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林姿妤
- 相對人
- 麥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6 號、98年度上更
㈠字第120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0,899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裁判費用 │ 31,348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二 ├─────────┼────────────┼────────┤│ │證人旅費 │ 2,12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裁判費用 │ 31,348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三 ├─────────┼────────────┼────────┤│ │律師酬金 │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總 計 │ 125,715元 │ │├─────────────┴────────────┴────────┤│計算式: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31,348 +31,348 +40,000 = ││102,6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