACLE LIMITED 境外公司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投資一段時間後,陸陸續續都有贖回(本院卷8 第33、35頁參照);證人鄭明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中間曾經贖回4 萬元美金連同利息,伊要贖回就打電話過去,他們就幫我辦贖回了(本院卷8 第38至39頁參照);證人詹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每個月交易3 次獲利都有領回(本院卷8 第41頁參照);證人江稱原、江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期間每次都有領到獲利(本院卷8 第44、49頁參照);證人魏恒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一年多期間每次都有領到獲利(本院卷8 第46至47頁參照),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投資人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期間,於本件案發前,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贖回,並無不正常之情況,且本件GLOOSTON公司收受投資人資金後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是否為虛偽不實,猶屬有疑,自難率爾認為不實。4證人即日月公司總監蔡奇佳於偵查中證述伊約自97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日月公司負責銷售GMA 金融商品,伊在銷售前有有看過公司也有給伊的GLOOSTON公司的授權函(編號2偵查卷第24頁參照),證人即被告陳建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宋國壽有拿GLOOSTON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授權書給伊看過(本院卷3 第366 頁參照)。經查,依卷內「GLOOSTON HOLDING LIMITED」於2003年3 月1日出具予當時位於臺北市○○路35號3 樓之日月公司(Ragin Investment Consultan cy Co.Ltd. )之「POWEROF ATTORNEY 」即授權書,內容即載明GLOOSTON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事由,有授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編號4 偵查卷第233 頁參照),於此可知日月公司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並非無獲得GLOOSTON公司之授權,至起訴書雖稱上開授權書係宋國壽以GLOOSTON公司名義所出具,惟此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立論,仍屬有疑而不足為不利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5又雖同案被告江淑芬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宋國壽於98年8 月10日一起至台中拜訪客戶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客戶當時有質疑系爭GMA 金融商品管理帳戶的問題,伊當時感覺宋國壽的回答與當初所說的都不一樣,伊就質問宋國壽關於GLOOSTON 公司是不是他的,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是否是他所設立管理,宋國壽當時均答稱是,跟他98年8月10日之前在公司所述日月月公司客戶的投資都是由美國曼哈頓專業經理人操作的不同(編號40偵查卷第291 頁、本院卷1 第77頁參照)。惟查,上開佳美公司負責人游昭明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宋國壽、江淑芬於98年8 月底曾來佳美公司對伊作日月公司投資簡報,並提供該金融商品文宣資料,伊詢問資金匯往國外如何確保資金所有權,宋國壽當時說匯款銀行有登記可查,並表示該金融商品已行銷多年,且提供國外匯款銀行資料,當時江淑芬並無發言,都是宋國壽在主導介紹,且伊詢問投資安全性時,江淑芬亦配合宋國壽行銷在旁點頭附和,當時江淑芬神色言語並無特別異狀,只是比較少話,伊因仍不放心故沒有投資等語(編號10偵查卷第79至81頁參照),並無如證人江淑芬上開證述宋國壽就客戶質疑帳戶管理問題回答時有上開自承自行設立海外匯款帳戶之詞,且觀諸宋國壽向客人介紹商品、說明國外匯款銀行帳戶時,江淑芬並在旁點頭應和,並無何等異常情形,至證人游昭明最終係因自行判斷投資有風險而未予投資,亦非因宋國壽有何表明GLOOSTON公司係其自行設立、國外帳戶係其自行開立之情。是以證人江淑芬上開證述宋國壽對其坦承GLOOSTON公司係其自行設立、國外帳戶係其自行開立,是否屬實,顯屬有疑,亦不足據此認定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即屬宋國壽所設,亦不能據此進而作為對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6再觀諸卷附GLOOSTON公司網頁列印(編號38偵查卷第201至208 頁參照),僅為關於GLOOSTON公司之簡介及產品之介紹;而網頁註冊查詢(編號38偵查卷第209 至210 頁參照)則僅可得知該網頁係於加拿大多倫多所註冊,亦無從證明係宋國壽所設立並架設而為不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而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9 月2 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 44045 號函及所附自91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宋國壽、江淑芬外匯收入明細表(編號38偵查卷第247 至336 頁參照)復對照宋國壽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編號38偵查卷第165 至168 頁參照)、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對帳單(編號38偵查卷第174 至183 頁參照)、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對帳單(編號38偵查卷第184 至192 頁參照),以及江淑芬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外匯活存帳戶(帳號:100291號)客戶對帳單(編號38號偵查卷第193 至197 頁參照)、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11842號)交易明細表(編號38偵查卷第171 至173 頁參照),就宋國壽外匯收入部分(編號38偵查卷第247 至280 頁參照)其外匯收入91年1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日止筆數多達1168筆,來自於新加坡之匯款雖有多筆,惟來自於新加坡外匯收入中關於國外匯款人欄位標示為GLOOSTON公司者,僅佔1168筆中之約96筆,且匯入期間分散,金額不等,並非最大宗之來源,仍有其他可能來源,且由日月公司獲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而收取手續費、佣金,而代表日月公司出面與GLOOSTON公司接洽者亦為宋國壽之情以觀,則上開GLOOSTON公司匯入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之外匯款項並非絕無可能為支付日月公司銷售GMA 金融商品銷售之佣金款項,況此舉亦難認為悖於常情;而江淑芬外匯收入部分(編號38偵查卷第280 至285 頁參照),其外匯收入除僅有4 筆源於新加坡,除該4 筆並未標示國外匯款人係GLOOSTON公司外,其餘外匯來源均來自於臺灣,且多由宋國壽上開台中銀行各帳戶所匯入,江淑芬亦無直接受款自GLOOSTON公司之事實,又按江淑芬係日月公司業務員,其並自承因銷售GMA 獲取高額佣金,則其每月自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帳戶轉帳匯入其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所得之佣金,並非絕無可能,是亦難謂違於常情。7證人黃錦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91年間宋國壽引介系爭GLOOSTON公司金融商品時有給所有業務員一份GLOOSTON公司出具的英文代理證明書,內容大意是日月公司可以在臺灣地區代理GLOOSTON公司的系爭GMA金融商品,並介紹產品投資流程以及相關背景資料,當時宋國壽也有提出該商品之其他國外客戶的對帳單,GLOOSTON公司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編號6 第112 頁對帳單供其說明)對帳單所有的業務都清楚它對帳獲利如何計算,計算的方式是出場的價格(close price )1.0765減掉進場的價格(price )1.0761,乘以合約單位,合約單位就是計價基礎,每合約單位是10萬美金,合約單位是固定的,但沒有顯示在對帳單上,再乘以這邊有三口(quanit ylot ),因為這個客人投資的是3 萬美金,所以乘以三口的意思就是變成30萬元的交易,因為一口是10萬元美金,所以有作放大的交易,這個所得的數值再除以出場的價格1.0765所得到的盈虧(realised USD)為111.47美金,這個就是這次交易的純益,這筆錢就是要給客戶的,這個帳戶來講在合約中有設定75% 還有25% 的拆帳,所以會在每個月的月底針對剛剛提到的純益的部分乘以0.75,才是客戶的純益,剩下的25% 就是GLOOSTON公司拿走,GLOOSTON公司會再從這25% 中拿出部分給日月公司。當初宋國壽轉述告訴我們這個產品,就是操作上有1 比10的放大,所以雖然合約單位是10萬美金,但是客戶實際上並不用出到10萬元,從交易營利結果上的計算都是這樣計算,所有有擔任過日月公司的業務員都很清楚,因為客戶也會詢問我們說這樣的交易如何可以取得這樣的獲利。在這個投資商品最低投資金額是美金2 萬元,交易額度可以放大到20萬元美金,每一個客戶都有獨立帳號,但是該帳戶內的錢是匯入同一個帳戶,因為要用整體的金額去作交易(本院卷4第341 、344 、346 、347 、378 頁參照)。再由上述鑑定人吳孟柔之鑑定證詞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12月22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66190號函明文,可知本件系爭GMA 金融商品係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復參酌系爭GMA金融商品自91年起即開始銷售,銷售期間迄案發即98 年8月時長達7 年餘,本件投資人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期間,於本件案發前,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贖回,並無不正常之情況,則依公訴證據尚無從證明GLOOSTON公司收取投資人資金後並無實際從事保證金交易,自難僅以日月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上述期貨經理事業,即遽認被告等人因銷售系爭GMA金融商品因而領取薪資報酬或佣金、手續費,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8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囑新加坡代表處代向新加坡大華銀行查函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事宜,惟業據函覆稱因涉即銀行機密,無法揭露任何資料,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12月27日函負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之函文暨EMAIL 往來信件在卷可憑(本院卷4第61至62頁參照),是亦無法查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任何資料藉以得知設立帳戶之主體為何人,自難據以憑藉認定被告等人自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時起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9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未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等人因從事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期貨經理事業而認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構成刑法上詐欺犯行。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人為謀投資人匯入款項至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以不實文宣保證之報酬率支付投資人紅利,並由宋國壽每月製作4 次內容不實之對帳單交付投資人云云,惟日月公司自91年起即開始銷售系爭GMA金融商品,銷售期間迄案發時長達7 年餘,本件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內就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且正常發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自由贖回,難認GLOOSTON公司收取投資人資金後無實際從事保證金交易,是亦難認其文宣確有不實之情狀;且由鑑定人吳孟柔前述鑑定亦可知,日月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對帳單內容分別就其係交易不同幣別之日幣、歐圓、英鎊、澳幣、美金,就對帳單中「Opengin balance 」、「open balance」、「close price 」、「price 」、「currency」、「realised」等欄位經計算後數值均屬合理,且均表彰出保證金交易之倍數交易特性,除交易幣別為瑞士法郎,其對帳單關於「realised」、「currency」欄位所列之幣別CHF (瑞士法郎)應係錯誤記載,更正為USD (美金)後該對帳單內所彰顯之數額即屬合理(參照上述甲、
參、㈡鑑定人吳孟柔之鑑定證詞),是本件附表八所示對帳單彰顯之內容大多合於事理,縱或有少部分關於瑞士法郎幣別之交易登載有上述失誤,惟是否為製作人製作時故意所為抑或不慎筆誤,容有可疑,自不能以該部分失誤之記載即遽認本案附表八所列所有對帳單均係虛偽不實;況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卷內對帳單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供本院審酌。基上,本件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未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而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㈢洗錢罪部分:1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區分: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其後,洗錢防制法雖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先後修正公布,其中96年7 月11日並修正公布全文17條,而將整個條文次序作變動。惟至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洗錢防制法於92 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後,前述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未曾有過變動。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故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無論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必須具體認定之,並非一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即可不問證據是否充足,直接推斷其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必定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2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被訴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以及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以及被告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被訴涉犯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所謂之「重大犯罪」,無論依92年2 月6 日或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該法第3 條規定,均未包含詐欺罪以及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罪名,迄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該法第3 條第2 項始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部分,就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規定亦屬重大犯罪。是被告劉立雯被訴自91年起至96年7月11日前、被告江淑芬就92年起至96年7 月11日前所涉之洗錢犯行,因該時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中並未列屬於「重大犯罪」,即被告劉立雯自91年起至96年7 月11日前、被告江淑芬就92年起至96年7 月11日前之行為洗嫌防制法當無處罰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⑵至雖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亦涉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惟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被訴詐欺罪部分,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成有罪之心證,業如上述(詳乙、㈠所述)。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未構成上開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所指涉之詐欺罪罪名,是亦未足該當於前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等人就涉犯前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部分,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件被告) ┌─┬───┬───────────┬──────┬────────────┐ │編│被告 │犯罪(任職)期間 │至被查獲前擔│業務獎金或薪資計算方式 │ │號│ │ │任日月公司之│ │ │ │ │ │最高職位 │ │ ├─┼───┼───────────┼──────┼────────────┤ │1 │江淑芬│90年12月間起迄本件被查│副董事長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獲止 │ │計算,自日月公司設立至96│ │ │ │ │ │年間,每月佣金至少「美金│ │ │ │ │ │」5000元;自97 年 迄98年│ │ │ │ │ │間每月佣金達「美金」3 萬│ │ │ │ │ │元(本院卷4 第133 頁) │ ├─┼───┼───────────┼──────┼────────────┤ │2 │胡琇紋│95年農曆過完年起迄本件│行政主任 │月薪新臺幣3萬 │ │ │ │被查獲止 │ │ │ ├─┼───┼───────────┼──────┼────────────┤ │3 │劉立雯│91年起至93年間在日月投│日月投顧公司│月薪新臺幣3萬3千元 │ │ │(宋國│顧公司設址處任職,93年│會計,至93年│ │ │ │壽之外│開始經宋國壽同意其在自│起則從事宋國│ │ │ │甥女)│家中從事由宋國壽指示交│壽指示交辦關│ │ │ │ │辦關於本件期貨經理事業│於本件期貨經│ │ │ │ │迄本件被查獲止 │理相關業務 │ │ ├─┼───┼───────────┼──────┼────────────┤ │4 │劉立秋│90年12越間起迄本件被查│日月投顧公司│每月佣金新臺幣14萬(編號│ │ │(宋國│獲止(雖稱於93、94年間│名義負責人,│12偵查卷第310 頁) │ │ │壽之外│離職,但仍繼續經營本件│擔任業務員 │ │ │ │甥) │期貨經理業務領取佣金至│ │ │ │ │ │本件被查獲止) │ │ │ ├─┼───┼───────────┼──────┼────────────┤ │5 │黃錦民│91、92年起迄本件被查獲│總經理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止(雖稱於95年間轉任任│ │計算,每月佣金至少有約自│ │ │ │宋國壽所經營之其他公司│ │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 │ │ │,惟仍同時繼續經營本件│ │(本院卷1 第88頁) │ │ │ │日月公司期貨經理業務並│ │ │ │ │ │領取佣金至本件被查獲止│ │ │ │ │ │) │ │ │ ├─┼───┼───────────┼──────┼────────────┤ │6 │陳建輝│91年起迄本件被查獲止(│副總經理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雖稱雖稱於97年3 月間轉│ │計算,每月佣金至少約約自│ │ │ │任宋國壽所經營之其他公│ │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 │ │ │司,但仍同時繼續經營本│ │(本院卷1 第97頁) │ │ │ │件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並│ │ │ │ │ │領取佣金至本件被查獲止│ │ │ │ │ │) │ │ │ ├─┼───┼───────────┼──────┼────────────┤ │7 │陳玨 │92年9 月16日起迄本件被│協理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查獲止 │ │計算,每月佣金約新臺幣30│ │ │ │ │ │萬元至40萬元不等(編號1 │ │ │ │ │ │偵查卷第418 至419 頁) │ └─┴───┴───────────┴──────┴────────────┘ 附表二:(其他業務人員) ┌─┬────┬──────┬───┬────────────┐ │編│業務人員│到職日 │曾任最│共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號│ │ │高職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1 │池皖農 │91年8 月 │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 │ ├─┼────┼──────┼───┼────────────┤ │2 │許淑芬 │91年初 │經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2 號 │ ├─┼────┼──────┼───┼────────────┤ │3 │蔡奇佳 │97年7 月 │總經理│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4 號 │ ├─┼────┼──────┼───┼────────────┤ │4 │李文笵 │91年8 月 │總經理│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 │ │ │ │ │ │、第16894號 │ ├─┼────┼──────┼───┼────────────┤ │5 │周芊邑 │96年7 月2日 │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6 │吳芝萱 │96年4 月 │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6902 號 │ │ │ │ │ │、第16894號 │ ├─┼────┼──────┼───┼────────────┤ │7 │王立方 │92年4 月 │副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4號 │ ├─┼────┼──────┼───┼────────────┤ │8 │鄧有喜 │96年7 月2日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9 │李亞餘 │96年7 月2日 │副理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10│蔡仁駿 │92年8 月 │經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4號 │ ├─┼────┼──────┼───┼────────────┤ │11│陳幸瑜(│93年10月(94│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第 │ │ │丘陳幸瑜│年7 月離職)│ │16902 號 │ │ │) │ │ │ │ ├─┼────┼──────┼───┼────────────┤ │12│賴瑋璟 │95年12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13│朱勇彰(│97年7 月底 │副理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第 │ │ │別名朱庭│ │ │16894 號 │ │ │逸) │ │ │ │ ├─┼────┼──────┼───┼────────────┤ │14│阮富揚 │94年7 月(已│經理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 │ │ │ │於96年11月離│ │ │ │ │ │職) │ │ │ ├─┼────┼──────┼───┼────────────┤ │15│羅文佑 │93年3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16│謝泰昌 │95年11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4733號、第 │ │ │ │ │ │16894號 │ ├─┼────┼──────┼───┼────────────┤ │17│李雅如 │98年2 月(已│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 │ │ │ │於98年8 月初│ │ │ │ │ │離職) │ │ │ ├─┼────┼──────┼───┼────────────┤ │18│樊盈呈 │97年11月4日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 │ ├─┼────┼──────┼───┼────────────┤ │19│史元孚 │98年4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第 │ │ │ │ │ │16894 號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1 未載及、惟仍應列入本件附表七之「投 資人」) ┌───┬───────┬─────────┐ │編號 │ 投資人姓名 │附表七之本案編號 │ ├───┼───────┼─────────┤ │ 1 │PAI,YING-SHIH │ 342 │ ├───┼───────┼─────────┤ │ 2 │何昭蓉 │ 343 │ ├───┼───────┼─────────┤ │ 3 │史美薇 │ 344 │ ├───┼───────┼─────────┤ │ 4 │黃惠美 │ 345 │ ├───┼───────┼─────────┤ │ 5 │黃中宏 │ 346 │ ├───┼───────┼─────────┤ │ 6 │黃中廷 │ 347 │ ├───┼───────┼─────────┤ │ 7 │張明峰 │ 348 │ ├───┼───────┼─────────┤ │ 8 │黃秋男 │ 349 │ ├───┼───────┼─────────┤ │ 9 │劉光皋 │ 350 │ ├───┼───────┼─────────┤ │ 10 │游瑞明 │ 351 │ ├───┼───────┼─────────┤ │ 11 │王踐行 │ 352 │ ├───┼───────┼─────────┤ │ 12 │劉家驊 │ 353 │ ├───┼───────┼─────────┤ │ 13 │劉玉珠 │ 354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1 未載及、惟應列入本件附表七之「投 資筆數」) ┌─┬───┬──┬─────┬────────────────────┐ │ │投資人│附表│起訴書未載│備註(應列入之依據) │ │編│姓名 │七之│及之筆數 │ │ │號│ │本案│ │ │ │ │ │編號│ │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5 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774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1 │許英熙│ 5 │1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1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51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263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2 │宋德富│51 │1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1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4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55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94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處│ │3 │吳春梅│55 │4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4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4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63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248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4 │曾錦容│63 │4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4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6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79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748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5 │楊少筠│79 │6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6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3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91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517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6 │阮永偉│91 │3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3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2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94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726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7 │陳依涵│94 │2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2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二本案編號121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3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8 │劉洪龍│121 │1筆未載及 │欄空白之該1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附表二「│ │ │ │ │ │J. 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3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141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77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9 │蔡世榮│141 │3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3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6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179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3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0│陳萬居│179 │6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6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2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10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25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1│鍾梅芬│210 │2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2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2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35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660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2│洪月葉│235 │2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2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5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36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81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3│高靜芬│236 │5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5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4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44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826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4│羅芬臺│244 │4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4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55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7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5│蘇惠珍│255 │1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1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數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70 之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573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16│何國柱│270 │1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1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3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82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83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7│吳美芬│282 │3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3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2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87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91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8│張凱揚│287 │2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2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90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642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19│洪蘇秀│290 │1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1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琴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3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03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22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20│高雪娥│303 │3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3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08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19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21│賴碧雲│308 │1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1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2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18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94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22│韓雅伶│318 │2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2 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22 之│ │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0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 │23│蔡宗賢│322 │1筆未載及 │欄處空白之該1 筆( 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 │ │ │ │ │附表七「J.備註欄」) │ └─┴───┴──┴─────┴────────────────────┘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1 有記載惟應於本案予以剔除者) ┌─┬───┬───┬───────────────────────┐ │編│投資人│對照起│剔除事由 │ │號│姓名 │訴書附│ │ │ │ │表1 之│ │ │ │ │編號 │ │ ├─┼───┼───┼───────────────────────┤ │1 │江夏慧│172 、│1.第1 筆投資本金( 起訴書附表1 之編號172)已包含│ │ │ │257 │ 於江稱原之投資本金( 參本院卷8 第50頁之100 年│ │ │ │ │ 5 月4 日審判筆錄) ,故不重複認列江夏慧之投資│ │ │ │ │ ,應予剔除。 │ │ │ │ │2.第2 筆投資本金( 起訴書附表1 之編號257),因依│ │ │ │ │ 該投資人或證人之筆錄及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文件,│ │ │ │ │ 無該筆投資金額,故應剔除之。 │ ├─┼───┼───┼───────────────────────┤ │2 │王瑪莉│138 、│匯款人係「王瑪莉」,惟實係石乃豐之投資,故不重│ │ │ │374 │複計入王瑪莉之投資金額( 參偵查卷編號7 第149 頁│ │ │ │ │之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應予剔除。│ ├─┼───┼───┼───────────────────────┤ │3 │唐逸祥│498 、│偵查卷編號4 第281 頁雖載有此投資人投資美金 │ │ │ │519 │80,000元之紀錄,但因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 │ │ │ │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4 │王秀蘭│541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5 │張千華│557 │實係楊少筠之投資,因匯款人為張千華,已計入楊少│ │ │ │ │筠之投資金額,中央銀行外匯局誤歸為張千華(參 偵│ │ │ │ │查卷編號7 第231 頁、偵查卷編號38第118 頁、偵查│ │ │ │ │卷編號53第276 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 │ │ │ │申請書) 。是張千華僅匯款人非本案實際投資人,應│ │ │ │ │予剔除。 │ ├─┼───┼───┼───────────────────────┤ │6 │陳元祥│643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7 │張碧珊│693 │實為「羅琋前」之投資,且已計入本件附表七,惟因│ │ │ │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載為│ │ │ │ │張碧珊( 參偵查卷編號6 第464 頁、偵查卷編號38第│ │ │ │ │90頁、偵查卷編號54第310 頁) ,因而中央銀行外匯│ │ │ │ │局誤將投資金額計入張碧珊,是張碧珊僅匯款人非本│ │ │ │ │案實際投資人,應予剔除。 │ ├─┼───┼───┼───────────────────────┤ │8 │呂學燦│731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9 │吳慶惠│824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0│程金子│827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1│高江錶│831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2│李成泰│832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3│麥正亭│838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附表六:(扣案沒收之物) ┌─┬──────┬────┬─────┬───────┬───────┐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地點 │ │號│ │ │ │編號 │ │ ├─┼──────┼────┼─────┼───────┼───────┤ │1 │DM │1冊 │宋國壽 │A-1 │日月公司址: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 │2 │DM │1冊 │宋國壽 │A-2 │路4 段458 號9 │ ├─┼──────┼────┼─────┼───────┤樓 │ │3 │公開說明書 │1份 │宋國壽 │A-3 │ │ ├─┼──────┼────┼─────┼───────┤ │ │4 │協議書 │1冊 │宋國壽 │A-4 │ │ ├─┼──────┼────┼─────┼───────┤ │ │5 │合約書 │2冊 │宋國壽 │A-5-1 ~A-5-2 │ │ ├─┼──────┼────┼─────┼───────┤ │ │6 │名片 │6片 │宋國壽 │A-6-1 │ │ ├─┼──────┼────┼─────┼───────┤ │ │7 │名片 │2頁 │宋國壽 │A-6-2 │ │ ├─┼──────┼────┼─────┼───────┤ │ │8 │交易範例 │1頁 │宋國壽 │A-7 │ │ ├─┼──────┼────┼─────┼───────┤ │ │9 │匯款指示單 │2冊 │宋國壽 │A-9-1~A-9-2 │ │ ├─┼──────┼────┼─────┼───────┤ │ │10│存摺 │1本 │宋國壽 │A-10 │ │ ├─┼──────┼────┼─────┼───────┤ │ │11│工作計畫等 │1冊 │宋國壽 │A-11 │ │ ├─┼──────┼────┼─────┼───────┤ │ │12│協議書 │1冊 │宋國壽 │A-13 │ │ ├─┼──────┼────┼─────┼───────┤ │ │13│DM │1冊 │宋國壽 │A-14 │ │ ├─┼──────┼────┼─────┼───────┤ │ │14│文件資料 │1冊 │宋國壽 │A-15 │ │ ├─┼──────┼────┼─────┼───────┤ │ │15│筆記資料 │1冊 │宋國壽 │A-17 │ │ ├─┼──────┼────┼─────┼───────┤ │ │16│文件資料 │1冊 │宋國壽 │A-18 │ │ ├─┼──────┼────┼─────┼───────┤ │ │17│公司資料 │3頁 │宋國壽 │A-22 │ │ ├─┼──────┼────┼─────┼───────┤ │ │18│開戶流程 │1冊 │宋國壽 │A-23 │ │ ├─┼──────┼────┼─────┼───────┤ │ │19│教材 │1冊 │宋國壽 │A-24 │ │ ├─┼──────┼────┼─────┼───────┤ │ │20│工作日報表 │1冊 │宋國壽 │A-25 │ │ ├─┼──────┼────┼─────┼───────┤ │ │21│訪客申請單 │1冊 │宋國壽 │A-26 │ │ ├─┼──────┼────┼─────┼───────┤ │ │22│入金單 │1冊 │宋國壽 │A-27 │ │ ├─┼──────┼────┼─────┼───────┤ │ │23│工作計畫 │3頁 │宋國壽 │A-28 │ │ ├─┼──────┼────┼─────┼───────┤ │ │24│文宣資料 │1冊 │宋國壽 │A-29 │ │ ├─┼──────┼────┼─────┼───────┤ │ │25│文宣資料 │1冊 │宋國壽 │A-31 │ │ ├─┼──────┼────┼─────┼───────┤ │ │26│電話訪問表 │1頁 │宋國壽 │A-32 │ │ ├─┼──────┼────┼─────┼───────┤ │ │27│列印資料 │3冊 │宋國壽 │A-34-1~A-34-3│ │ ├─┼──────┼────┼─────┼───────┤ │ │28│資料 │1冊 │宋國壽 │A-35 │ │ ├─┼──────┼────┼─────┼───────┤ │ │29│教材 │1冊 │宋國壽 │A-36 │ │ ├─┼──────┼────┼─────┼───────┤ │ │30│匯款單 │1頁 │宋國壽 │A-37 │ │ ├─┼──────┼────┼─────┼───────┤ │ │31│企劃書 │1冊 │宋國壽 │A-39 │ │ ├─┼──────┼────┼─────┼───────┤ │ │32│訪客紀錄表 │2冊 │宋國壽 │A-40-1~A-40-2│ │ ├─┼──────┼────┼─────┼───────┤ │ │33│工作計畫 │1冊 │宋國壽 │A-41 │ │ ├─┼──────┼────┼─────┼───────┤ │ │34│文宣資料 │3頁 │宋國壽 │A-42 │ │ ├─┼──────┼────┼─────┼───────┤ │ │35│訪客申請單 │1冊 │宋國壽 │A-43 │ │ ├─┼──────┼────┼─────┼───────┤ │ │36│訪客紀錄 │1冊 │宋國壽 │A-44 │ │ ├─┼──────┼────┼─────┼───────┤ │ │37│工作週報表 │1冊 │宋國壽 │A-45 │ │ ├─┼──────┼────┼─────┼───────┤ │ │38│包裹袋 │1個 │宋國壽 │A-46 │ │ ├─┼──────┼────┼─────┼───────┤ │ │39│銀行傳票 │1冊 │宋國壽 │A-47 │ │ ├─┼──────┼────┼─────┼───────┤ │ │40│入金單 │1冊 │宋國壽 │A-48 │ │ ├─┼──────┼────┼─────┼───────┤ │ │41│轉帳明細等 │8頁 │宋國壽 │A-49 │ │ ├─┼──────┼────┼─────┼───────┤ │ │42│通訊錄 │1冊 │宋國壽 │A-50 │ │ ├─┼──────┼────┼─────┼───────┤ │ │43│謝泰昌名片 │1盒 │宋國壽 │A-51 │ │ ├─┼──────┼────┼─────┼───────┤ │ │44│筆記本 │1冊 │宋國壽 │A-52 │ │ ├─┼──────┼────┼─────┼───────┤ │ │45│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53 │ │ ├─┼──────┼────┼─────┼───────┤ │ │46│文宣資料 │1冊 │宋國壽 │A-54 │ │ ├─┼──────┼────┼─────┼───────┤ │ │47│筆記 │1冊 │宋國壽 │A-55 │ │ ├─┼──────┼────┼─────┼───────┤ │ │48│DM │3份 │宋國壽 │A-56 │ │ ├─┼──────┼────┼─────┼───────┤ │ │49│文宣資料 │2冊 │宋國壽 │A-57-1~A-57-2│ │ ├─┼──────┼────┼─────┼───────┤ │ │50│精誠操作指南│1冊 │宋國壽 │A-59 │ │ ├─┼──────┼────┼─────┼───────┤ │ │51│介紹書 │1冊 │宋國壽 │A-60 │ │ ├─┼──────┼────┼─────┼───────┤ │ │52│面試資料 │1冊 │宋國壽 │A-61 │ │ ├─┼──────┼────┼─────┼───────┤ │ │53│筆記資料 │6頁 │宋國壽 │A-63 │ │ ├─┼──────┼────┼─────┼───────┤ │ │54│文件 │26頁 │宋國壽 │A-65 │ │ ├─┼──────┼────┼─────┼───────┤ │ │55│文宣資料 │2冊 │宋國壽 │A-66-1~A-66-2│ │ ├─┼──────┼────┼─────┼───────┤ │ │56│教材 │1冊 │宋國壽 │A-67 │ │ ├─┼──────┼────┼─────┼───────┤ │ │57│信封 │1冊 │宋國壽 │A-68 │ │ ├─┼──────┼────┼─────┼───────┤ │ │58│面試資料 │1冊 │宋國壽 │A-69 │ │ ├─┼──────┼────┼─────┼───────┤ │ │59│DM │4頁 │宋國壽 │A-70 │ │ ├─┼──────┼────┼─────┼───────┤ │ │60│協議書 │1份 │宋國壽 │A-71 │ │ ├─┼──────┼────┼─────┼───────┤ │ │61│授權書 │1冊 │宋國壽 │A-72 │ │ ├─┼──────┼────┼─────┼───────┤ │ │62│電腦主機 │3部 │宋國壽 │A-73-1~A-73-3│ │ ├─┼──────┼────┼─────┼───────┤ │ │63│匯款申請書 │1冊 │宋國壽 │A-74 │ │ ├─┼──────┼────┼─────┼───────┤ │ │64│文件資料 │2頁 │宋國壽 │A-75 │ │ ├─┼──────┼────┼─────┼───────┼───────┤ │65│筆記本 │1冊 │劉立秋 │E-6 │同上(劉立秋辦│ ├─┼──────┼────┼─────┼───────┤公處) │ │66│札記 │1冊 │劉立秋 │E-7 │ │ ├─┼──────┼────┼─────┼───────┤ │ │67│文宣 │2冊 │劉立秋 │E-10-1~E-10-2│ │ ├─┼──────┼────┼─────┼───────┤ │ │68│空白合約書 │12本 │劉立秋 │E-11 │ │ ├─┼──────┼────┼─────┼───────┤ │ │69│空白合約書 │1箱 │劉立秋 │E-12 │ │ ├─┼──────┼────┼─────┼───────┤ │ │70│文宣 │1箱 │劉立秋 │E-13 │ │ ├─┼──────┼────┼─────┼───────┤ │ │71│碎紙 │2袋 │劉立秋 │E-14-1~E-14-2│ │ ├─┼──────┼────┼─────┼───────┤ │ │72│電腦主機 │3部 │劉立秋 │E-15-1~E-15-3│ │ ├─┼──────┼────┼─────┼───────┤ │ │73│分機表 │4頁 │劉立秋 │E-16 │ │ ├─┼──────┼────┼─────┼───────┼───────┤ │74│宋國壽文件資│6冊 │宋國壽 │B-4-1~B-4-5 │宋國壽之住處:│ │ │料 │ │ │ │臺北市內湖區金│ │ │ │ │ │ │湖路347 巷123 │ │ │ │ │ │ │弄2 號 │ ├─┼──────┼────┼─────┼───────┼───────┤ │75│筆記本 │1冊 │江淑芬 │D-1 │江淑芬住處:臺│ ├─┼──────┼────┼─────┼───────┤北市中山區四平│ │76│日月投資公司│2頁 │江淑芬 │D-2 │街107 號2 樓之│ │ │空白信封 │ │ │ │6 │ ├─┼──────┼────┼─────┼───────┤ │ │77│業務人員獎懲│1冊 │江淑芬 │D-3 │ │ │ │資料 │ │ │ │ │ ├─┼──────┼────┼─────┼───────┼───────┤ │78│日月公司外幣│1份 │江淑芬 │C-7 │江淑芬住處:臺│ │ │交易帳戶協議│ │ │ │北市內湖區民權│ │ │書 │ │ │ │東路6 段248 巷│ │ │ │ │ │ │92號 │ ├─┼──────┼────┼─────┼───────┼───────┤ │79│隨身碟 │1只 │江淑芬 │ │江淑芬之妹江淑│ │ │ │ │ │ │芳之住處:臺中│ │ │ │ │ │ │市○○路796 號│ │ │ │ │ │ │11 樓 │ └─┴──────┴────┴─────┴───────┴───────┘ 附表六之1:(扣案無庸沒收之物) ┌─┬──────┬────┬─────┬─────────┬──────┐ │序│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地點 │ ├─┼──────┼────┼─────┼─────────┼──────┤ │1 │人事資料 │1冊 │宋國壽 │A-8 │日月公司址:│ ├─┼──────┼────┼─────┼─────────┤臺北市信義區│ │2 │個人資料 │1冊 │宋國壽 │A-12 │信義路4 段 │ ├─┼──────┼────┼─────┼─────────┤458 號9樓 │ │3 │通訊錄 │4頁 │宋國壽 │A-16-1 ~A-16 -2 │ │ │ │ │ │ │ │ │ ├─┼──────┼────┼─────┼─────────┤ │ │4 │輪值座位表 │1冊 │宋國壽 │A-19 │ │ ├─┼──────┼────┼─────┼─────────┤ │ │5 │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20 │ │ ├─┼──────┼────┼─────┼─────────┤ │ │6 │便條紙 │5頁 │宋國壽 │A-21 │ │ ├─┼──────┼────┼─────┼─────────┤ │ │7 │請帖 │2份 │宋國壽 │A-30 │ │ ├─┼──────┼────┼─────┼─────────┤ │ │8 │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33 │ │ ├─┼──────┼────┼─────┼─────────┤ │ │9 │個人資料 │2冊 │宋國壽 │A-38-1~A-38-2 │ │ ├─┼──────┼────┼─────┼─────────┤ │ │10│分機表 │2頁 │宋國壽 │A-58 │ │ ├─┼──────┼────┼─────┼─────────┤ │ │11│個人資料 │1冊 │宋國壽 │A-62 │ │ ├─┼──────┼────┼─────┼─────────┤ │ │12│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64 │ │ ├─┼──────┼────┼─────┼─────────┼──────┤ │13│名片照片 │1片 │劉立秋 │E-1 │同上(劉立秋│ ├─┼──────┼────┼─────┼─────────┤辦公處) │ │14│信件 │2頁 │劉立秋 │E-2 │ │ ├─┼──────┼────┼─────┼─────────┤ │ │15│簽呈 │3頁 │劉立秋 │E-3 │ │ ├─┼──────┼────┼─────┼─────────┤ │ │16│筆記資料 │11頁 │劉立秋 │E-4 │ │ ├─┼──────┼────┼─────┼─────────┤ │ │17│英文信件 │2頁 │劉立秋 │E-5 │ │ ├─┼──────┼────┼─────┼─────────┤ │ │18│文件 │2冊 │劉立秋 │E-8-1~E-8-2 │ │ ├─┼──────┼────┼─────┼─────────┤ │ │19│宋國壽命書 │1冊 │劉立秋 │E-9 │ │ ├─┼──────┼────┼─────┼─────────┼──────┤ │20│宋國壽筆記本│1冊 │宋國壽 │B-1 ~B-1-3 │宋國壽之住處│ ├─┼──────┼────┼─────┼─────────┤:臺北市內湖│ │21│宋國壽文件資│13冊 │宋國壽 │B-2 ~B-2-13 │區○○路347 │ │ │料 │ │ │ │巷123 弄2 號│ ├─┼──────┼────┼─────┼─────────┤ │ │22│宋國壽文件資│7冊 │宋國壽 │B-3 ~B- 3-6 │ │ │ │料(大漠) │ │ │ │ │ ├─┼──────┼────┼─────┼─────────┤ │ │23│宋國壽文件資│1冊 │宋國壽 │B-5 │ │ │ │料 │ │ │ │ │ ├─┼──────┼────┼─────┼─────────┼──────┤ │24│不動產買賣仲│8頁 │江淑芬 │C-1 │江淑芬住處:│ │ │介契約 │ │ │ │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 段│ │25│英橋生技公司│1冊 │江淑芬 │C-2 │248 巷92號之│ │ │簡介 │ │ │ │住所 │ ├─┼──────┼────┼─────┼─────────┤ │ │26│照片 │1頁 │江淑芬 │C-3 │ │ ├─┼──────┼────┼─────┼─────────┤ │ │27│家屬資料 │3頁 │江淑芬 │C-4 │ │ ├─┼──────┼────┼─────┼─────────┤ │ │28│名單 │1頁 │江淑芬 │C-5 │ │ ├─┼──────┼────┼─────┼─────────┤ │ │29│5798-DE 車籍│1份 │江淑芬 │C- 6 │ │ │ │資料 │ │ │ │ │ ├─┼──────┼────┼─────┼─────────┤ │ │30│日月公司外幣│1份 │江淑芬 │C-7 │ │ │ │交易帳戶協議│ │ │ │ │ │ │書 │ │ │ │ │ ├─┼──────┼────┼─────┼─────────┼──────┤ │31│江淑芬自首狀│1份 │江淑芬 │(本院卷6 第251 頁│江淑芬之妹江│ │ │ │ │ │:編號1) │ │ ├─┼──────┼────┼─────┼─────────┤淑芳之住處:│ │32│存摺 │1份 │江淑芬 │(本院卷6 第251 頁│臺中市○○路│ │ │ │ │ │:編號2-1、2-2) │ │ ├─┼──────┼────┼─────┼─────────┤796 號11樓 │ │33│房屋買賣契約│1份 │江淑芬 │(本院卷6 第251 頁│ │ │ │ │ │ │:編號3) │ │ ├─┼──────┼────┼─────┼─────────┤ │ │34│土地及建物所│1份 │江淑芬 │(本院卷6 第251 頁│ │ │ │有權狀 │ │ │:編號4) │ │ ├─┼──────┼────┼─────┼─────────┤ │ │35│放款契約 │1份 │江淑芬 │(本院卷6 第251 頁│ │ │ │ │ │ │:編號5) │ │ ├─┼──────┼────┼─────┼─────────┤ │ │36│稅捐資料 │1份 │江淑芬 │(本院卷6 第251 頁│ │ │ │ │ │ │:編號6-1、6-2) │ │ ├─┼──────┼────┼─────┼─────────┼──────┤ │37│名片 │ │胡琇紋 │(本院卷6 第250 頁│胡琇紋住處:│ │ │ │ │ │:編號1 ) │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中寮街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