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鴻
- 相對人
- 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即張登陽
洪誼蓁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洪誼蓁( 原名洪麗霞)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洪誼蓁( 原名洪麗霞) 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業已塗銷查封函、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95年度存字第2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即張登陽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