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許漢桐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先測量土地界點後,再由該土地界點標示明確後,法院判決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追繳年限,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附圖所示B 部分之全部金額,顯有錯誤,又依財政部97年8 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僅得追繳5 年之使用補償金,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 年6 個月之不當得利,應屬錯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之財政部97年8 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僅為行政函釋,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示之法令尚有不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