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政佑黃欣怡王怡雯

  • 上訴人
    吳志誠即雅羅藝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吳志誠即雅羅藝軒 曹玄即哇莎韓國現烤魷魚 韋永濤即石洞個性飾品專賣店 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中全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陳洛琳即創作無極限Majastic 969 飾品店 李志立即晟宏帕斯迪義大利麵屋 王文德即W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水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彥 被上訴人  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加渝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㈠命上訴人吳志誠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㈡命上訴人曹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㈢命上訴人韋永濤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㈣命上訴人陳洛琳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㈤命上訴人水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㈥命上訴人李志立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㈦命上訴人王文德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㈧命上訴人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上開㈠至㈧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六十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北縣(現已改制成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淡水區漁會)承租淡水第一漁港房屋,即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 號之房屋,甲建物面積143.1 平方公尺,使用樓層2 層;乙建物面積約117.6 平方公尺,使用樓層2 層(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3 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其後,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在系爭房屋設櫃,但須按月支付分紅予被上訴人,該契約陸續屆期,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茲依兩造原約定之分紅金額,並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文德即W 男士髮型精剪Men' sHair(下稱王文德)間約定之分紅金額,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8年6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 ⒈上訴人吳志誠即雅羅藝軒(下稱吳志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J-1 及附圖二J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4.63 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吳志誠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志誠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零769 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曹玄即哇莎韓國現烤魷魚(下稱曹玄)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H-1 及附圖二H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6.82 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曹玄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曹玄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3202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韋永濤即石洞個性飾品專賣店(下稱韋永濤)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G-1 及附圖二G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6.79 平方公尺、4.0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⒍韋永濤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韋永濤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2819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上訴人陳洛琳即創作無極限Majastic 969飾品店(下稱陳洛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E-1 及附圖二E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0.7 平方公尺、28.46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⒏陳洛琳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洛琳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1959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上訴人水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心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D-1 及附圖二D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27.92 平方公尺、5.2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⒑水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水心公司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63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上訴人李志立即晟宏帕斯迪義大利麵屋(下稱李志立)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B-1 及附圖二B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37.85 平方公尺、6.5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⒓李志立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零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志立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4 萬8673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王文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A-1 及附圖二A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20.37 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⒕王文德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文德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80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上訴人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F-1,M-1,N-1 及附圖二F ,M ,N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48.86平方公尺、115.9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⒗金湯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3 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湯姆公司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9萬零265 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志誠辯稱: 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嗣淡水區漁會通知上訴人召開會議後,其業於99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屋與淡水區漁會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其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其因本件訴訟提起後,無法辨明何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故未支付固定分紅,然此係被上訴人內部之鬥爭,與其無涉,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實有未合。又縱認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收受之押金7 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故其不當得利之計算終止日應為99年5 月31日,而非100 年11月30日。 ㈡曹玄辯稱: 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嗣淡水區漁會通知上訴人召開會議後,其業於99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屋與淡水區漁會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其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其因本件訴訟提起後,無法辨明何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故未支付固定分紅,然此係被上訴人內部之鬥爭,與其無涉,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實有未合。縱認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收受之押金7 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故其不當得利之計算終止日應為99年5 月31日,而非100 年11月30日。又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其於99年7 月30日與淡水區漁會簽立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僅約定租金為2 萬2000元,惟原審竟判命其應給付2 萬320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爰請求將該金額減至2 萬2000元。 ㈢韋永濤辯稱: 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嗣淡水區漁會通知上訴人召開會議後,其業於99年8 月2 日就系爭房屋與淡水區漁會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其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其應給付不當得利,因之前業已支付分紅至98年8 月份,且被上訴人收有押金10萬5000元,故上開金額均應先行扣除之,且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故其不當得利之計算終止日應為99年5 月31日,而非100 年11月30日。另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其於99年8 月2 日與淡水區漁會簽立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僅約定租金為2 萬2000元,惟原審竟判命其應給付2 萬281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爰請求將該金額減至2 萬2000元。 ㈣金湯姆公司辯稱: 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嗣淡水區漁會通知上訴人召開會議後,其業於99年7 月30日就系爭房屋與淡水區漁會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其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其因本件訴訟提起後,無法辨明何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故未支付固定分紅,然此係被上訴人內部之鬥爭,與其無涉,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實有未合。縱認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收受之押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故其不當得利之計算終止日應為99年5 月31日,而非100 年11月30日。又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其於99年7 月30日與淡水區漁會簽立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僅約定租金為7 萬元,惟原審竟判命其應給付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爰請求將該金額減至6 萬元或7 萬元。 ㈤水心公司辯稱: 就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所定之租賃契約觀之,被上訴人未經漁會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即終止合約。惟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多次委託仲介公司代為招攬承租戶,為求謀利,明顯隱匿與淡水區漁會間之約束條款,誘使上訴人與其達成協議,以變相方法即假分紅真出租方式出租,規避與淡水區漁會簽署之合約條款,然被上訴人已違反與淡水區漁會間之契約及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當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相關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起即不再繳納漁會建物租金,淡水區漁會已於同年11月間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時發出不支付租金暨歸還建物之聲明,顯然已放棄與淡水區漁會間之租賃關係,且淡水區漁會亦於98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重新商討與淡水區漁會訂立合作契約事宜,爾後由淡水區漁會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返還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㈥陳洛琳、李志立、王文德辯稱: 淡水區漁會已於99年1 月28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其在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上訴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99年1 月28日起拒絕租金之給付。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及土地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認定: ㈠判決如下: ⒈吳志誠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J-1 及附圖二J (坐落819 地號土地)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4.63 平方公尺及4.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吳志誠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建物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曹玄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414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H-1及附圖二H(坐落819 地號土地)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6.82 平方公尺及4.3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3202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韋永濤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G-1 及附圖二G (坐落819 地號土地)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6.79 平方公尺及4.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⒌韋永濤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733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2819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陳洛琳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E-1 及附圖二E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0.7 平方公尺及28.46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⒎陳洛琳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50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水心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D-1 及附圖二D 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27.92 平方公尺及5.2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⒐水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李志立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000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B-1及附圖二B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37.85 平方公尺及6. 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20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王文德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A-1 及附圖二A (坐落822 、984 地號土地)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20.37 平方公尺及5.1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⒓王文德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80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金湯姆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圖一F-1 ,M-1 ,N-1 及附圖二F ,M ,N (均坐落819 地號土地)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48.86平方公尺及115.9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⒕金湯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或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月霞即一品鮮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其等敗訴部分均告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6日,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賃契約,向基地坐落新承租淡水第一漁港房屋,即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 號之房屋,甲建物面積143.1 平方公尺,使用樓層2 層;乙建物面積約117.6 平方公尺,使用樓層2 層。租期自93年3 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與王文德曾簽訂「淡水第一漁港合作設櫃契約書」,約定由王文德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0 號B5櫃位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則向王文德取得每月2 萬8000元之固定分紅作為合作利潤,約定合作期間為自95年6 月5 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共計3 年。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 ㈢被上訴人與晟宏帕斯迪(即李志立)曾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書」,約定由李志立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0 號B3、B4櫃位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則向李志立取得每月3 萬2000元之固定分紅作為合作利潤,約定合作期間為自96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4 年。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 ㈣被上訴人與韋永濤曾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書」,約定由韋永濤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0 號A2櫃位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則向韋永濤取得每月3 萬5000元之固定分紅作為合作利潤,約定合作期間為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 ㈤被上訴人與曹玄曾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書」,約定由曹玄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0 號A2櫃位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則向曹玄取得每月2 萬5000元之固定分紅作為合作利潤,約定合作期間為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3 年4 月。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 ㈥被上訴人與陳洛琳曾簽訂「淡水第一漁港合作設櫃契約書」,約定由陳洛琳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0 號B1櫃位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則向陳洛琳取得每月2 萬5000元之固定分紅作為合作利潤,約定合作期間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 ㈦金湯姆公司與訴外人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賞欣公司)曾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書」,約定由金湯姆公司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0 號A5、A6櫃位之經營權,金湯姆公司則於第1 年每月給付9 萬元、第2 年起每月給付10萬元之固定分紅作為合作利潤,約定合作期間為自95 年6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年6 月。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金湯姆公司不爭執伊所經營之櫃位係自被上訴人取得而占有,及合作分紅之前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本院卷第195 頁)。 ㈧陳旻祐曾於98年1 月16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發函予「各租戶」(即上訴人),表示不再授權予周加渝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並要求上訴人將租金匯入江麗美帳戶(原審卷二第119 、120 頁)。 ㈨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未支付租金予淡水區漁會。陳旻祐陳旻祐於98年11月6 日發函予淡水區漁會,表示伊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表示願以押金抵付後續租金(原審卷二第124 頁)。 ㈩淡水區漁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及位置: ⒈吳志誠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J-1 部分(面積14.63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J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⒉曹玄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H-1 部分(面積16.82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H 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 ⒊韋永濤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G-1 部分(面積16.79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⒋陳洛琳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E-1 部分(面積0.7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28.46 平方公尺)。⒌水心公司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27.92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 ⒍李志立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 部分(面積37.85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⒎王文德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1 部分(面積20.37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⒏金湯姆公司自98年6 月5 日起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1 、M-1 、N-1 部分(面積共計148.86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F 、M 、N 部分(面積共計115.98平方公尺)。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占有部分: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占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建物,原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書所交付,上訴人既未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與民法第962 條規定,殊無關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占有部分,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上訴人嗣後並分別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賃契約而續為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僅須繳納至99 年5月31日止之固定分紅金額或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間之租賃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與其他契約無涉。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而來,並非依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嗣後另行訂立之租賃契約而來,則上訴人是否已另行給付金錢予淡水區漁會,殊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判斷;又無論淡水區漁會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兩造間成立之合作設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決之。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主張其等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合作設櫃契約所約定之固定分紅金額或僅須給付至99年5 月31日云云,即無依據。先予敘明。 ⒉茲: ⑴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設櫃契約並未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則在合作設櫃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中,被上訴人自得依合作設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⑵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訂定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100 年11月30日止,則於該日前被上訴人原得對系爭建物為收益、使用,而上訴人於合作設櫃契約期間屆至後,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惟竟未返還系爭建物而續為收益使用,其使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非無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與淡水區漁會訂立之租賃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之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惟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有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19 地號土地上,該二地號原非被上訴人依伊與淡水區漁會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者,則上訴人於合作設櫃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19 地號土地部分,自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於計算相當於固定分紅之不當得利時,應按所占有面積比例扣除之(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後2 位)。 ⑶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之合作設櫃契約性質上實係租賃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故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錢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付租金等語。惟兩造間約定之合作設櫃契約,非以租賃名義為之,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負修繕義務,已非無疑;縱兩造間合作設櫃契約之性質與租賃關係類似,而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而被上訴人不修繕,或其有何因此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得於租金中予以扣除之情,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不付、減付租金或固定分紅。 ⑷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固定分紅之不當得利,係自98年6 月5 日起算至100 年11月30日(原審卷一,第150 頁;原審卷三,第157 頁),並將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金額具體算出。上訴人除韋永濤外,亦不爭執自98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兩造間之合作設櫃契約給付固定分紅。又韋永濤雖辯稱其已給付分紅至98年8 月,惟未能提出給付之證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韋永濤給付自98年6 月5 日起算之分紅或不當得利。 ⒊茲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吳志誠部分: ①被上訴人未提出與吳志誠所簽訂之合作設櫃契約書,惟吳志誠不爭執曾與被上訴人訂約,並支付分紅以取得櫃位經營使用權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吳志誠給付相當於分紅之不當得利,當非無據。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以觀,被上訴人交付予曹玄、韋永濤、陳洛琳、李志立、王文德、金湯姆公司之櫃位,面積分別為21.17 平方公尺、20.82 平方公尺、29.16 平方公尺、44.41 平方公尺、25.54 平方公尺、264.8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附圖二),每月固定分紅則分別為2 萬5000元、3 萬5000元、2 萬5000元、3 萬2000元、2 萬8000元、10萬元(參下述⑵、⑶、⑷、⑹、⑺、⑻),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分紅價格(即以每月固定分紅金額除以實際使用之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1181元、1681元、857 元、721 元、1096元、378 元,亦即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分紅價格為1022元(計算式:〈1181+1681+857 +721 +1096+378 〉÷6 =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以該平均分紅價格,按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 ③吳志誠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J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向淡水區漁會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未因吳志誠占有使用該部分而受有損害。茲依附圖一所示J-1 部分(面積14.63 平方公尺)計算吳志誠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4425 元(計算式:986 ×14.63 =1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吳志誠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10萬零975 元(計算式:14,425×7 =100,975 )。 ④又依曹玄、韋永濤、陳洛琳、李志立、王文德、金湯姆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觀之,曹玄、韋永濤、金湯姆公司均支付相當3 個月分紅之保證金(參下述⑵、⑶、⑻),陳洛琳、李志立、王文德支付之保證金金額更高於3 個月之分紅,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3 個月保證金,應可採信。則吳志誠抗辯伊已給付被上訴人7 萬5000元之保證金,核屬相當,自應扣除之,即應吳志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5975元(計算式:100,975 -75,000=25,9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 日,原審卷一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4425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曹玄部分: ①曹玄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係於100 年11月30日始屆至,故被上訴人原得依設櫃合作契約約定之金額請求曹玄按月給付,而被上訴人請求曹玄按月給付2 萬3202元,未逾契約約定之分紅金額每月2 萬5000元,自非無據。 ②據此計算曹玄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16萬2414 元(計算式:23,202×7 =162,414 )。又依曹玄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書,曹玄於訂約時已提供7 萬5000元之合作保證金(原審卷四第17頁),曹玄主張扣除,自有理由。 ③從而,曹玄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414元(計算式:162,414 -75,000=87,4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3202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韋永濤部分: ①韋永濤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於97年3 月31日已到期(原審卷四第1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時,應依上⒉⑵所述,就契約約定之金額3 萬5000元,按占用面積比例計算之。韋永濤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G-1 部分(面積16.79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共計20.82 平方公尺。惟其中附圖二所示G 部分占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3平方公尺,非屬被上訴人向淡水區漁會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未因韋永濤占有使用該部分(面積比例20% )而受損害,亦即韋永濤應返還之相當於分紅之不當得利,應按比例減少為每月2 萬8000元(計算式:35,000×80% =28,000)。據此計 算韋永濤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8,000×7 =19 6,000 )。又依韋永濤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書,韋永濤於訂約時已提供10萬5000元之合作保證金(原審卷四第15頁),韋永濤主張扣除,自有理由。②從而,韋永濤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1000元(計算式:196,000 -105,000 =91,000),又韋永濤雖無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證,惟至遲應於其98年11月9 日出席調解庭時(原審卷一第101 頁),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應自該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800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洛琳部分: ①陳洛琳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到期(原審卷四,第19頁),又陳洛琳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1 部分(面積0.7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28.46 平方公尺),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均屬被上訴人向淡水區漁會所承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合作設櫃契約約定之金額即每月2 萬5000元請求陳洛琳按月給付,即非無據。 ②據此計算陳洛琳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1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 7 =175,000 )。又依陳洛琳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書,陳洛琳於訂約時已提供9 萬元之合作保證金(原審卷四第19頁),陳洛琳主張扣除,自有理由。 ③從而,陳洛琳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5000元(計算式:175,000 -90,000=8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500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水心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未提出與水心公司所簽訂之合作設櫃契約書,惟水心公司不爭執曾與被上訴人訂約,並支付分紅以取得櫃位經營使用權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水心公司給付相當於分紅之不當得利,當非無據。 ②因水心公司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27.92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12 平方公尺,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均屬被上訴人向淡水區漁會所承租之範圍,故依上⑴②(即吳志誠部分說明之同一計算標準),計算水心公司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2656元(計算式:986 ×33 . 12=3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3 個月保證金後,水心公司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13萬零624元(計算式:32,656 ×(7-3 )=130,624 )。 ③從而,水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零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原審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2656萬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李志立部分: ①李志立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係於100 年11月30日始屆至(原審卷四第12頁),故被上訴人依合作設櫃契約約定之金額即每月3 萬2000元請求李志立按月給付,即非無據。 ②據此計算李志立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22萬4000元(計算式:32,000× 7 =224,000 )。又依李志立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書,李志立於訂約時已提供11萬元之合作保證金(原審卷四第12頁),李志立主張扣除,自有理由。 ③從而,李志立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00元(計算式:224,000 -110,000 =11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200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王文德部分: ①王文德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於98年6 月4 日已到期(原審卷一第150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時,應依上⒉⑵所述,就契約約定之金額2 萬8000元,按占用面積比例計算之。 ②王文德占有附圖一所示A-1 部分(面積20.37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54 平方公尺。惟其中附圖二所示A 部分占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53平方公尺,非屬被上訴人向淡水區漁會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未因王文德占有使用該部分(面積比例為6%)而受損害,亦即王文德應返還之相當於分紅之不當得利,應按比例減少為每月2 萬6320元(計算式:28,000×94% =26,320)。據此計算王文德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18萬4240元(計算式:26,320×7 =184,240 )。又依王文德與被上訴 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書,王文德於訂約時已提供9 萬元之合作保證金(原審卷一第150 頁),王文德主張扣除,自有理由。 ③從而,王文德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4240元(計算式:184,240 -90,000=94,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6日,原審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632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金湯姆公司部分: ①金湯姆公司之合作設櫃契約係於100 年11月30日始屆至(原審卷四第23頁),且不爭執分紅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合作設櫃契約約定之金額即每月10萬元請求金湯姆公司按月給付,即非無據。金湯姆公司雖辯稱租金(不當得利)應依兩造實際約定之金額,減為每月6 萬至7 萬元云云,惟其上開答辯與合作設櫃契約書之記載有悖,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約定之分紅金額為6萬元或7萬元,尚無足取。 ②據此計算金湯姆公司自98年6 月5 日至99年1 月4 日(共7 月)之不當得利為70萬元(計算式:100,000 ×7 =700,000 )。又依金湯姆公司之合作設櫃契約 書,金湯姆公司於訂約時已提供30萬元之合作保證金(原審卷四第23頁),金湯姆公司主張扣除,自有理由。 ③從而,金湯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計算式:700,000 -300,000 =400,000 ),又金湯姆公司雖無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證,惟至遲於98年11月9 日出席調解庭時(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102 頁)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應及該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本於合作設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下述⒈至⒐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吳志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5975元,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4425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曹玄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414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3202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韋永濤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1000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800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洛琳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5000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500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水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零624 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2656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李志立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00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200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王文德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4240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6320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金湯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上訴人超過上㈠所述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琬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