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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洪美娟
相對人
倍利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按月分期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為第一期(每月十五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積欠薪資,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聲請人總額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共分八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元、第八期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爭議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6,846元予勞方即聲請人,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8 期給付,自100 年9 月15日起為第1 期(每月15日,遇例假日順延),第1 期至第7 期每期5,000 元、第8 期1,846 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將上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茲因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36,846元之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0355556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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