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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

聲請人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相對人
沈瑞庭
相對人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8年11月26日 │169,908元 │95,658元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2 │98年11月26日 │377,680元 │377,680元 │99年1月16日 │99年1月16日 │├─┼─────────┼─────────┼─────────┼───────────┼───────────┤│3 │98年11月26日 │377,680元 │377,680元 │99年2月16日 │99年2月16日 │├─┼─────────┼─────────┼─────────┼───────────┼───────────┤│4 │98年11月26日 │377,680元 │377,680元 │99年3月16日 │99年3月16日 │├─┼─────────┼─────────┼─────────┼───────────┼───────────┤│5 │98年11月26日 │377,680元 │377,680元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6日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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