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劉逸成
- 被告徐寶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債 務 人 徐寶珠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 134 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徐寶珠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乃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債務人自承係打零工,工作及僱主均不固定,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00 元,收入不固定,一個月平均收入1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9、25至27頁)。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之薪資或收入來源,是債務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實難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又縱認債務人每月有1 萬5000元之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以臺北市101 年度之個人最低生活支出為1 萬4794元,再加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三名子女出生日期分別為:83年8 月26日、85年8 月14日、94年6 月26日) 之扶養費計算,債務人之打工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自己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依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現況,依前開說明,自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㈡、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有預借現金、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消費等情事,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66 至183 頁及本院卷第19至76頁)。惟查債務人固曾使用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等借貸工具,並有於大葉高島屋、新光三越百貨、台灣妮凱兒健康美容、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詩威特等處消費之紀錄,然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90年8 月至96年11月間;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任何借貸或消費紀錄,此有上開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從而,難認債務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同條第4 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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