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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麗芬陳燁真古振暉

  • 上訴人
    陳秀珠
  • 被上訴人
    翁添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秀珠 被 上訴 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秀珠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主張:榮工處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南港專案CL309 標工程警衛保全案(以下簡稱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7,730 元係由上訴人所繳交,於期滿後被上訴人領回該保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榮工處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台北捷運信義線CR283 工程警衛保全案(以下簡稱信義線案)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係由上訴人所繳交,於期滿後被上訴人領回保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湖邦新第社區的保全合約部分(以下簡稱湖邦新第合約),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利潤之二分之一即150,000 元給付上訴人;宏普天下社區保全合約部分(以下簡稱宏普天下合約),被上訴人亦曾應允應給付的利潤408,000 元,上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共計735,730 元,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為爭執,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初,因其提供保全服務之駐點新北市中和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住易社區)尚未撥付11月份管理服務費,為如期給付保全人員之薪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緊急調借3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並言明待住易社區將管理服務費撥放後,即行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10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以供上訴人借用。詎住易社區已於99年1 月12日將管理服務費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遲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底因認識被上訴人,並成為男女朋友而共同生活,97年3 月辭去原工作,改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並為負責人之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鎰公司),任職為總經理,於住易社區所設駐點之保全人員均係由天鎰公司所僱用,薪水自應由天鎰公司所支付,且系爭帳戶亦為天鎰公司之帳戶,上揭住易社區未及時撥付11月份管理服務費,致無法如期給付保全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係為支付薪資於所屬人員始主動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此均為被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更無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縱使有借貸之事實,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世安公司)總經理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又縱使為上訴人借款,也因被上訴人亦積欠其款項,足為抵銷。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將系爭款項經由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審院卷第8 頁)。該款項於同日分三筆提出,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137,088 元、60,000元。 2、上訴人原持有天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至99年2 月12日始返還被上訴人(原審院卷第14頁)。 3、上訴人與天鎰公司曾寫具「協議書」約定:「一、乙方(按:即上訴人)以甲方(按:即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甲方所登錄業務之需要甲方需全力配合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二、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淨得利益提撥百分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力及制服之回饋」等記載(原審卷第53頁)。 4、上揭協議書之第六點所載:「乙方因為業務合約所取得款項應開立專戶專用」係指上訴人所招攬的社區,應繳納之保全費均應匯至上訴人所持有天鎰保全公司上開帳戶(原審卷第62 頁 )。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是何法律關係? 2、被上訴人匯款至上揭天鎰公司之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所為交付款項行為? 3、上訴人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非天鎰公司股東亦非實際經理人,而係以靠行之商業形態,借用天鎰公司之名義,以發展自己之事業。有被上訴人提出由天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定,且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1 紙為證(原審卷第53 頁 )。依該協議書所載:「一、乙方(按:即上訴人)以甲方(按:即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甲方所登錄業務之需要甲方需全力配合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二、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淨得利益提撥百分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力及制服之回饋」等語有關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以約定方式使上訴人得以使用天鎰公司之名義經營己身之業務,與單純受僱為天鎰公司之經理人不同。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12號)答辯狀自承:「,…,及至97年3 月間,在翁添木一再勸說下便辭去有線電視台工作,專心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經由被告陳秀珠開發而成立之保全據點,且翁添木明白允諾,只要被告陳秀珠所承攬之據點,均同意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並由被告陳秀珠自負盈虧,原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以及玉山銀行所開設之二個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陳秀珠保管使用,…」,「迨於民國98年9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翁添木為拓展業務,因而要求被告陳秀珠另成立一家『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益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秀珠之子邱玄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68 號9 樓之3 ,但一切業務,仍由被告陳秀珠全權處理」,「自民國98年9 月間,萬世安公司成立後,公司員工便開始使用『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益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當作關係企業在經營,且在公司入門處懸掛『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牌;按公司所為夾層屋,閣樓為被告陳秀珠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翁添木同居之處所,翁添木出入公司均知曉被告等人另行經營萬世安保全公司」(原審卷第27頁)等語,有關上訴人不論在設立萬世安公司前後,均有使用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情節一致,上訴人對於其在另案曾為此陳詞,亦不爭執,當足為據。另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即曾任萬世安公司副總經理王文忠亦於原審結證稱:「(問:萬世安公司對外接洽都是單獨為之,或是靠行在天鎰保全公司?)我剛進公司的時候是因為萬世安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所以對外接觸業務還是以萬世安的名義跟客戶簽約。但出去做簡報或跟客戶洽談時都說是天鎰保全的關係企業。財務方面萬世安公司跟天鎰公司是各自獨立。天鎰保全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問:原告有無在萬世安裡掛任何職務或股東?)依我所知是沒有」,「(問:被告有無在天鎰保全擔任職務或掛名任何股東?)還沒成立萬世安保全之前,被告是擔任天鎰保全公司總經理。萬世安成立以後,據我所知被告陳秀珠還是天鎰保全的總經理,當時他們還是男女關係」(原審卷第45頁背面)等語,有關天鎰公司與上訴人、萬世安公司間係屬獨立之經營個體乙節核屬相符,亦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之借貸行為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已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證明,即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向其借貸,應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1 紙(原審卷第8 頁)、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9 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匯款單及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系爭款項分三筆金額領出,其中60,000元,是天鎰公司所屬人員領出後存到伊的帳戶,以支付需領現金作為薪資給付的保全人員,另外兩筆亦是薪資等情無訛(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仍辯稱:其係以天鎰公司總經理身分從天鎰公司所設帳戶領取薪資支付予天鎰公司的保全人員,縱非如此,亦可能係以萬世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均與伊個人無涉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辯詞則陳稱:上訴人所發薪資係發給其所找據點的人,不是真正天鎰公司的人等語。 3、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情形,為被上訴人聲請證人王文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督導幹部,所以我知道住易社區當時有發生一個監察委員因有案在身所以被拘留,就沒有辦法發放每個月四十幾萬元的保全費給萬世安保全公司,所以萬世安公司就付不出保全的薪水。…」,「住易社區本來是跟天鎰保全公司簽立契約,後來我進入萬世安後,被告告訴我該據點可能會丟掉,因為該社區在98年9 月要重新招標,當時標給施洛克保全公司,後來主委說施洛克保全公司沒有跟他們簽約,就不給施洛克做。接著就打手機給被告陳秀珠(當時陳秀珠身兼天鎰保全及萬世安保全的總經理)請他再擔待一個月。這本契約是到98年11月30日為止,98年12月1 日起住易社區就跟萬世安保全重新簽約,大約是簽半年,…陳秀珠才跟原告借了30萬元,30萬元是要付給住易社區萬世安的員工薪水」等語有關住易社區在改向萬世安公司簽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萬世安公司員工薪資綦詳(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與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系爭社區(按:即住易社區)雖自98年12月1 日起改由被告萬世安名義續約,但因關係企業經營,因而服務人員便一直沿用『天鎰』保全之服飾,…」等語(原審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資佐證,該證詞自堪足為據。是被上訴人匯款當時,住易社區所簽約的保全公司,已為萬世安公司而非天鎰公司,上訴人所辯係以天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匯款予天鎰公司所屬人員,已與事實不符。復參照前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乙方因業務合約所取得款項應開立帳戶專款專用」(原審卷第62頁)該專戶即指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招攬的社區所繳保全費應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職是,堪認至少在99年2 月12日前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並用於自己之業務,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所匯入系爭帳戶內的系爭款項,應屬上訴人所管理支配的金額,並用以支付予已與住易社區簽約之萬世安公司人員,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與上訴人、天鎰公司間之私下約定內容相當,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4、至上訴人所辯其以萬世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對該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即不無以其在本案中多重之身分混淆借貸關係之存在,已難認定屬實。且上訴人自承天鎰公司之帳款與萬世安公司全無關係(本院卷第43頁),是若確係萬世安公司向天鎰公司借款,衡諸常情自宜由萬世安公司出據並要求被上訴人匯入非屬天鎰公司之帳戶,以便於會計報帳作業,上述作業既屬闕如,尚難認定所辯為真,益加不足取。 (三)上訴人的抵銷抗辯 1、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例。 2、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107,730 元及信義線案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所繳交,於期滿後被上訴人領回保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湖邦新第合約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利潤之二分之一即150,000 元給付上訴人;宏普天下合約被上訴人亦曾應允應給付上訴人的利潤為408,000 元。均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共計735,730 元,要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抵銷等語,且提出南港合約書及收據、存摺(本院卷第82至86頁)、台北捷運信義線合約書及其收據、存摺(本院卷第89至94頁)、湖邦新第合約書(本院卷第95至100 頁)、宏普天下合約書(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合約之真正均不爭執,惟陳稱: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107,730 元、信義線案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係天鎰公司所積欠的欠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湖邦新第、宏普天下等合約的利潤分配亦為天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湖邦新第合約部分已與上訴人結清,宏普天下合約部分於98 年12 月10日前都已經清償,該案並於99年4 月即已截止等語。上訴人則對此陳以:該兩個社區是伊取得之案場,只要是其引進的,還有持續在作的案場就要給伊錢等語。 3、經查: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107,730 元、信義線案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繳款人均載為天鎰公司,有上訴人所提出履約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2頁),是依收據上之記載,於返還履約保證金時業主亦應返還予天鎰公司始符常理,是被上訴人所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係天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尚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雖上訴人另提出由兩造所簽署「協議書」1 紙(本院卷第88頁)載述:俟榮工處、世貿三館、三總等所有押標金均到位,即退回上訴人等文字,惟該「押標金」之退還,與「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文字不同,是否指同一件事,因該協議書之記載過於簡要,尚難為據。 4、又查:湖邦新第、宏普天下等合約之簽定當事人為天鎰公司與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101 頁),是天鎰公司所得之分配自僅能由天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始有可能,是被上訴人所陳該等合約利潤之分配係由天鎰公司與上訴人所約定,亦與合約之內容相符。至上訴人所稱上開兩合約利潤所以須平分,其各別之約定依據並未據上訴人提出,推其本意,恐係基於前開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淨得利益提撥百分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力及制服之回饋」(原審卷第53頁)之反面推論,若係上訴人所取得案場,亦可向天鎰公司索取利潤之一半,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天鎰公司,是被上訴人所陳約定人為天鎰公司而非其個人應較符事實,堪足為據。 5、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債務人均非被上訴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借貸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裁判費)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吳宗能,惟其待證事項僅泛言該證人曾在翁添木公司天鎰保全任職,知悉情形,對於具體待證之事項為何,並未清楚陳明,本件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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