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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原告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嵐
原告
海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宏
原告
群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妏
訴訟代理人
夏春貴
訴訟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被告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尚昀公司)與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和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北和公司向原告尚昀公司採購混凝土,用於被告北和公司轉包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5日請款,每月25日領款,被告北和公司迄今積欠原告尚昀公司新臺幣(下同)144 萬5,85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力泰公司)則與被告北和公司定有勞務供給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力泰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勞務供給,負責被告北和公司交付之各項工作,然迄今被告北和工司尚積欠28萬613 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海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海詠公司)與被告北和公司定有(機具)工程簡約,由原告海詠公司提供挖土機等機具供被告北和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惟迄今北和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23 萬3,488 元未給付;原告群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群源公司)則與被告北和公司訂有鋼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群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代工工程,每月計價1 次,惟被告北和公司尚積欠工程款37萬3,163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為原告等人流血、流汗,在烈日下、風雨中辛苦施作,工程進度已達90%,惟被告北和公司卻惡意倒帳,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送貨簽單、勞務供給承攬契約、點工明細表、機具工程簡約、請款單、鋼筋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4,066 元(第一審裁判費3 萬4,066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144萬5,850元    │
├───────────┼────────┤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28萬613元       │
├───────────┼────────┤
│海詠工程有限公司      │123萬3,488元    │
├───────────┼────────┤
│群源工程有限公司      │37萬3,163元     │
├───────────┼────────┤
│合                計  │333萬3,114元    │
└───────────┴────────┘
附表二:
┌───────────┬────────┬─────────┐
│原                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144萬5,850元      │
├───────────┼────────┼─────────┤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10萬元          │28萬613元         │
├───────────┼────────┼─────────┤
│海詠工程有限公司      │42萬元          │123萬3,488元      │
├───────────┼────────┼─────────┤
│群源工程有限公司      │13萬元          │37萬3,1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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