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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陳姵汕、王銘賢

  • 原告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汕 相 對 人 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賢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94年度存字第2 號、94年度執全字第5 號、98年度聲字第61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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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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