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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城
相對人
建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辰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乙紙﹙存單號碼:CB03441 ﹚及新臺幣叁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B03441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 紙及現金30,000元,合計5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6 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06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3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733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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