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 原告
- 王耀慶
- 被告
-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59號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9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原告雖於第一審減縮其訴之聲明者,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自明﹚,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合計為38,91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892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5,025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