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新安、吳坤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吳新安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吳坤福 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99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10日相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坤福、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輝運輸有限公司)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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