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陳明發
- 聲請人
- 陳盈芳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陳懷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賜
陳良邦
陳良銑
陳進雄
陳明德
陳光星
陳忠慶
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5,54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證人旅費 │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三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0 年度││ │ │ │臺聲字第154 號裁││ │ │ │定 │├───┴─────────┼────────────┼────────┤│ 總 計 │ 106,607元 │ │├─────────────┴────────────┴────────┤│ 備註: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用由相對人繳納、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