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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泰名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蕭叡星
相對人
陳錦隆即陳火源繼承.

      陳錦堂即陳火源繼承.

      白陳秀琴即陳火源繼.

      陳素卿即陳火源繼承.

      陳錦秀即陳火源繼承.

      陳萬春即陳火源繼承.

      陳萬居即陳火源繼承.

      陳溪田

      陳金圡

      陳清河

      陳炳煌

      陳清山

      陳謝份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79號、82年度全字第1809號、82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99年度聲字第754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堪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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