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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相對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國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更(一)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388,816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5,463,96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43,080元 │相對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 201,216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363,180元 │相對人預納 │├───┴─────────┼────────────┼────────┤│ 總 計 │ 1,542,688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用 │四十五萬八百九十九元 ││(第一審之65% 、第二審確定│388,816*65% +(15,944,670/40,025,368+ ││部分之65%、發回前第三審駁│43,080)*65%+2,065,094/26,145,792*363,180=││回其除廢棄部分之其他上訴部│450,899 ││分)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用 │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第一審之35% 、第二審確定│388,816*35% +(15,944,670/40,025,368 ││部分之35% 、第二審除確定部│*546,396+43,080)*35%+ ││分、第三審駁回其上訴部分及│24,080,698/40,025,368 +201,216 + ││發回前第三審廢棄部分) │24,080,698/26,145,792*363,180=1,091,789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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