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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相對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相對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 票號:CD000009) ,就相對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200 萬元,票號:CD000002) 為擔保,嗣迭經變換擔保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 170萬元,票號:CD000009)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撤銷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掛號郵件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㈠相對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99年度存字第1495號等卷宗查核無誤。且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假扣押裁定內容僅限於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法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並經本院執行處96年7 月5 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1216號函通知無從辦理( 參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16號卷) ,相對人之財產自始未被執行,對其即無損害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本件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28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500 元。案經聲請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486 號案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12月13日北院木民六100 年北簡字第11486 號函在卷可稽。逾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範圍28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逾行使權利期限,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提存物係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不可分,尚難就逾相對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擔保准予返還。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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