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相對人
- 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志慶
- 相對人
- 蔡啟睿即蔡良吉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邦
- 相對人
- 蔡書昕即蔡良吉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安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價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HN40209 ~HN40212 ﹚,總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四張﹙HN40209 ~HN40212 ﹚,總計4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