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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返還不得當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方彬彬王怡雯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王治華
被上訴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兩造之父親王智強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及其上1155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38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給付王智強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應給付上訴人、大嫂劉海萍、王敏霽(原名王英)各50萬元,故對被上訴人有50萬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據基於買賣契約之協議,上訴人雖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惟仍以相同事實為其請求的依據,是其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之基礎事實屬於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本件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是本院無庸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新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王智強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欲出售給上訴人之大嫂訴外人劉海萍,其條件為劉海萍需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再給王智強之3 名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敏霽每人50萬元。然劉海萍因無力負擔反悔不買,乃由被上訴人比照劉海萍上開出資條件將系爭房地買下,而應分別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上訴人、王敏霽、劉海萍各50萬元。嗣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名下,然被上訴人竟未給付上訴人應得之50萬元,僅有王敏霽拿到50萬元,上訴人及劉海萍均未收到50萬元。爰變更依王智強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約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智強欲出售系爭房地,其他弟妹均無錢購買,而王智強央請伊買,伊才出錢購買,除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並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共450 萬元,並善意給付上訴人、王敏霽、劉海萍各50萬元,惟僅王敏霽同意收受,上訴人及劉海萍均不同意收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

㈡、經查:兩造之父王智強因年老多病並長年居住大陸,亟需用錢,故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售出換取現金,原欲出賣給兩造之大嫂劉海萍,條件為劉海萍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再分別給王智強之3 名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敏霽每人各50萬元。然劉海萍因無力負擔無法購買,王智強之子女僅有被上訴人有能力購買,王智強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出售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需負擔原先銀行貸款外,應分別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上訴人、王敏霽、劉海萍各50萬元,此有劉海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案件中證詞:「當時有王智強、我、我女兒即證人王紫忻、王興華、證人王敏霽(原名:王英)5 人在場,協議的結果是我先給王智強100萬元,等我退休後再給原告100 萬元,另外再給王治華、被告王興華、證人王敏霽(原名:王英)各50萬元,合計350萬元買系爭房地。後來王智強回大陸時,在電話告知我因為我沒有現金200 萬元,所以王智強要把系爭房地賣給王興華,後來房子過戶到王興華名下。‧‧‧」(詳該卷第153 頁)、「‧‧‧,我有跟王興華商量先由王興華向王智強買下系爭房地,並付清所有款項,待日後我有錢時我再向王興華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而王興華也同意如此約定,所以由王興華先向王智強購買系爭房地。」(詳該卷第154 頁);另證人王敏霽即王英亦於該案件證稱:「當時有王智強、王興華、證人劉海萍、證人王敏霽(原名:王英)、證人王紫忻5 人在場,王智強當時是說由證人劉海萍購買系爭房地,付款的方式是證人劉海萍先匯款100 萬元,待證人劉海萍退休後再給100 萬元。」、「‧‧‧至於房子為何過戶給王興華,是因為王智強說只要誰給伊200 萬元,他就把房子賣給他,我沒錢所以沒購買。後來,我爸爸在大陸的時候,健康不佳,我爸爸在大陸的老婆打電話給王興華說王智強病危,而沒有醫藥費,要王興華拿5,000 元人民幣給她,後來王智強出院後,阿姨向王興華說,陝西的衛生條件不佳,她又沒錢,拜託王興華拿200 萬元買系爭房地,因為全家就只有他有錢。」、「‧‧‧王智強從大陸回來後,集合王治華、王興華、證人劉海萍、證人王紫忻、證人王敏霽(原名:王英)、王治華的太太,告訴我們說他年紀大了需要用錢,王智強拿200 萬元,另外王治華、我、證人劉海萍各拿50萬元。‧‧‧」(詳該卷第158-159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前開約定,僅是辯稱伊出於善意給要給付上訴人50萬元,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惟查,王智強與王興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已約明必須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及王治華、劉海萍、王敏霽各5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王智強間之買賣契約,有關價金之給付,除直接給付給出賣人王智強200 萬元外,另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亦即被上訴人有義務給付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願意接受50萬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得當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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