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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代理人
張宏銘
相對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民他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法學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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