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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森
相對人
王智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39,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39,650 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同意於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77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故本件擔保金應否返還及應返還之數額,仍應由提存所依法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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