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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請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相對人
旅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金
法定代理人
麋朝天
法定代理人
魏文俊
法定代理人
黃雲祥
法定代理人
林資惠即林國禎之繼.
法定代理人
林資敏即林國禎之繼.
第三人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其孳息,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有關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得成為繼承之標的,此觀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旅順國際有限公司已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稽,依上說明,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李宏金、糜朝天、林國禎、魏文俊及黃雲祥為清算人。然林國禎已於91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資惠及林資敏,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可據。是以,李宏金、糜朝天、魏文俊、黃雲祥、林資惠及林資敏即應為相對人旅順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及90年12月4 日向聲請人進貨電腦週邊產品,並經相對人簽收在案,總計貨款為新臺幣131,041 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 月3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定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詎屆清償期相對人籍詞拖延,仍未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覆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拍賣質物前,應依民法第894 條之規定,通知出質人即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銀 行 │存 單 帳 號 │ 存 款 期 間 │年 利 率 │存單金額(新││ │ │ │ │ │臺幣) │├──┼───────┼─────────┼──────────┼─────┼──────┤│001 │安泰商業銀行北│BA0000000 │民國90年10月15日起至│2.900% │100,000元 ││ │高雄分行 │ │民國91年4 月15日止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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