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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務人
施英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施英娟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未遵期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 號案卷可稽,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於100 年4 月1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第220 至225 頁),條件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共96期,總還款金額72萬元。惟其每月薪資為2 萬6500元,扣除勞、健保費525 元,所得稅290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元後,應尚餘1 萬4893元可供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命債務人於100 年3月29日到場調整更生方案內容,其嗣後表示仍欲以原提出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不願提高還款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即非屬公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債務人之財產有㈠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投資;㈡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投資3 萬元;㈢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70 元;㈣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投資190 元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2 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依本院於99年1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第80、81頁)所示,債務人全部債務總額高達271 萬5637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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