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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政佑藍雅清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許洪福
被上訴人
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其係於100年7 月12日離職,故任職期間係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100年7 月12日止,共計5 日,被上訴人應以35,000元除以31日再乘以5 日計算其薪資,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卻陳述其僅到職2 日,與事實不符,此舉恐觸犯刑法偽證罪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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